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兆青,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木垒哈萨克自治县。
被告:刘晋湘,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海林,新疆博东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兆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木垒哈萨克自治县。
被告:刘海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木垒哈萨克自治县。
审理经过
原告张兆青与被告刘晋湘、张兆杰、刘海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兆青,被告刘晋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海林,被告张兆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海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兆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晋湘偿还借款330,000元;2.被告刘晋湘承担自2018年3月25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10‰计息;3.被告张兆杰、刘海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4日,原告以担保人的身份,为被告清偿330,000元的债务(本息),其中253,000元是原告用银行贷款清偿的,被告刘晋湘向原告出具了253,000元的借条,被告张兆杰、刘海奎在借据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了名,还款期限是同年5月30日,同时约定承担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止20‰的利息。其中80,000元于2018年3月25日出具借条,约定一个月内还清,被告自愿抵押一辆徐工50铲车,该铲车由被告于2020年4月24日变卖了75,000元。被告再未还本付息,原告多次索要无果,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刘晋湘辩称,借款本金是150,000元,不是330,000元,借款后刘晋湘按照月利率30‰支付了9个月的利息,330,000元中包含180,000元的利息,利息属于重复计算。2015年3月份,刘晋湘向原告借款150,000元,2016年3月份,连本带利变为180,000元,后刘晋湘向刘向虎借款180,000元用于归还借原告的本息,在2018年3月24日,原告找刘晋湘提出他给刘向虎还了253,000元,当时借款利息是三分,刘晋湘给原告出具了借条;2018年3月25日,刘晋湘将自己的铲车抵押给原告,抵押金额是80,000元,后原告以75,000元将铲车出售,刘晋湘认可,作为给原告归还的借款。刘晋湘表哥的铲车没有地方放置,刘晋湘将铲车放置在原告处。刘晋湘愿意归还本金150,000元及利息,但应扣除75,000元的本金,且原告将扣押的铲车返还给刘晋湘。
被告张兆杰辩称,对原告陈述事实认可。
被告刘海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查明
原告张兆青提交借条1张、承诺书1张、代收条1张,证明刘晋湘向原告借款330,000元,张兆杰与刘海奎提供担保,铲车抵押后,以75,000元的价格出售后作为归还借款由原告收回。经质证,被告刘晋湘对借条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本金是150,000元,其余是利息;对承诺书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80,000元是利息;对代收条的真实性认可,确实抵押给原告一辆铲车,但是原告以75,000元的价格将铲车出售。被告张兆杰认可。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刘晋湘提交录音1份,证明借款本金是150,000元,刘晋湘已经以3分的利清偿了半年的利息;向刘向虎借款及偿还借款,手续都是原告自己办的;原告起诉的330,000元中包含180,000元的利息。经质证,原告张兆青对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最初借款本金是150,000元,清偿两次利息;150,000元借款刘晋湘已用刘向虎230,000元的借款偿还,330,000元是原告替刘晋湘偿还刘向虎的借款;对清偿半年利息不认可;刘晋湘用其房产证抵押借刘向虎的高利贷,是原告担保的,原告偿还后房产证在原告处。被告张兆杰认为刘晋湘拿着房产证到刘向虎处借款,偿还了原告的150,000元本息,2018年原告替刘晋湘偿还了刘向虎的借款,刘晋湘给原告出具借条,张兆杰和刘海奎提供担保,后变卖一辆铲车,再没有偿还过借款。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4日,刘晋湘向张兆青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兆青现金253,000元,此借款于2018年5月30日还清,逾期从借款之日起记20%的月息,此剧,刘晋湘,2018.3.24,张兆杰、刘海奎”。2019年5月6日,张兆杰、刘海奎在借条下方签字并约定“此担保至此款还清为止”。
2018年3月25日,刘晋湘向张兆青出具承诺书,载明:“今由刘晋湘把徐工500铲车抵押张兆青借款80,000元,于2018年4月26日还清,不还清,张兆青可以自由买卖铲车,和刘晋湘没有关系,刘晋湘,65232281989091705732018.3.25,证明人:张兆杰、刘海奎”。后刘晋湘将其铲车开到张兆青处,张兆青将铲车以75,000元价格卖给赵志强,出具代收条,载明:“今有刘晋湘抵押在张兆青处徐工50铲车,刘晋湘本人与买家赵志强,双方以75,000元成交,卖给赵志强,现张兆青代刘晋湘收款75,000元,付款人:赵志强,收款人:张兆青,见证人:崔海波,同意:刘晋湘,2020年4月24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兆青陈述其替刘晋湘偿还借款后,刘晋湘向其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则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规定,应合法有效。被告刘晋湘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关于借款本金如何认定问题,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为330,000元,有借条和承诺书为证,被告刘晋湘辩称借款本金为150,000元,其余为利息,提交录音并不能证实其辩解意见,且刘晋湘对向刘向虎借款的事实认可,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和承诺书亦认可,另被告刘晋湘虽然辩称承诺书中80,000元是包含在253,000元中,但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故可以认定借款本金为330,000元,扣除被告刘晋湘变卖抵押物75,000元以偿还借款80,000元,则被告刘晋湘应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55,000元。关于利息,原告主张月利率按10‰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刘晋湘应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3月25日起以2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关于张兆青主张张兆杰、刘海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意见,本案中,张兆杰、刘海奎在借条中签字,为刘晋湘的借款250,000元提供担保,因未约定保证方式,张兆杰、刘海奎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条中约定担保至还清为止,视为约定不明,则张兆青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应以当事人签字之日开始计算,张兆杰、刘海奎作为担保人于2019年5月6日签字,则保证期间则应为2019年5月6日至2021年5月5日,在此期间张兆青已向张兆杰、刘海奎主张,故张兆杰、刘海奎对刘晋湘的借款25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晋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兆青偿还借款本金255,000元;
二、被告刘晋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兆青支付自2018年3月25日起以2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张兆杰、刘海奎对被告刘晋湘欠付原告张兆青借款本金250,000元及第二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张兆青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原告张兆青负担1,200元,由被告刘晋湘、张兆杰、刘海奎负担5,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