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丁建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勇然,湖南方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郑新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湖南省新田县。

被告:葛巍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湖南省邵阳大祥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丁建华诉被告郑新旺、葛巍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建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勇然、被告葛巍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新旺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建华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判决被告郑新旺立即向原告丁建华偿还借款本金283000元及利息52072元(利息从2019年10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20年8月5日止),合计335072元;利息顺延照计(以283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20年8月5日起计算至欠款全部还清时止);二、判决被告葛巍华在其所有的位于邵阳市邵水东路27号地2栋(权证号0××4)的一套住房被折价、变卖、拍卖后所得的价款范围内,对被告郑新旺所欠原告丁建华的全部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保险费用全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郑新旺未到庭,其向法院发送载有答辩意见的短信:这个纠纷都是我的原因,毕竟我欠丁叔叔的钱,法院可以根据情况判决。

被告葛巍华辩称,《委托书》上写的证件是交给郑新旺的,并没有交给原告,我对《借条》借款的内容不知情,房产证不在我的名下,被告郑新旺出具的《借条》远高于国家规定,属于无效《借条》,因此《借条》无效,基于《借条》的抵押合同无效。

查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9年10月29日,被告郑新旺因经营需要,向原告丁建华借款人民币300000元使用,原告遂通过银行转账与现金的方式共向被告郑新旺实际支付借款本金283000元,被告郑新旺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丁建华现金叁拾万元整(30万元)借款5个月,利息5分,于2020年3月29号归还,利息每月29号付款(借款时已付1个月利息),如到期后未能按时付利息,加付滞纳金210元一天,本金到期未能及时归还,加付滞纳金300元一天,为保证利息,本金,利息按时付款,以葛巍华的房产作为抵押,如果超过7个月本金未能偿还,葛魏华的房产归丁建华所有(葛魏华的房产证,文件已经交由丁建华)。当日,葛魏华向郑新旺出具《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葛魏华本人现住双清区××路××号××栋××楼××号,因郑新旺本人资金周转紧张,需要葛巍华本人用房屋抵押担保借款,现全权委托郑新旺处理,该房屋所有问题由郑新旺负责,房产证有关物件已经交给郑新旺。

另查明,《借条》载明的借款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郑新旺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再查明,葛魏华居住的双清区××路××号××栋××楼××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权证号为:0××4)上的房屋所有权人为黄晓云,经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的(2016)湘0503民初96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生效),判决位于××路××号××栋的住房一套(权证号为:0××4)归葛魏华所有。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郑新旺向原告丁建华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郑新旺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虽然约定的借款本金是300,000元,但原告在出借借款时预先扣除了一个月利息15,000元、原借款2,000元,共计17,000元,且实际只出借本金28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本案借款本金为283,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就利息有约定,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应予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故本案年利息计算应按照合同成立时2019年10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0%的四倍计算利息,即为16.8%(4.20%×4)。葛魏华向郑新旺出具《委托书》,载明用葛巍华房屋给郑新旺抵押担保借款,并将房产证交给郑新旺处理。本院认为,根据葛魏华向郑新旺出具《委托书》并移交房产证给郑新旺可以证明葛魏华自愿将自己的房屋交于郑新旺用于借款抵押,并委托授权郑新旺可用自己的房屋用于借款抵押担保,而郑新旺向丁建华出具《借条》可以证明郑新旺向丁建华借款的事实并将葛巍华的房产用于抵押,应视为葛巍华与郑新旺实际成立担保合同关系,葛巍华应在房屋价值范围内自愿为郑新旺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以不动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原告丁建华和被告葛巍华未去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涉案房屋的抵押权未设立,原告丁建华未能取得该房屋的抵押权,没有抵押权表明原告没有取得涉案房屋的优先受偿权,并不会导致原告失去请求被告葛巍华承担担保责任的权利。本案中,被告葛巍华有在房屋价值范围内自愿为郑新旺的借款承担担保的行为、意愿,应当视为同意接受《借条》的约束。原告丁建华虽然没有取得抵押房屋的抵押权,其丧失的仅是优先受偿权,并没有丧失请求被告葛巍华在房屋价值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的权利。被告葛巍华应在被告郑新旺不能清偿或不完全清偿到期债务时,用提供担保的房屋承担清偿责任。故对被告葛巍华提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郑新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丁建华借款本金283,000元及利息(以本金283,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6.8%从2019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时止);

二、被告葛巍华用所提供的担保房屋(房屋所有权证权证号为:0××4)在实现其他优先受偿权后的剩余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丁建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3元,由被告郑新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宇飞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罗煜

书记员唐立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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