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卢彰耀,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
被告:莫昌龙,男,****年**月**日出生,壮族,住址: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原告卢彰耀诉被告莫昌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彰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昌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卢彰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的欠款4888元整;二、另加收被告利息2000元,共合计6888元。
事实和理由:被告和被告老婆因某些原因造成原告和原告老婆的声誉受损,2021年3月2日,原告约被告夫妇出来一起协商解决。被告愿意赔偿原告4888元,因被告当时没钱赔偿,原告要求被告立下借条为据,被告说不会写借条,后来由原告妻子的二伯父写了借条内容,被告签名,被告答应赔偿原告4888元,逾期另加利息。借条上的2020年3月2日年份为笔误,应该是2021年。现已逾期多月,原告曾多次催收被告欠款未果,近几天被告直接把原告的电话拉黑。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莫昌龙辩称,本人并没有借原告现金4888元,且原告提供的借条上名字不是本人的,也没有本人的指模和身份证号码。试问正常借钱谁不会写上身份证号码,盖指模,并且借条上面最后写着逾期不还每月收利息两千元。如此类推,借5000元不到每月加收两千利息。试问比银行的利息高出几千倍,这可以算是高利贷。假如借条是真的情况,高利贷也受法律保护本人无话可说,还请法院审判法官们明察。最后,本人也并不认识原告,直到收到法院电话才知道此人名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认为被告夫妇因某些原因侵犯了其夫妇的名誉,2021年3月2日,原告约被告夫妇出来一起协商解决。被告愿意赔偿原告4888元,因被告当时没钱赔偿,并称不会写借条,后由原告妻子的伯父执笔写了借条内容,被告在借条上签上自己的名字。借条载明今借到永和卢彰耀现金4888元,定于3月30日归还,逾期不还,每月加收利息2000元,如此类推。因被告已逾期多月未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如请。
上述事实,有《借条》、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民间借贷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借款人和出借人权利义务关系的产生必须以出借人履行提供借款义务、给付借款为前提。本案原告虽然以被告所立借条为据起诉,但该借条是被告基于与原告存在其他纠纷而出具,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没有现金支付或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等情形的给付借款行为,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成立。原告的诉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其名誉,是另一法律关系,原告可以依法另行主张。
被告莫昌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予以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卢彰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已交纳),由原告卢彰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