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马坡地区顺安路68号。

负责人:陈大鹏,该中心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进,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何敏,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

案由

案由:信用卡纠纷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全部欠款211327.30元,其中本金143419.39元、利息5315.62元、费用62592.29元(利息、费用暂计算至2021年04月05日,此后的利息、费用按领用合约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了实现债权的前期办案费用40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申请费、公告费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等其他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何敏辩称,被告之前用原告的信用卡一直没有逾期过,现在遇到困难才没按时还款;认可原告主张的本金和利息,只同意还本金和利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06月03日、07月04日,被告何敏先后向原告申请办理了白金信用卡和通宝白领白金信用卡。被告在申办行用卡时在原告提供的附领用合约的申请表上填报自己的相关信息和签字。白金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信用卡激活后,持卡人应支付首年年费;持卡人未能在最后还款日前(含当日)全额还款的,所有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持卡人未能于最后还款日前(含当日)足额偿还款额时,除应支付利息外,还应支付滞纳金;此外还应承担其他违约责任;持卡人办理本合约或本行规定的相关业务,须按本行依法确定的费率支付手续费等费用;年费、透支利率、手续费、滞纳金等按本行依法确定公布的届时有效的费率表执行,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持卡人应承担因催收欠款及行使权利所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透支利率每日0.5‰,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人民币10.00元,自由分期、账单分期手续费为3期0.82%、6期0.70%、9期0.67%、12期0.67%、18期0.67%、24期0.70%。后原告对被告何敏卡号为62×××39的白金信用卡个人卡授信65000.00元额度。通宝白领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白领卡激活后,持卡人应支付首年年费;成功申领白领金业务之后,持卡人必须按该笔分期交易总额的一定比例支付手续费,每期手续费=分期总金额×每期手续费率;持卡人未能于最后还款日前(含当日)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所有交易和应付费用按月计收滞纳金,此外还应承担其他违约责任;持卡人超过最后还款日,未偿还透支款的,本行向持卡人催收欠款所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持卡人承担。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人民币10.00元,白领金分期手续费为3期1.07%、6期0.83%、9期0.83%、12期0.83%、18期0.83%、24期0.83%。卡号为62×××75通宝白领信用卡。自办理信用卡后,被告持卡借款消费,自2020年07月06日,未按约定还款,至2020年12月06日,借用的本金到期。截至2021年04月05日,尚欠本金143419.39元,利息5315.62元。诉讼中,原告主张截至2021年04月05日被告欠原告费用62592.29元(其中,分期手续费17490.89元、违约金45101.4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信用卡使用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自2020年07月06日起逾期未按约定向原告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3419.39元及截至2021年04月05日的利息5315.62元亦无异议,原告要求被告何敏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费用(即分期手续费及违约金),合并计算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主张的利息、费用合并计算,以尚欠借款本金143419.3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标准,自2020年07月06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原告主张的为实现债权的前期办案费用4000.00元,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本院已经按照年利率24%确定原告的主张的利息及费用,原告再主张其他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何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偿还信用卡借款本金143419.39元以及利息和费用(利息、费用合并计算,以尚欠借款本金143419.3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标准,自2020年07月06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30.00元,减半收取计2265.00元,由被告何敏负担1789.00元,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负担47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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