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新疆法爱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康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新疆法爱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某2,新疆法爱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石河子开发区九洲通达房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法爱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法爱律师事务所)与被告石河子开发区九洲通达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洲通达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爱律师事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康某2,被告九洲通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法爱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4335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0867元;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全费2446元;4、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邮寄送达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九洲通达公司辩称,第一,不认可原告诉讼请求,我方已经超付了律师代理费,我方已经支付了20万元,四件案件中(2019)兵9001民初字第3416号、(2019)兵9001民初字第3417号案件撤诉,(2019)兵9001民初字第3418号、(2019)兵9001民初字第3419号案件未开庭,不应当收费;第二、原告申请付款的条件并未达到,协议约定的是一审和二审,故应当一审和二审完毕再计算费用;第三、《代理合同》《收费协议》第三条约定的律师代理费的支付时间和金额是格式条款,对我方不发生法律效力;第四、委托代理合同第十三条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先调解再诉讼,但本案未进行调解;第五、收费协议归纳为调解、撤诉、和解,包含二审阶段,并未指一审阶段,一审阶段调解、撤诉、和解的不符合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和方法;第六,针对原告的诉状,双方合同和协议未履行完毕,原告未明确主张是否解除合同,保全费不明白是什么费用,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收费协议书、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及收费协议书,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按照收费协议执行。收费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代理的内容为四个案件,约定包含一审、二审(和解、调解、撤诉),四个案件以撤诉结案,合同目的已经实现,且协议约定签订当日支付100000元,剩余代理费304335元于2019年8月20日前支付。同时协议约定了违约金,该协议不是格式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待证事实不予认可,其认为协议中约定的和解、调解、撤诉应只包含在二审阶段,故双方未达到付款条件。且该公司已经支付了200000元代理费,两个案件撤诉、两个案件没有裁定书,并未终结,付款时间未成就,该协议没有详细的收费方法,应认定格式条款,且协议约定了先调解再诉讼,本案未调解。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综合全案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2019)兵9001民初第3416号、(2019)兵9001民初字第3417号、(2019)兵9001民初字第3418号、(2019)兵9001民初字第3419四个案件的民事起诉状、开庭传票两张、四个案件的撤诉裁定书、(2019)兵9001民初第3418号、(2019)兵9001民初第3419号撤诉申请书,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告代理的四个案件已经以撤诉结案。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可。其认为只有(2019)兵9001民初字第3419号、(2019)兵9001民初字第3416号、(2019)兵9001民初字第3417号三个案件的传票、(2019)兵9001民初字第3416号、(2019)兵9001民初字第3417号裁定书内容是准许原告代理案件的原告方撤诉,(2019)兵9001民初字第3418号、(2019)兵9001民初字第3419号裁定与本案原告主张不符合。撤诉申请是年底才提交的,不能反映原告的工作量和工作内容。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综合全案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的保全费票据,证明原告申请保全所花费的费用。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待证事实不认可,其认为与诉状金额不一致,与本案无关。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待证事实予以确认。4、被告提交的电子转账凭证2张,证明2019年6月26日、2019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分别支付10万元,合计20万律师费。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待证事实予以认可,其认为,该组证据也同时证明被告违约未按照约定的期限付款。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待证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9日,被告九洲通达公司与原告法爱律师事务所签订四分委托代理合同,内容为:乙方(法爱律师事务所)接受甲方(九洲通达公司)委托,指派康某1律师为甲方与原告石河子北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纠纷一案的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提起反诉和上诉。代理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自一审终结止。代理费及支付方式为执行甲乙双方约定的《收费协议》。违约责任为本合同生效后,甲方决定不起诉或撤诉的,对方当事人决定不起诉或撤诉的,乙方收取的代理费用不予退还。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先向当地律师协会执行纠纷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同日,原告、被告双方签订了收费协议,约定:甲方(九洲通达公司)委托乙方(法爱律师事务所)代理其与石河子北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九洲汇通国际物流港项目A-13#-A-15#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诉讼纠纷一案(案号:(2019)兵9001民初3416号、(2019)兵9001民初3417号、(2019)兵9001民初3418号、(2019)兵9001民初3419号)以上总计四个诉讼案件,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康某1、王某1为甲方的代理人。乙方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有变更、承诺、和解、上诉的权利。代理期限为至以上四个诉讼案件一审、二审(含和解、调解、撤诉)完毕为止。一审委托代理合同签订当天,甲方向乙方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0元,剩余304335元律师代理费甲方于2019年8月20日前支付完毕。以上条款均系甲、乙双方多次协商后真实性意思的充分表示,任何一方违反,按合同约定的律师费总额的20%承担违约金。2019年6月11日,原告法爱律师事务所指派康某1、王某1作为被告九洲通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2019)兵9001民初3416号、(2019)兵9001民初3417号案件庭审,2019年11月14日,(2019)兵9001初3416号、(2019)兵9001民初3417号案件原告石河子北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石河子人民法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九洲通达公司的起诉。当日,石河子人民法院以(2019)兵9001民初3416号、(2019)兵9001民初3417号民事裁定书,准许石河子北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次日,(2019)兵9001民初3418号、(2019)兵9001民初3419号案件原告石河子北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石河子人民法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九洲通达公司的起诉,石河子人民法院以(2019)兵9001民初3418号、(2019)兵9001民初3419号民事裁定书,准许石河子北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后原、被告因代理费支付问题发生纠纷,故诉至本院。 另查,被告九洲通达公司于2019年6月26日给原告法爱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0元;于2019年9月12日给原告法爱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法爱律师事务所与被告九洲通达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收费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性意思表示,与法不悖,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收费协议第三条约定,一审委托代理合同签订当天,甲方向乙方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0元,剩余304335元律师代理费甲方于2019年8月20日前支付完毕。该条款仅约定了律师代理费支付的数额及支付期限,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也未免除原告自身的责任,加重被告的责任、或排除被告的主要权利。因此,该条款合法有效,被告主张该条款为格式条款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据此,被告九洲通达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法爱律师事务所支付案件代理费用。现被告九洲通达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代理费,确系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剩余代理费304335元,本院扣除被告已经支付100000元,就合理部分204335元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代理费,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80867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以本金304335元,年利率4.35%从2019年8月21日起计算至2019年9月11日,共计21天,应当为612.84元;以本金204335元,从2019年9月12日起酌情计算至2020年7月12日止,共计305天,应当为7427.44元,合计8040.28元(612.84元+7427.44元),本院按照该利息损失的1.3倍予以计算,应当为10452.36元,就该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保全费2446元,被告违约行为致使原告起诉并产生诉讼保全费用,被告应当承担违约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提交的保全费票据载明的金额为2458.24元,现原告仅主张2446元,其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九洲通达公司的主张付款条件未达到,而拒绝履行付款义务,本院认为,双方的委托代理合同及收费协议均未对支付代理费设定条件,且委托代理的(2019)兵9001号民初3416号、(2019)兵9001号民初3417号、(2019)兵9001号民初3418号、(2019)兵9001号民初3419号均已经以撤诉结案,双方在委托代理合同中亦明确约定代理案件原告撤诉,代理费用不予退还,故被告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的双方约定先调解,再诉讼。本院认为,从双方约定的条款内容来看,是否经过调解,并不影响原告行使法律赋予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故本院对被告该项主张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石河子开发区九洲通达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疆法爱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费204335元; 二、被告石河子开发区九洲通达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疆法爱律师事务所违约金10452.36元; 三、被告石河子开发区九洲通达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疆法爱律师事务所保全费2446元; 四、驳回原告新疆法爱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被告应付款项,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标的387648元,核定给付标的217233.36元,占争议标的的56%。案件受理费7114.72元,本院减半收取3557.36元,由被告石河子开发区九洲通达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992.12元,由原告新疆法爱律师事务所负担1565.24元,剩余案件受理费3557.36元退还原告新疆法爱律师事务所。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肖振亮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边金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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