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某某(曾用名张某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
被告:钟某某,男,****年**月**日出生,白族,湖南省沅陵县人。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15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20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口头承诺年底还清,年底被告并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钟某某未到庭答辩,其庭前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原告身份信息与借条)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15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20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记载“今借到张义龙现金壹万伍仟元整”,并口头承诺年底还清,年底被告并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张某某”又名“张义龙”,被告钟某某出具的借条上“张义龙”系原告“张某某”本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与原告之间资金融通的行为属于民间借贷,原告在被告出具借条后向被告支付了现金,双方合同生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原告在向被告出借借款后,双方借条虽然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应当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