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信(海南)龙沐湾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佛罗镇龙沐湾国际旅游度假区。

法定代表人:陈顺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明,海南维特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海南房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原海南房盟网络营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府城龙昆南路金霖花园E型17幢2楼。

法定代表人:符小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梦仪,该司法务。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国信(海南)龙沐湾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龙沐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海南房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房盟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琼97民终9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国信龙沐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错误。1.原审法院认定G02-1902、G05-1605两套房源系被申请人销售,再审申请人应该支付181000.2元的佣金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已支付的佣金267726元属于支付A-5-513A、5-1305、G01-501三套房源的佣金,属认定事实有误,于法无据。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未举证证明G02-1902、G05-1605两套房源另有销售主体,属于举证不能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琼97民终996号民事判决;2.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维持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琼9027民初939号民事判决;3.本案一审、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海南房盟公司提交意见称,一、被申请人已在二审提交相应证据材料,证明对成交确认单中的销售单位为“我房网”的,国信龙沐湾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并进行正常结算。即可证明其认可我房网或者我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所销售的业绩,归属于被申请人。二、被申请人作为分销代理公司,在双方签署的合作合同第3.3条中另有约定,被申请人有权利用自身资源来推荐房屋销售事宜。海南房盟公司为我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也是被申请人所掌握的资源,因品牌效应的原因,业务人员容易发生混淆。故单据上会出现我房网或者我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的记录方式,均存在极大的合理性。三、再审申请人已结算的267726元是属于案外的三套房源的(房号为A-5-513A,5-1305,G01-501)。被申请人所开具的发票金额为967726元所对应的应结佣金房源,即包括了所述的三套房源及涉案十套及一套未起诉的房源。二审法院已对该事实进行了查明;四、若按再审申请人所称,金额为967726元的发票仅是针对涉案十套房源的佣金,也存在明显的超额,这显然是不合理的。综上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认定事实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生效判决是否存在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及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于生效判决认定的审理查明部分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再审申请人认为,生效判决在说理部分认定的事实严重错误,即认定两套房源G02-1902、G05-1605系被申请人销售,再审申请人应支付佣金,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认定再审申请人已支付的佣金267726元属于支付另三套房源的佣金,属认定事实错误。

一、关于有争议的G02-1902、G05-1605两套房源销售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所述,本案被申请人海南房盟公司起诉主张的佣金涉及十套无争议的房源,和有争议的G02-1902、G05-1605两套房源。海南房盟公司主张的G02-1902,2017年5月成交,成交金额为2149518元,分销公司客户成交确认单中记载的总销单位为我房网;G05-1605,2017年12月成交,成交金额为1470486元,分销公司客户信息报备单中记载的分销单位为海南我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但根据海南房盟公司在二审提供的证据,国信龙沐湾公司与海南房盟公司已结佣金中,也有销售单位登记为我房网的情形,而且海南我房旅居集团有限公司(原名海南我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也表示未与国信龙沐湾公司签订过分销合同。海南房盟公司系海南我房旅居集团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生效判决认为,海南房盟公司主张基于其与海南我房旅居集团有限公司的特殊关系,销售人员才错误将销售单位书写为“我房网”和“海南我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符合客观事实,该认定并无不当。有争议的G02-1902、G05-1605两套房源,属于国信龙沐湾公司与海南房盟公司分销合作合同中,约定由海南房盟公司销售的范围,且该两套房源确已销售,不论是海南房盟公司销售,还是国信龙沐湾公司称的“我房网”和“海南我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销售,国信龙沐湾公司均应支付相应的佣金。在海南我房旅居集团有限公司(原名海南我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表示未与国信龙沐湾公司签订过分销合同,海南房盟公司系海南我房旅居集团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海南房盟公司已举证证明该两套房源确系该公司销售的情况下,生效判决不予支持国信龙沐湾公司主张的属于“我房网”和“海南我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的销售业绩,其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国信龙沐湾公司也只需向实际销售G02-1902、G05-1605两套房源的海南房盟公司支付约定的佣金,不需向其他主体支付该房源的佣金。

二、关于再审申请人已支付的佣金267726元是否属于支付另三套房源的佣金问题。生效判决根据分销合同约定,计算出G02-1902、G05-1605两套房源的佣金应为181000.2元(3620004元×5%)及无争议的另十套房源的佣金747560.70元,认定海南房盟公司主张的佣金应确定为928560.90元。该计算并无不当。由于国信龙沐湾公司已支付的267726元已冲抵海南房盟公司销售的A-5-513A、5-1305、G01-501三套房源的佣金,海南房盟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佣金并不包含该三套房源的佣金。故生效判决认定国信龙沐湾公司已支付的佣金267726元属于支付另三套房源的佣金,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国信龙沐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国信(海南)龙沐湾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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