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某某,女,甘肃省张家川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女,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男,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某某1,男,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同心县预海镇长征西街20号。

负责人:杨某某,男,任该公司经理。审理经过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李某某1、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1、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马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某某1赔偿原告医疗费142554.17元(扣除李某某1垫付的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交通费1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数额待鉴定结果出来后计算;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500元;4.依法判令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对上述赔偿额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马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某某1赔偿原告医疗费128326.17元(扣除李某某1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4398元、护理费26339.1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交通费7566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伤残赔偿金162344.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312.1元、护理人员住宿费7602.3元、财产损失8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辅助器具费258元、鉴定费3100元,以上共计418446.37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5日18时50分许被告李某某1驾驶的宁EXX号半挂牵引车牵引宁ENX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G56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566国道K189+800(张家川县刘堡镇高家村阳沟清真寺门口)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原告马某某发生碰撞,致马某某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马某某被送往张家川县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当天又被送往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日,期间李某某1垫付10000元医疗费。后马某某又被转至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治疗24日。2021年1月18日张家川回族自治县某某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1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涉案车辆在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2021年6月1日经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申请,本院依职权委托甘肃忠正司法鉴定所对马某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和后续治疗费进行了司法鉴定。2021年7月5日甘肃忠正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马某某胸部损伤属九级伤残、颅脑损伤属十级伤残、面部损伤属十级伤残、脊柱损伤属十级伤残、左手损伤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18000元、误工期限210日、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限90日。特状诉贵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辩称 李某某1辩称,对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我驾驶的宁EXX号半挂牵引车牵引宁ENX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其中承保的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金限额为180000元、医疗费限额为18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为10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是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金额过高,应予以核减,其中医疗费应以票据为准,残疾赔偿金系原告单方委托所作的司法鉴定,若保险公司对伤残等级无异议,则自己也无异议,误工费、护理费过高,误工期和护理期系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应结合原告恢复状况、伤情程度合理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性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对是否还有其他扶养人原告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精神抚慰金原告已主张了伤残赔偿金,再不能主张精神抚慰金,应驳回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营养费原告应提供医嘱证据加以证明,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为15000元至18000元,应予以核减,鉴定费属原告扩大的损失,应予以驳回诉讼请求,对于财产损失、辅助器具费、护理人员食宿费应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已经主张了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再主张食宿费用。在马某某住院治疗期间,我给其先行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保险公司赔偿后马某某应予以退还。

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若涉案车辆不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事由,对有证据支持且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我公司愿意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我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8000元内予以赔偿,对于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损失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0000元内予以赔偿,医疗费超过部分在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限额内按主要责任70%比例赔偿。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财产损失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没有载明原告有财产损失,故我公司不予赔偿。对于鉴定费与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的范围,故我公司不予赔偿。

马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马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马某某家属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马某某护理人员的相关情况;3.2021年1月18日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以及事故责任划分;4.马某某住院治疗期间的病历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马某某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5.医疗费票据原件33张,用以证明马某某住院治疗期间所支付的医疗费为128326.17元的事实;6.交通费票据6张,用以证明马某某治疗期间所支出交通费7566元的事实;7.住宿费票据4张,用以证明马某某治疗期间所支出住宿费8111.38元的事实;8.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1张,用以证明马某某因伤情需要购买轮椅支出258元的事实;9.马某某父母户口本复印件及马鹿镇金川村委会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马某某父母年事已高、已丧失劳动能力需要马某某扶养的事实;10.马某某儿子马浩与中国航空工业集团公司西安航空计算技术研究所劳动合同及马浩西安银行交易流水各一份,用以证明马某某在西安住院期间,由其子马浩进行护理,马浩系中国航空工业集团公司西安航空计算技术研究所职工,其月均收入为11000元;11.张家川县刘堡镇高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马某某婆婆长期卧病在床,马某某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马宝宇照顾的事实;12.甘肃忠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马某某伤情经司法鉴定为胸部损伤属九级伤残、颅脑损伤属十级伤残、面部损伤属十级伤残、脊柱损伤属十级伤残、左手损伤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18000元;误工期限210日、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限90日;13.甘肃忠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票据一张,用以证明马某某为司法鉴定所支付的司法鉴定费为3100元的事实;14.事故现场视频、照片资料各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地点是没有人行横道、过街天桥等交通设施的岔路口,马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质证 对于上述证据,虽未经二被告当庭质证,但本院经审查认为,马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共计111张能够客观、真实地反映马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张家川县第一人民医院、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治疗及复查病情的客观事实,故对马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交的医疗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对马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共计6张,即2020年12月13日马某某受伤后被救护车转运至西安唐都医院3300元的票据一张,2021年2月1日唐都医院救护车转运至张家川县刘堡镇3400元的票据一张,2021年6月6日、6月9日陕西省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139元、157元的票据各一张,2021年6月7日西安联丰驰骋石油科技有限公司柳新路加油站的280元票据一张,2021年6月10日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天水销售分公司290元的票据一张,以上票据能够客观、真实地反映马某某受伤送医治疗期间支付交通费的事实,并与马某某住院病历及复查病情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提交的住宿费票据共计4张,即2020年12月5日至12月12日秦州区新旅宾馆836.28元的票据、2020年12月13日至2021年1月16日西安灞桥区瑞康酒店6766元的票据、2021年6月7日西安康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125.1元的票据、2021年6月8日西安之茂酒店184元的票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这四张住宿费票据能够客观、真实地反映马某某就医治疗期间护理人员住宿的事实,并与马某某住院及复查时间相吻合,能够客观地证明马某某为治疗伤情所支出住宿费用,具有民事诉讼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故马某某护理人员的住宿费应为7911.38元。对于马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交的马某某儿子马浩与中国航空工业集团公司西安航空计算技术研究所劳动合同及马浩西安银行交易流水,该银行交易流水显示2020年11月27日、2020年12月31日马浩有固定工资收入,马某某在西安住院期间为2020年12月13日至2021年1月6日,马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马浩因护理而减少收入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甘肃忠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经马某某申请,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组织双方当事人选定鉴定机构后依职权委托进行了司法鉴定,但李某某1在我院电话通知后表示其有事不能参加,应视为放弃权利,故李某某1提出马某某单方所作司法鉴定意见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在我院电话通知后表示不参与选择鉴定机构,应视为放弃权利。同时经本院审查认为,甘肃忠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是经当事人申请,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选择了鉴定机构后依职权委托甘肃忠正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其鉴定程序合法,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客观、准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

李某某1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李某某1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其诉讼主体适格;2.李某某1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驾驶的宁EXX号半挂牵引车合法运营的事实;3.保险单复印件两份,用以证明其驾驶的宁EXX号半挂牵引车于2020年5月21日在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交强险限额为20万元,商业险限额为100万元的事实。

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及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其诉讼主体适格;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内容及免责条款。对于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马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查明 本案经组织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举证、证据交换、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20年12月5日18时50分许被告李某某1驾驶的宁EXX号半挂牵引车牵引宁ENX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G56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566国道K189+800(张家川县刘堡镇高家村阳沟清真寺门口)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原告马某某发生碰撞,致马某某人身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马某某当即被送往张家川回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救治,支付医疗费1939.7元。当天马某某被转入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20年12月13日出院,共住院七天,其伤情被诊断为: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颅底骨骨折、创伤性颅内积气、脑脊液鼻漏、脑脊液耳漏、颅骨多发性骨折、头皮裂伤、眶骨骨折、颧弓骨折、上颌骨骨折、唇裂伤、锁骨骨折、肋骨多处骨折、创伤性气胸、创伤性血胸、肺挫伤、吸入性肺炎、肾上腺损伤、胸椎骨折、胸椎棘突骨折、指骨远节骨折,支付医疗费18173.99元。马某某在天水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李某某1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20年12月13日马某某被送往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治疗,于2021年1月6日出院,住院共计24日,其伤情被诊断为:颞骨骨折(右)、周围性面瘫(右)、左手4、5掌骨骨折、右侧锁骨中段骨折、面颅骨多发骨折、右侧桡骨远端骨折,共花费106740.48元。出院医生意见为:术后1月复查,定期骨科复诊、2年后拆除内固定。2021年6月7日马某某在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复查,支付医疗费1020元,2021年6月9日马某某在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支付复查费552元。2021年1月18日张家川回族自治县某某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1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查明,李某某1所驾驶的宁EXX号半挂牵引车在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其交强险限额为20万元,商业险限额为100万元。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20年6月13日至2021年6月13日,商业险限额为2020年6月20日至2021年6月1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21年5月8日马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司法鉴定申请书,2021年5月25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选定了鉴定机构,但李某某1、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在我院电话通知后未参与选择鉴定机构,2021年6月1日甘肃忠正司法鉴定所对马某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和后续治疗费进行了司法鉴定,2021年7月5日甘肃忠正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马某某胸部损伤属九级伤残、颅脑损伤属十级伤残、面部损伤属十级伤残、脊柱损伤属十级伤残、左手损伤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18000元、误工期限210日、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限90日。上述事实有马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的当庭陈述、举证及其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张家川回族自治县某某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1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李某某1应当承担本次事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即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本案中李某某1驾驶的宁EXX号半挂牵引车牵引宁ENX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在其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侵害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根据《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涉残的营养费包括在残疾赔偿金中,故不再另行计算赔偿。对于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赔偿其华为荣耀手机损失800元的诉讼请求,因手机损失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未明确记载,对其损失并未定损,故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案的赔偿范围及项目包括以下各项:

(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马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31日,共支付医疗费128426.17元,系合理支出的医疗费用应列入民事赔偿范围。

(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经甘肃忠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马某某误工期限被评定为210日,其误工费应当按照甘肃省2021年度农、林、牧、副、渔业年人均工资59796元/年标准计算,即59796元/年÷365日×210日=34403.18元。

(3)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为止。根据《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护理费包括住院护理和出院护理,经甘肃忠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马某某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参考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关于印发《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的通知,鉴定意见书中的“三期”应包括住院期间,马某某受伤后在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日,在西安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治疗24日,其中在西安住院期间由其子马浩护理,从马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交的证据来看,马浩系中国航空工业集团公司西安航空计算技术研究所职工,其月均收入为11000元,但未提交护理期间停薪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因护理而实际减少收入的事实,故马某某在西安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不应以其子马浩的月工资收入11000元的标准计算,而应当按照甘肃省2021年度农、林、牧、副、渔业年人均工资59796元/年标准计算,故马某某的护理费为59796元/年÷365日×90日=14744.22元。

(4)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马某某受伤后送医治疗期间支付交通费共计7566元,系必要支出的交通费,本院予以认定。

(5)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案马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31日,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2021年甘肃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日标准计算,即100元/日×31日=3100元,故对马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本院予以认定。

(6)住宿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治疗,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本案马某某受伤后在天水和西安住院治疗期间支出住宿费7911.38元,系合理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7)后续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根据甘肃忠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马某某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5000元-18000元,本院按17000元予以认定。

(8)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根据甘肃忠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马某某胸部损伤属九级伤残、颅脑损伤属十级伤残、面部损伤属十级伤残、脊柱损伤属十级伤残、左手损伤属十级伤残,其赔偿系数应为24%。因此,马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根据2021年甘肃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821.8元/年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3821.8元/年×20年×24%=162344.6元。

(9)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本案马某某因伤情需要购买轮椅支出258元,系必要的支出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10)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赔偿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马某某之父马海俊(发生事故时72岁)、其母丁秀英(事故发生时69岁)生育四个儿女,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参照2021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922.9元/年计算,故被扶养人马海俊的生活费为:9922.9元/年×(20-12)/4×24%=4763元,被扶养人丁秀英的生活费为9922.9元/年×(20-9)/4×24%=6549.11元,以上合计11312.11元。

(11)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精神抚慰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本案马某某的伤残等级经司法鉴定为胸部损伤属九级伤残、颅脑损伤属十级伤残、面部损伤属十级伤残、脊柱损伤属十级伤残、左手损伤属十级伤残,其所主张精神抚慰金12000元符合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中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标准,本院予以认定。

(12)鉴定费:马某某为伤情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3100元系诉讼必要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应由李某某1及马某某按7:3责任比例承担。

综上所述,马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而遭受人身损害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28426.17元、误工费34403.18元、护理费14744.22元、交通费75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住宿费7911.38元、后续治疗费17000元、残疾赔偿金162344.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312.11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以上合计399065.66元,由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18000元限额项下赔偿马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合计18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180000元限额项下赔偿马某某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0元。马某某剩余各项费用合计201065.66元,由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范围内按照70%责任比例赔偿140745.9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马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38745.96元;

二、李某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马某某鉴定费2170元;

三、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李某某1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0元,由马某某负担954元,由李某某1负担22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铁 成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马小娟

书 记 员  马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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