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双峰县复兴街631号。
法定代表人周连华,该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卫恒,该行员工。
被告刘建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双峰县人,住双峰县。
被告李宁,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双峰县人,住址同上,系被告刘建新之妻。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峰农商银行)诉被告刘建新、李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峰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卫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新、李宁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双峰农商银行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刘建新、李宁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999.98元及其利息和起诉后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实现本债权的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建新、李宁未作答辩。
查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7年9月11日,被告刘建新、李宁与原告双峰农商银行所辖的梓门支行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福祥便民卡)》,该合同约定:最高借款额度为50000元,借款额度期限自2017年9月11日起至2020年9月11日止,在上述期间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何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最高借款额度,单笔贷款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且不得超过最高借款额度剩余使用期限,借款人可以根据需要选择一年以内(含一年)任一种期限,并随时提前还款,但不得展期。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可适当浮动,约定利率浮动比为101.86%,单笔贷款期限内执行固定利率,不随基准利率调整而调整……。并对贷款人的权利和义务、借款人的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双峰农商银行于2019年9月16日向被告刘建新、李宁放贷50000元。此后,被告刘建新、李宁仅偿还本金0.02元,偿还利息至2020年8月16日。原告催讨无果后,诉至本院。至2021年5月8日止,被告刘建新、李宁结欠原告本金49999.98元,利息5778元。
判决的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建新、李宁在原告处借款,并通过合同约定了相关事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刘建新、李宁作为借款人应当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现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因此,对原告双峰农商银行提出要求被告刘建新、李宁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刘建新、李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999.98元,至2021年5月8日止的利息5778元,从2021年5月9日起的利息按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期贷款利率另行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书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4元,减半收取597元,由被告刘建新、李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