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杭州鑫杭昌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江陵路567号2幢1119室。 法定代表人:陈敬希,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保山,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 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琦,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第三人:毛源昌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南山路新民村3号。 法定代表人:金增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洁,浙江金轩律师事务所 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文静,浙江金轩律师事务所 律师。(未到庭)
案由
案由: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被诉裁定:商评字[2020]第190549号《关于第22410354号“HNMYC源于专业昌于诚信”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20年7月15日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9月17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1年1月22日
被告辩称
被诉裁定认定:第22410354号“HNMYC源于专业昌于诚信”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在核定使用的“疗养院;健康咨询;园艺”等服务上与第12258795号“MYC1862”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一)、第12556128号“MYC”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饮食营养指导;眼镜行;卫生设备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在这些服务上,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在“疗养院;健康咨询;园艺”等服务上,已通过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毛源昌眼镜有限公司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在其余服务上,毛源昌眼镜有限公司第1288835号“毛源昌”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五)曾被认定为在眼镜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事实已作为在案因素予以充分考虑,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在文字构成、整体视觉上明显区别,尚无充分证据认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诉争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的规定。无证据表明诉争商标本身具有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含义。“毛源昌”为臆造词,具有较强的独创性和显著性。“毛源昌”作为毛源昌眼镜有限公司的商标和商号在眼镜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杭州鑫杭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在第9类、第35类及第44类商品及服务类别申请注册了多件“MYC”系列商标、“MAOYUANCHANG”“HANGZHOU MAOYUANCHANG”等商标。考虑到毛源昌眼镜有限公司的商标及商号具有的独创性和较高的知名度,且杭州鑫杭昌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与毛源昌眼镜有限公司同处杭州市,而并未对诉争商标的合理来源进行答辩并举证的情况下,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杭州鑫杭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的行为具有复制、摹仿他人商标以及不正当占有商标注册资源的主观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裁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诉争商标是原告独创,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公众混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不构成类似服务。原告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且被诉裁定不应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诉争商标未侵害第三人在先权利。已有在先判决明确诉争商标与第三人商号“毛源昌”不构成近似。原告对诉争商标投入大量推广宣传,已与诉争商标建立唯一对应关系。第三人属于恶意提出无效申请,超出其正常维权范围。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辩称:坚持被诉裁定意见,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述称: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诉争商标系原告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予无效宣告。诉争商标原申请人及现注册人均知晓第三人“毛源昌”商标,原申请人的字号因含有毛源昌已被法院判令停止侵权即变更字号。第三人从未认可过“HZMYC”系列商标与“毛源昌”系列商标不构成近似,未对之前的诉讼提起上诉是因为提起了新的无效宣告。原告提交的零星证据无法证明其对诉争商标的使用情况,原告实际上也根本没有真实使用诉争商标的意图。第三人依据商标法的规定,对侵害自身利益的商标提起无效宣告属于正常维权。综上,第三人认为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杭州鑫杭昌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2.注册号:22410354 3.申请日期:2016年12月27日 4.核准注册日期:2018年2月7日 5.专用期限至:2028年2月6日 6.标识: 7.核定使用服务(第44类):疗养院;休养所;健康咨询;饮食营养指导;园艺;为碳抵消目的植树;植物养护;风景设计;眼镜行;卫生设备出租。 二、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毛源昌眼镜有限公司 2.注册号:12258795 3.申请日期:2013年3月13日 4.专用期限至:2025年3月20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服务(第44类):疗养院;化妆师服务;庭园设计;风景设计 三、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毛源昌眼镜有限公司 2.注册号:12556128 3.申请日期:2013年5月9日 4.专用期限至:2025年3月27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服务(第44类):心理专家;保健;医院 四、其他事实 行政阶段,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第三人及其“毛源昌”商标获得的相关荣誉;第三人眼镜门店照片及产品照片;第三人商标列表;原告商标列表等证据。 行政阶段,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关于第17599840、17599817号“HNMYC1861”商标的行政判决书;商标信息证据等。 诉讼阶段,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荣誉证书;门店照片;发布会照片;包装袋、镜目表等宣传材料照片;选品会照片;第三人名下申请的商标截图;原告名下申请的商标截图;民事判决书等证据。 另查,诉争商标由毛源昌眼镜(上海)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7日申请注册,2018年2月7日获准注册,2018年2月27日,经核准转让至杭州富阳博鑫眼镜有限公司,2018年11月13日,经核准转让至原告。 上述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鉴于诉争商标的核准注册日处于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依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的审理适用2013年商标法。 根据诉辩各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诉争商标在“疗养院;休养所;健康咨询;园艺;为碳抵消目的植树;植物养护;风景设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原告举证
关于焦点问题一,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疗养院;休养所;健康咨询;园艺;为碳抵消目的植树;植物养护;风景设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疗养院;庭园设计;心理专家”等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具有较大关联,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诉争商标的字母组合“HNMYC”与引证商标一、二的字母组合“MYC”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相关消费者可以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因此,诉争商标在“疗养院;休养所;健康咨询;园艺;为碳抵消目的植树;植物养护;风景设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根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第三人“毛源昌”商标在第9类眼镜商品上被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第三人还提交了杭州名牌产品证书、浙江名牌产品证书、中华老字号证书等证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毛源昌”商标在第9类眼镜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而原告除诉争商标外,还在第9类、第35类及第44类商品及服务上注册有多件MYC系列商标、“MAOYUANCHANG”“HANGZHOU MAOYUANCHANG”等商标。考虑第三人“毛源昌”商标的独创性和知名度,原告又与第三人同处杭州市,原告对第三人“毛源昌”商标应当知晓,其上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摹仿他人商标以及不正当占有商标注册资源的主观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理由缺乏相应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杭州鑫杭昌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杭州鑫杭昌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 辉 人 民 陪 审 员 彭 卉 人 民 陪 审 员 邢 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 官 助 理 李 哲 书 记 员 王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