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文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余庆县人,住贵州省余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开勇,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贺选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余庆县人,住贵州省余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贵州慧辩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余庆县智诚报废汽车回收拆解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余庆县龙溪镇工业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9MA6DKWH47F(1-1)。

法定代表人:贺选正。

审理经过

原告刘文兰诉被告贺选正、第三人余庆县智诚报废汽车回收拆解有限公司(下称智诚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兰及其代理人付开勇、被告贺选正及其代理人刘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文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贺选正返还第三人智诚公司拆迁补偿款1595341.88元、库存现金130012.50元,共计1725354.38元,并按年利率6%计付资金占用费至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3月31日出资成立了余庆县智诚公司(曾用名:余庆县智诚废旧回收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原告认缴出资400万元,被告认缴出资1600万元,并于2018年4月15日制定了《余庆县智诚废旧回收有限公司章程》,章程第十五条第三项明确规定了:股东应保证公司资本的独立、真实、充足。2019年12月4日,由于遵义至余庆高速路建设需要拆迁智诚公司地址,故余庆县龙溪镇政府与智诚公司签订了《遵余高速公路建设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约定补偿款1595341.88元应划入智诚公司账户,但事实上被告却利用其法定代表人身份于2019年12月5日领取了并存入其个人账户。此外,原告还发现被告将公司资金存入其个人名义开立的存储账户,经原告提出核算,原、被告及智诚公司财务人员才于2020年5月16日签字确认了智诚公司2019年12月31日前的账务情况表,该表中明确载明公司的库存现金为130012.50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将拆迁款及库存现金转入公司账户,但被告拒绝。为维护原告及公司合法权益,特诉请判决支持诉求。

被告辩称

被告贺选正辩称,原告主体资格不合;成立公司是事实,但约定的是被告前期购买的土地及建设归被告所有,不作为公司资产;约定先期出资20%,原告应出资80万,但只出资70万,未足额出资;被告后期又进行了投入,如果清算下来,是原告及公司还差被告的钱。所以应驳回原告的诉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3月31日出资成立了余庆县智诚公司(曾用名:余庆县智诚废旧回收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原告认缴出资400万元,被告认缴出资1600万元。公司成立后,在经营过程中对收支均未经过公司的对公账户,而是使用的被告个人账户。2019年,因遵余高速路修建需征收智诚公司的相关财产,补偿了智诚公司1595341.88元,该款由补偿方支付到贺选正的个人名下;之后,原被告双方因为经营的问题产生纠纷,经双方与财务人员杜大军共同核算,制作了公司2019年12月31日前的财务情况表,该表中记载库存现金应为130012.50元。之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前述两笔款项至公司账户遭拒,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一条之规定,原告可为公司的利益提起诉讼,故本案中原告主体资格合法;因拆迁补偿款补偿的对象为智诚公司,故应认定补偿款1595341.88元应归公司所有,而不是补偿给被告个人的;对于原、被告及公司财务人员共同签字确认的2019年12月31日前的财务情况表中记载的库存现金130012.50元,应视为公司下余财产,加之公司的收支一直经过被告个人账户,由被告掌握公司账务,故应认定该款由被告持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不能将公司钱款存于其个人账户,应归还公司,故对原告要求退还公司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的请求,因公司成立之初并无账户,双方均同意以被告个人账户进行经营活动,并不说明被告此行为对内存在过错;加之该款在于被告账户,被告也仅可能享有存款利息的收入,若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必然不公。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因本案系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只需以被告行为是否违反公司法造成损害为标准进行认定,而不需审查公司盈亏及股东投资情况,故对被告辩解的原告投资不足、后期由自己投资经营就应享有更多权利的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贺选正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第三人余庆县智诚报废汽车回收拆解有限公司拆迁补偿款、库存现金共计1725354.38元。

二、驳回原告刘文兰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397元,由被告贺选正负担10000元,原告刘文兰负担3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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