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民开发区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利民经济技术开发区南京路与远东大街交界处。 负责人:王浩欣,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春红,黑龙江柴天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淑敏,黑龙江柴天雷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高洪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巴彦县。 被告:刘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巴彦县。
审理经过
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民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哈行利民支行)与被告高洪喜、刘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
原告诉称
哈行利民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高洪喜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正常利息从2014年4 月10日计算至2015年4月9日,以月利率8.82‰计算);2.判令刘欢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正常利息从2014年4月10日计算至2015年4月9日,以月利率8.82‰计算);3.判令贷款到期后的利息及罚息,以合同约定借款利率150%计算,由高洪喜、刘欢在贷款结清时一并付清;4.判令高洪喜、刘欢对上述贷款本息及罚息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高洪喜、刘欢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高洪喜、刘欢以互保形式向哈行利民支行申请小额农业贷款。贷款到期后,高洪喜、刘欢至今未全额归还,高洪喜、刘欢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哈行利民支行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本案哈行利民支行与高洪喜、刘欢于2014年4月10日签订的《农户联保贷款合同》第十条第二款中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应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贷款人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双方签订合同时,贷款人哈行利民支行所在地哈尔滨利民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管辖法院为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双方在签订《农户联保贷款合同》时已明确约定,发生争议由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管辖。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1日下发了关于呼兰区人民法院与松北区人民法院司法管辖权范围的通知,对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和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的管辖区域 进行了调整,故本院自2018年8月1日起对该地区案件有管辖权,但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4月10日,系在该通知下发之前,根据管辖恒定原则,本案应由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无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李朝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刘美玲 书 记 员 杨文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