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纪洪,男,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现住云南省镇康县。
被告:马辉,男,回族,住青海省贵德县。
审理经过
原告陈纪洪与被告马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纪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纪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追讨债务所产生的车旅费2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老街经营圆通快递,2020年3月27日被告到原告经营的圆通快递拿包裹,后被告称自己微信用不了买东西不方便,遂与原告协商想让原告给自己的银行卡转10000元钱,称自己将通过其他银行转账还给原告,开始原告还心存戒备,后来被告将自己的身份证件和自己服役时期的照片展示给原告,让原告帮个忙借给自己10000元钱。看了被告的各种身份证件后原告就信任被告遂当着被告的面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的农行卡转了10000元,当时原告拍下了被告的身份证照片。转账过后被告声称将通过其他转账方式还给原告,后被告向原告发了多张向原告转账的截图信息,但原告一直没有收到钱,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马辉在法定的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被告称其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有异议,原告在2020年3月7日确实给被告转了10000元钱,但是在原告向缅甸警方报案后被告已经将该款交到了缅甸警方处,现在是原告不去缅甸警方处领该款,而是向贵德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是重复主张,所以不同意偿还原告主张的借款。
本院查明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微信账单详情,证明在2020年3月27日原告向被告以微信转账的方式提供借款10000元的事实。微信绑定了原告的邮储银行卡,所以钱是从原告的卡里扣除的;2.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的事实。
庭审后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向被告转款10000元,该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催促被告还款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庭审后虽辩称该款交到了缅甸警方处,但无证据向法庭提交,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因追讨债务产生的车旅费2000元,但无证据向法庭提交,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陈纪洪借款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马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