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原告:重庆远华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溪县城厢镇滨河大道北岸弘禹骄园二部一号楼四单元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8709415094L。

法定代表人:张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韩晓洁,北京市炜衡(重庆)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杰,北京市炜衡(重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巫溪县凤凰镇农业服务中心,住所地重庆市巫溪县凤凰镇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238083062310Q。

法定代表人:向巧玲,系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龙,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玲,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远华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巫溪县凤凰镇农业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远华建筑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晓洁,被告巫溪县凤凰镇农业服务中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龙、王凤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重庆远华建筑有限公司向本案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新增工程量工程款688329.26元;2、诉讼费及本案所涉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巫溪县凤凰镇龙潭子至兴旺公路改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接受甲方对项目施工;2、项目名称:巫溪县凤凰镇龙潭子至兴旺公路改建工程;3、工程期限3个月;4、招标工程量清单造价3080778元;5、结算方式:合同量、增减工程量、中标价、审计意见结论等据实结算。6、支付时间:审计结束后,两年内按据实结算数支付全部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合同,完成工程施工并经竣工验收,公路交付被告使用。随后,被告委托中瑞华建工程项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审计,2019年3月19日中瑞华建工程项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结算审核报告,但该审核报告仅对合同内工程量出具了审计意见,未审核由于公路塌方所导致的新增工程量。经原、被告及监理三方共同确定该工程新增工程量造价为688329.26元,该新增工程量属于工程的一部分,被告应当予以支付,但至今未予支付。

被告辩称

被告巫溪县凤凰镇农业服务中心辩称,本案被告对工程款的结算,依照现有的证据已经全部结清。原招标工程总价3080778元,竣工后价格3398367元,经审计审定为3248225元,并且在原告向被告出具的申明单中明确表示原告方在收取竣工结算费用后,保证不再向被告索要与该工程有关的费用。故被告竣工工程量和审计核定的工程价款全部结算完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进行了举证质证。

本院查明

本案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8月31日,经过公开招投中标,原告重庆远华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巫溪县凤凰镇农业服务中心签订《巫溪县凤凰镇龙潭子至兴旺公路改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为巫溪县凤凰镇龙潭子至兴旺村公路改建工程,工程内容为公路改建工程,全长5.38公里,路基宽度5.5米,路面宽5.5米,设计路面结构为20cm厚C25水泥混凝土面层,其他工程内容包括路基挖(填)方、软基处理、挡土墙、边沟、涵洞、错车道、波形护栏拆除保管及重新安装。承包方式为固定总承包制,本合同总价为3080778元,结算方式采取合同量价、增减工程量、中标价、审计结论等据实结算。施工队全面完成路基工程后支付工程总价的20%,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总价的70%,审计结束后,两年内按据实结算数凭建安发票支付余下工程款。

合同签订之后,原告如约履行合同并完成工程施工。2019年3月19日,中瑞华建工程项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受巫溪县凤凰镇人民政府委托,对巫溪县凤凰镇龙潭子至兴旺公路改建工程价款作出“中瑞工程基字[2019]第100382号”结算审核报告,送审金额为3398367元,审定金额为3248225元。被告亦据此向原告足额支付了工程款。

原告认为合同外增加的错车道工程、塌方导致的新增工程量和原告单独为被告洪水抢灾的费用未进入“中瑞工程基字[2019]第100382号”结算审核报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并提交了工程量签证单。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当庭提出了鉴定申请,要求对错车道工程量、抢险救灾产生的运输费用及原修建挡土墙费用是否进入评估,如果未进入评估,需要重新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本院同意并委托重庆瀚阳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2020年12月14日,重庆瀚阳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瀚阳【2020】060185GX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意见为:“巫溪县凤凰镇龙潭子至兴旺村公路改建工程:依据原合同的约定,送鉴金额为688329.26元,经鉴定其工程造价为487153.69元(此部分工程量未包含在由被告委托中瑞华建工程项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进行工程审计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远华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巫溪县凤凰镇农业服务中心签订的《巫溪县凤凰镇龙潭子至兴旺公路改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经招投标后签订,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成立并有效。原告主张的错车道工程、塌方导致的新增工程量和原告单独为被告洪水抢灾的费用亦包括在原施工合同的结算价款中,系新增工程,该事实有本院委托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审核确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亦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该部分工程款487153.69元。被告认为原告在工程结算时已放弃下剩工程价款的请求权,并提交巫溪县凤凰镇龙潭子至兴旺公路改建工程(竣工)结算证书,该证据中有“施工单位谨此声明:施工单位在收取上述竣工结算费用后,保证不再向建设单位索取任何与该工程有关的费用,并负责按照规定及国家有关法规向驻地部门缴纳税金或向有关第三者支付相关款项”,系复印件,原告亦未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据此拒付工程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巫溪县凤凰镇农业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重庆远华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487153.69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远华建筑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341.65元,由原告重庆远华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038元,被告巫溪县凤凰镇农业服务中心负担4303.65元。司法鉴定费10410.87元,由被告巫溪县凤凰镇农业服务中心负担;该费用由原告重庆远华建筑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巫溪县凤凰镇农业服务中心负担迳付原告重庆远华建筑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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