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庆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守学,男,****年**月**日出生,蒙古族,高级工程师。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范颖(曾用名范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海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东,辽宁明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马丹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职员。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亮,辽宁德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庆余因与被上诉人范颖、马丹权合伙纠纷一案,不服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辽0323民初3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庆余的上诉请求:撤销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辽0323民初301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双方当事人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否定三合伙人的合意性和合伙的真实性,是认定事实错误错判,股东协议是三合伙人虽没签字但是默认是三合伙人合意性。股东协议合意性白纸黑字真实,一直履约七年,是三合伙人民事行为的真实写照,虽然书面协议没签字,并没违反《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关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原审法院却以股东协议书(1#证据)无当事人签字,无法确定真实性,不予认证是与上述法律相悖的。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范颖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马丹权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一审原告诉称

王庆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1年4月10日原、被告三人投资合伙经营岫岩宏润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约定租用55亩土地,十年经营种植绿化及观赏树。从2011年4月15日-2014年4月15日地租及苗木费由被告范颖投资125288元,原告投资人工费、生产材料等20055元;从2014年4月15日-2018年4月15日经营期间地租费由原告投资106123元,被告马丹权投资47500元;经营管理期间原告投资人工费、材料费301565元,被告范颖和马丹权分文未投;另,2011年-2017年经营期间,原告为做饭的杂役工张桂华(原告妻)工资、客人招待费、趟地用工费、榆树嫁接用植条款、水电费等投资139380元;又,为交2013年、2014年地租原告借被告马丹权180000元,到2017年付利息270000元,法院判原告借被告马丹权280000元用于经营,本息合计550000元。经营期间树木患腐烂病、残活植株卖掉收入15000元。总计2011年4月15日至2018年合伙经营终结,原、被告向合伙经营公司共投资1470451元,其中:原告投资1297663元、被告范颖投资125288元、被告马丹权投资47500元,扣除收入15000元,合伙期间共亏损1455451元。上述笔笔有证,根据《民法典》和《公司法》及《民诉法》关于合伙的“共同投资、共享利益、风险共担,按股分红”的法定要件,对合伙经营亏损部分,按着合伙约定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法庭依法对合伙纠纷的责任按着合伙约定分成比例被告范颖占50%,原告和被告马丹权各占25%约定,判令原、被告三人共同承担经营亏损1456026元,被告范颖扣除投资应承担602437元,被告马丹权应承担316362元,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比二被告多投资918801元(原告按分成比例承担的25%363862元和卖树15000元除外);并判令原、被告共同承担起诉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4月10日被告马丹权代表被告范颖与案外人岫岩满族自治县兴隆办事处洋河沿村唐家隈子村村民组(以下简称唐家隈子村民组)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约定唐家隈子村民组通过村民研究决定将本村民组所有的地名为东大地的土地经营权发包给范颖,用于绿化及观赏树种植。承包期限为十年,每三年交一次承租费,共三次,最后一次性交四年承租费,十年承包期满后,同等价格,范颖有优先承租权。2017年马丹权、王庆余再次与唐家隈子村民组签订《土地出租合同》,约定唐家隈子村民组将东大地55亩土地租给马丹权、王庆余种树苗,租地的年限为1年,时间自2017年4月10日至2018年4月10日,租金每亩为700元,到期后终止合同。

另查,岫岩满族自治县宏润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润公司)于2012年6月12日成立,股东为被告马丹权和案外人张佩伟,被告马丹权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张佩伟任监事。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记录在案,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土地承包协议一份、土地出租合同一份、民事判决书一份、租房协议一份、证明材料一份;被告马丹权、范颖提供的证据有:土地承包协议一份,企业信息一份、收款收据一份。以上证据经一审法院审查以及庭审质证,所证事实足资认定,该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股东协议书因无当事人签字,故该份证据真实性无法予以认证,原告提供的合伙经营亏损明细(2011年-2018年)和证人唐某、王某两份证人证言因原告主张的三人合伙关系不成立,故该组证据该院不予审查。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虽然原告提供了《岫岩宏润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股东协议书》、《土地承包协议》、《土地出租合同》以及证人唐某、王某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合伙经营、种植林木的事实,但该股东协议书即未有二被告的签字也未加盖宏润公司公章,同时股东协议书记载的签订时间早于宏润公司成立的时间一年之久,故对该股东协议书本院不予采信。而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协议》、《土地出租合同》以及证人唐某、王某证人证言仅能够证明被告范颖于2011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马丹权与原告王庆余于2017年至2018年期间租赁土地种植林木,以及原告王庆余管理案涉林木的事实,但上述各项证据材料未能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原告关于与二被告系合伙关系的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范颖、马丹权按合伙关系承担合伙损失1,455,451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王庆余请求判令被告范颖、马丹权按合伙协议约定承担合伙损失1455451元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899元,减半收取8949.50元,由原告王庆余负担,多予交5元退还给原告王庆余。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申请证人霍某、朱某1、朱某2出庭作证。经本院庭审质证后认为,由于证人霍某证明的土地租赁地点不是本案争议的地点,故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而证人朱某1、朱某2仅能证明领取土地租金时,王庆余和马丹权在场,但对各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并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二人证言的效力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王庆余与被上诉人范颖、马丹权之间是否为合伙关系及二被上诉人应否对上诉人主张的合伙损失予以承担。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经审查认为,合伙是依法设立,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同受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民事行为。首先,关于王庆余与范颖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的问题。经查,上诉人王庆余虽主张其从2011年起即与范颖和马丹权合伙承包土地种植树木,但其就自己的此项主张在一、二审审审理过程中均未能提供相应的合伙协议或其他有力的证据予以证明。而在范颖与岫岩满族自治县兴隆办事处唐家隈子村民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上仅有范颖与马丹权的签字而无王庆余签字。同时范颖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始终主张在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的第一个承包期即2011年-2014年期间均系其个人投资。而上诉人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亦认可从2014年起范颖就不在投资及参与管理,因此即使上诉人主张的合伙存在,上诉人已用实际行动认可了范颖的退出。综上,本院认为依据上诉人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认定王庆余与范颖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其次,关于马丹权是否与上诉人存在合伙关系的问题。经查,上诉人虽主张在从2011年起,特别是2014年后一直与马丹权合伙经营,但马丹权对此予以否认。虽然上诉人主张马丹权2017年在《土地出租合同》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双方之间系合伙关系。但对于为什么在该《土地出租合同》上签字,马丹权在二审审理庭审时已做出了相应的解释,而上诉人除此之外并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与马丹权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同时上诉人在二审庭审时自认马丹权从2011年开始从未投资及在2014年-2017年期间均由其管理及系其自行处置剩余林木的情况下,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上诉人与马丹权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最后,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投入及损失问题。经查上诉人虽主张其为合伙行为出资1297663元,并要求二被上诉人共担经营亏损1456026元。但其在一、二审审理期间提交的相关投资证据,均系其单方制作的工资单、记账凭证及各类收据等证据,以上证据上均没有二被上诉人的签字,且二上诉人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始终对三人系合伙关系及以上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在上诉人主张的投入及亏损中另有已由生效判决所确认的其对被上诉人马丹权的个人借款及利息550000元。综上,因上诉人王庆余提供的证据无法对其与二被上诉人范颖、马丹权存在合伙关系进行证明,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主张的合伙关系未予认定,并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此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899元,由上诉人王庆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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