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爱琼,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住湖北省仙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梯武,男,住湖北省仙桃市。系仙桃市陈场镇启元居民委员会推荐。
被告:仙桃市陈场镇卫生院,住所地仙桃市陈场镇人民北路22号。
法定代表人:郭爱权,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会岭,男,副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候红林,男,副院长。
审理经过
原告陈爱琼与被告仙桃市陈场镇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爱琼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梯武、被告仙桃市陈场镇卫生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会岭、候红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陈爱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仙桃市××镇卫生院赔偿陈爱琼医疗费96160.20元、残疾赔偿金150404元(37601元/年×20年×12%)、后续治疗费143000元(3000元+70000元/次×2)、误工费54338元、护理费17538.50元(42677元/年÷365天×1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天×22天)、营养费9000元(50元/天×180天)、交通费2000元、法医鉴定费2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483820.70元,按照主要责任赔偿80%即387056.5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25日,陈爱琼因摔伤右下肢入住仙桃市××镇卫生院就诊,诊断为:右侧股骨颈骨折。2019年5月28日,仙桃市××镇卫生院的医生为陈爱琼进行了“右侧股骨颈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同年6月14日,陈爱琼复查时得知固定物松动致骨折移位,不得不在同年的6月18日入住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以下简称协和医院)进行了髋骨置换手术治疗。陈爱琼出院后以仙桃市××镇卫生院手术治疗存在过错为由,向仙桃市医学会申请医学鉴定。2019年11月28日,仙桃市医学会作出鉴定意见:本医疗事故为四级医疗事故,仙桃市××镇卫生院承担主要责任;医疗护理医学建议:康复锻炼,定期复查。2020年7月29日,湖北中真法医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陈爱琼的残疾程度为九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①定期复诊费、对症支持康复治疗费共计3000元②人工髋关节置换/翻修一次(全髋5-7万元/15年)或据实支付;误工期为伤后365日,护理期为伤后150日,营养期为伤后180日。事后,陈爱琼曾多次找仙桃市××镇卫生院,但仙桃市××镇卫生院以各种理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仙桃市××镇卫生院辩称,1.陈爱琼于2019年5月25日下午因摔伤右下肢到仙桃市××镇卫生院就诊,片示:右侧股骨颈骨折(头下型)。我院告知相关病情后收住院,术前告知可选择开放复位内固定及髋关节置换术,并沟通两种手术优缺点,经患方家属与主治医师沟通后拟行开放复位内固定术。2019年5月28日上午,我院告知家属手术方式及相关风险并取得同意后在腰麻下行“右侧股骨颈骨折切开复位+空心钉内固定术”。术后拍片示:骨折复位固定良好。陈爱琼于2019年6月9日正常出院,我院告知相关出院注意事项及出院医嘱。陈爱琼于2019年6月14日感右侧髋关节处疼痛,来我院要求复查,片示:内固定物松动并骨折移位。当时我院建议陈爱琼再次手术行全髋置换术,后陈爱琼自行转至协和医院行全髋置换手术。仙桃市××镇卫生院认为,陈爱琼较年轻,虽为头下型骨折,股骨头坏死机率较高,但通过空心钉内固定可延缓换全髋时间,选择空心钉内固定更有适应症,对后期即使需再次手术行全髋置换无影响,空心钉内固定对陈爱琼更有利。2.术前充分告知手术方式选择及相关风险并发症,为陈爱琼选择医疗风险大但有优势的手术方式。3.手术操作顺利,术后效果理想,出院后出现内固定物松脱及骨折再次移位为正常医疗风险及手术并发症。4.陈爱琼伤残直接原因为外伤所致,而陈爱琼认为是我院手术失败导致,与事实不符。陈爱琼骨质疏松且为头下型骨折,术后出现并发症后积极治疗,现全髋置换后恢复良好。5.陈爱琼提供的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未经我院同意,单方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鉴定伤残等级及相关费用过高。陈爱琼股骨颈骨折为意外摔伤所致,且经医学会鉴定为四级医疗事故,四级医疗事故无对应伤残等级,所鉴定伤残等级与手术失败无直接因果关系。陈爱琼提出赔偿损失费用387056.56元数额过高。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还查明,陈爱琼在仙桃市××镇卫生院住院15天,用去医疗费11336.35元;在协和医院住院7天,用去医疗费83918.41元,后在门诊支付诊疗费1205.49元;支付法医鉴定费228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仙桃市医学会于2019年11月28日作出鉴定意见:仙桃市××镇卫生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失行为,过失行为与陈爱琼内固定螺钉松动并骨折移位有直接因果关系,属于四级医疗事故,仙桃市××镇卫生院承担主要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结合陈爱琼的年龄、入院原因、诊疗过程、损害后果及仙桃市××镇卫生院的医疗资源,酌定仙桃市××镇卫生院对陈爱琼损害后果承担的责任比例为75%。
陈爱琼诉请的残疾赔偿金150404元、鉴定费2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均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之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其诉请的后续治疗费,对定期复诊费、对症支持康复治疗费3000元予以认可;对人工髋关节置换/翻修,根据其年龄和置换间隔期,本院认可置换/翻修一次费用70000元;其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可其在协和医院住院7天,支持350元(50元/天×7天);其诉请的交通费,结合其就医及鉴定的地点、时间、次数等,本院酌情支持800元。其诉请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考虑其自身右股骨颈骨折,进行右侧股骨颈骨折切开复位+空心钉内固定术后,应当进行后续治疗,本身存在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故对其上述四项请求,本院参照鄂司鉴协【2019】2号文件《湖北省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指引(试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规定,对协和医院的医疗费酌情扣减,对鉴定意见中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各酌情认可一半,分别认定如下:医疗费,对在仙桃市××镇卫生院的医疗费不予支持,对在协和医院住院的医疗费83918.41元,酌情扣减取内固定手术费用10000元,认可73918.41元,对在协和医院门诊治疗费1205.49元予以认可;误工费,认可27169元(54338元/年÷365天×365天÷2);护理费,认可8769.25元(42677元/年÷365天×150天÷2);营养费,认可1800元(20元/天×180天÷2)。综上,陈爱琼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47696.15元,由被告仙桃市××镇卫生院赔偿75%即260772.11元。其余部分由陈爱琼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仙桃市陈场镇卫生院赔偿原告陈爱琼经济损失260772.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陈爱琼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06元,减半收取计3553元,由原告陈爱琼负担1159元,被告仙桃市陈场镇卫生院负担23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