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雪,女,****年**月**日出生,回族,住锦州市古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程(原告丈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凌河区。

被告:锦州市松山新区伊莱洛家居经销处,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锦娘路3-4-14号。

经营者:张琳琳。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会国,该经销处法律顾问。

审理经过 原告马雪与被告锦州市松山新区伊莱洛家居经销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程,被告锦州市松山新区伊莱洛家居经销处的经营者张琳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会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马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70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辽G×××××号轿车登记在原告名下,但一直由原告的丈夫钱程驾驶适用。2018年4月8日晚上七点左右,钱程驾驶原告的辽G×××××号轿车从自己店铺往家走,当行驶到被告店门前时,轿车与一障碍物相撞。钱程忙下车查看,原来是被告店铺前的公共通道上私自安装的地锁。由于该地段设置高度较低,且没有反光标志,使得钱程在天黑之后,无法观察到地上有这一障碍物的存在,才造成车辆与其地锁设施相撞。在发生此事故后,钱程向122报警,松山交警支队出警后,查看了现场,并进行了登记。由于当天时间已晚,车辆无法开走,钱程只好将车辆停放在原地,打车回家。第二天上午,被告的员工上班后,给钱程打电话并指责钱程不应将车子停放在其店铺前,钱程向其表明停放在其店铺前的原因,但他们并没有认为在其店铺前私自安装地锁是错误的,反倒责怪钱程没有注意观察,并对原告车辆的损坏置之不理。在与被告交涉无果的情况下,钱程将车辆开到汽车修配厂,经检查发现原告车辆的前保险杠发动机护板、水箱等车辆部件被撞坏,其维修费用合计702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辩称 锦州市松山新区伊莱洛家居经销处辩称,第一,被告在自己门店前0.5米处安装地锁的目的是为了禁止车辆在店门前乱停乱放,妨害经营活动。更是为了避免在商业小区内乱停车辆,造成商业小区通行拥堵,损害商业小区良好的营商环境。这就说明被告安装地锁是为了维护小区的营商环境,主观无过错。第二,被告自2018年11月就安装了地锁,而且在该商业小区有数家门店安装了地锁,安装地锁时该小区物业管理部门、政府相关部门没有制止,而且至今也没有告知拆除门前地锁。这就证明业主安装地锁是符合商业小区管理规定的,否则相关管理部门就不能默许,原告诉称被告安装地锁是错误的没有法律依据。第三,根据现场监控录像显示,钱程是于2019年4月8日17时42分,将车斜停在距被告地锁东侧约4米地方下车离去。40分钟回来上车向后倒一下车,便径直撞向地锁。与地锁相撞时是18时26分,这时天色大亮,不存在看不到地锁一说,而是驾驶人根本就没有目视前方,盲目开车、操作不当造成该案。第四,原告索赔7020元没有证据,财产损害赔偿必须要经有资质的物价评估机构评估定损报告,才能作为索赔依据。本案原告车辆的损害程度、部位均没有明确记载,也没有经过相关部门评估。综上,原告车辆的损坏是原告丈夫自己的过错造成的,与被告设置的地锁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2、报警登记表3、照片4、现场监控录像,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1、损坏维修明细表2、维修费收据,维修费用明细表与车辆部件受损的照片、维修费收据相互佐证,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车辆维修费数额,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2019年4月8日18时30分左右,原告丈夫钱程驾驶登记在原告名下的辽G×××××号轿车在锦州市太和区锦娘路3-4-14号锦州市松山新区伊莱洛家居经销处门前道路,与张琳设置在其店铺门市前的地锁相撞,造成车辆及地锁损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被告未经许可在其店铺门前的道路上私自设置地锁,侵害了其他业主的共有权利,现该地锁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被告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提出的第一、第二、第三项答辩意见,因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缺乏合理的逻辑性,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维修费数额,虽原告提供的维修费收据、维修明细并不正规,首先车辆损坏及维修的事实存在,再者收据与维修明细能够相互佐证,且车辆受损部件的照片与维修明细中维修的部件基本相符,达到证明标准,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维修费数额,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维修费数额不予认可,但被告不同意对维修价格进行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维修费数额在合理的价格范围内,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锦州市松山新区伊莱洛家居经销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雪车辆维修费用702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锦州市松山新区伊莱洛家居经销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 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赵一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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