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闫慧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宪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律师,住沈阳市沈河区,系原告之子。
被告:沈阳市第二热力供暖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热闹路47号。
法定代表人:刘诚,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孙雪,系辽宁博雅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沈阳惠天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热闹路47号。
法定代表人:崔岩,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孙雪,系辽宁博雅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闫慧兰与被告沈阳市第二热力供暖公司、沈阳惠天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慧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宪伟,被告沈阳市第二热力供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孙雪,被告沈阳惠天热电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孙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闫慧兰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供暖义务(从2020年度供暖期开始)恢复供暖;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为沈阳市大东区天后宫路61号-89门房屋产权人,2019年10月原告向被告申请供暖,被告于2019年10月为我联网,收取联网费100元并于11月1日开始为我供暖,2019年11月19日被告无故终止供暖至今未恢复供暖。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可知第一被告为一人公司,唯一股东为沈阳市房产局,电询沈阳市房产局答复其主管单位已经转至沈阳惠天热电股份有限公司,因此沈阳惠天热电股份有限公司应为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起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沈阳市第二热力供暖公司辩称,原告按其提供的房产证地址,向我公司申请恢复供暖。经我公司核查,该地址并非有效供暖地址。我公司没有与该房证地址相对应的供暖管道与供暖阀门。原告作为非居民供暖用户房产的所有人,应按照合同法有关规定,按照各自真实意思表示,与我公司达成供暖合同。但原告拒绝缴纳该处门市的陈欠采暖费,也未与我公司签订供暖合同。我公司遂停止向该处门市供暖。恳请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沈阳惠天热电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涉及供暖问题均由我公司的子公司负责,我公司并不了解相关情况。因此无论原告的主张是否属实,由谁承担责任,都应向具体负供暖工作的公司主张,而不应向我公司主张赔偿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沈阳市大东区天后宫路61号-89门房屋产权证、商品房准住通知书、2019年11月15日沈阳市大东区、9门房屋与室外管线连接的照片、2019年11月20日沈阳市大东区、9门房屋与室外连接管线断开连接的照片、恢复供暖申请单、缴费通知、催费通知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闫慧兰系坐落于沈阳市大东区-9门,建筑面积325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人。该房屋地址处于被告沈阳市第二热力供暖公司负责供暖工作的区域。2019年11月19日,被告沈阳市第二热力供暖公司以原告拖欠采暖费为由,停止向原告的该房屋供暖。现原告要求恢复对该房屋供暖,原、被告产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76条规定,供用电力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第184条规定,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本案原、被告因履行供暖合同产生争议,被告沈阳市第二热力供暖公司以原告拖欠供暖费为由停止供暖,庭审中,被告沈阳市第二热力供暖公司并未就原告欠费事实举证,故对被告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沈阳市第二热力供暖公司自2020年供暖期开始继续履行供暖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沈阳市第二热力供暖公司系独立法人单位,本案民事责任应由其独立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沈阳惠天热电股份有限公司连带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沈阳市第二热力供暖公司应自2020年供暖期开始为原告闫慧兰名下位于沈阳市大东区-9门的房屋履行供热义务;
二、驳回原告闫慧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沈阳市第二热力供暖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