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冯燕菊,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丰顺县。
被告:冯文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丰顺县。
被告:陈旭辉,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丰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存枚,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梅州东煌药业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丰顺县汤坑镇建设南路杏泉前(忠实学校边)。
法定代表人:冯文建。
审理经过
原告冯燕菊与被告冯文建、陈旭辉、梅州东煌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燕菊及被告陈旭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存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文建、东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燕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7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2018年5月、7月、8月、9月、10月、11月份借款利息共¥36000元(以后按月利率0.8%分计算至还清借款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日,被告冯文建、陈旭辉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冯燕菊借款600000元。2017年2月18日,被告冯文建再次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冯文建母亲冯菊珍还亲自出面承诺被告有东煌公司及多处不动产,有能力还款。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用于双方共同生意经营,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因急用多次向被告催收偿还本金及利息,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托拒绝归还。借债还钱,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陈旭辉辩称,一、原告仅凭一张《借条》,主张借款,并未提供其他任何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有足够的经济能力、合法的资金来源、实际发生借款,不能证明借款的真实性。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审判实践,原告对其主张的借款缺乏足够的证据支持,无法证明该笔债权的存在;二、退一步讲,及时原告主张的借款真实存在,但该笔借款被告陈旭辉对此一无所知,事后也未追认,该款也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依法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为借款落款为东煌公司,盖章为东煌公司财务专用章,非东煌公司公章,这些借款并未用于东煌公司生产经营。因此,纵使借款真实存在,也应是冯文建个人债务,与陈旭辉无关;三、被告陈旭辉也是这一系列民间借贷案件受害者,家庭已支离破碎,冯文建还瞒着被告陈旭辉向陈旭辉的父母及表亲共借款1000多万元,陈旭辉的父亲受此打击后一只手抖得不行,连自理都困难。因此,不但陈旭辉是受害者,陈旭辉的父母和亲戚也是受害者。综上,原告诉请被告陈旭辉承担还款责任,于情于理于法不合,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陈旭辉提起的诉讼请求。
被告冯文建、梅州东煌药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交一份《借条》,载明:“兹向冯燕菊借到人民币大写柒拾伍万元整(¥750000元),利息每月人民币大写陆仟元整(¥6000元)。此据,借款人:梅州东煌药业有限公司,借款日期:2017年2月18日”。《借条》加盖东煌公司财务专用章,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冯文建在《借条》中签名。据原告在庭审中陈述,2016年6月冯文建母亲找到原告说冯文建经营公司急需资金,提出借钱。原告于2016年7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冯文建个人账户汇入600000元。另外冯文建还曾以扩张生意为由向原告小姑冯添兰借钱。2017年2月,原告小姑因建房急需用钱,冯文建便找到原告并向原告借钱150000元用于偿还原告小姑那笔债务,款项经冯文建指示直接交付给原告小姑。被告冯文建于2017年2月18日出具了前述《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冯文建每月依约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8年5月,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记录显示冯文建最后一次支付利息时间是2018年6月5日,为支付2018年5月的利息,2018年6月以后的利息未再支付,也未偿还本金。为此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冯文建、陈旭辉于1998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并于2018年11月16日到本院协议离婚。被告东煌公司成立于2005年3月28日,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冯文建、陈旭辉二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对于冯文建向原告借款共计75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债务偿还主体的问题,被告冯文建作为梅州东煌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以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被告东煌公司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考虑到东煌公司股东仅为被告冯文建、陈旭辉二人,股东关系特殊,二人也曾到本院协议离婚,彼此并不存在婚内财产的特殊约定。且涉案借款系根据冯文建指示直接汇入其个人账户及直接支付给其他债权人,冯文建也多次通过个人账户向原告支付利息。对于公司财产是否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冯文建也未作任何举证。另据本院了解,现已有多位债权人到本院对本案被告提起民间借贷诉讼,部分已进入执行程序,东煌公司缺乏清偿能力,冯文建也曾向原告发短信陈述其因经营不善导致资不抵债。综上,本院认为冯文建存在滥用东煌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情形,应与被告东煌公司共同偿还涉案债务。至于被告陈旭辉是否应共同偿还涉案债务,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由债权人就夫妻债务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但这里的举证责任系指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只有在事实真伪不明时才由承担证明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有赖于双方陈述并举证。陈旭辉作为冯文建妻子,与冯文建共同经营包括东煌公司在内的多家公司,对冯文建日常生活情况比较了解,对涉案借款用途应作必要举证,原告作为债权人,对陈旭辉是否因涉案债务而受益进行举证存在客观难度。应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利益,避免因过度加重一方举证责任造成对另一方过度救济。考虑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冯文建也是以公司经营名义借款,冯文建与陈旭辉也确实经营有多家公司,约定利率也不高,也无证据显示冯文建有赌博或吸毒习惯。应认定原告已尽必要的举证责任,可以证实涉案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旭辉应共同偿还。虽然部分涉案借款被冯文建直接用于偿还其他债务,但均发生在被告冯文建、陈旭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影响夫妻债务的成立。至于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截至2018年11月共计6个月的利息36000元,2018年12月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7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8%计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文建、梅州东煌药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冯文建、陈旭辉、梅州东煌药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冯燕菊借款本金人民币75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8年11月份的利息共计36000元,之后利息以本金7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0.8%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83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由本院退回原告),由被告冯文建、陈旭辉、梅州东煌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