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汤关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被告:刘海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泽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努尔阿米娜木·努尔买提,新疆曼泽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汤关勇与被告刘海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关勇、被告刘海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努尔阿米娜木·努尔买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汤关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2008年至2015年剩余欠款共21,240.5元;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等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属同乡朋友关系,原告于2007年3月至2017年5月在泽普县二乡路口客运站内开日用品百货商店。被告于2008年上半年与其妻子何碧华在青海省西宁市务工。被告于2008年6月份电话联系原告,说没挣到钱。被告找原告借款3,000元,被告与其妻子于2008年7月15日从青海省来到新疆泽普县投靠原告,同原告一同生活在原告商店里,生活费均是原告在承担。7月18日原告帮被告找到一份开大货车的工作,8月1日原告妻子介绍被告妻子一块去工地干钢筋活。原告垫钱帮助被告租房、买手机、充话费及购买生活必需品直至被告的生活工作稳定下来。在此期间,被告夫妇也经常来原告商店赊账购买生活用品,原告都一一记账,因双方是朋友关系,未要求被告签字结算。2008年7月至2011年7月14日,被告总计欠原告29,416元;2011年7月15日至2013年11月1日总计欠款5,381.5元;2014年7月13日被告的母亲回四川老家,被告要求原告帮其垫付喀什至成都机票1,700元,被告支付了400元,剩余1,300元未还;2009年1月14日被告让原告关闭商店给张德友拉饮料到巴楚来回一趟工资300元;2009年5月3日给徐德宿拉工具到莎车县一趟工资50元;2009年10月5日被告让原告给邓术全拉挖机一趟工资50元;2010年3月17日被告让原告给徐兴旺拉工具到叶城县一趟工资50元;2010年6月23日被告叫原告去莎车县客运站接被告的儿子一趟车费53元;2011年1月28日被告叫原告去莎车县车管所换牌照2天工资400元;2011年7月12日至13日被告家电线被挖断,被告让原告关闭商店2天,原告父子二人安装费4×200=800元;2011年9月30日被告妻子从青海回泽普请客,在原告商店欠酒、饮料共计200元;2012年7月25日被告叫原告给其院内搭棚一天工资200元;2013年5月20日至22日被告叫原告挖粪坑3天工资600元;2014年3月15日被告在原告处拿走电脑打印机一台1,200元;2015年4月14日原告给被告承包的工地干活,发生意外造成原告右手无名指切断,原告共给被告干活4天半,2015年8月2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拿走原告5.5kW电机一台计800元;未入账单共计4,593元。综上,被告从2008年至2014年总共欠原告29416+5381.5+1300+4593=40,690.5元;2017年3月被告还原告19,450元,剩余21,240.5元至今未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刘海林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是开商店的个体户,被告确实从原告商店处以赊欠方式购买过商品。但是,经两次结算,被告已经结清所欠原告的欠款;2.原告起诉的是民间借贷,但是事实与理由部分包含工资、货款、车费等费用,该起诉书的法律关系混乱,存在多个法律关系一并起诉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举证 原告汤关勇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原告自行制作记录的账单2张,证明2008年7月至2013年11月期间,被告向原告的借支明细情况。
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理由是该明细记账单是原告方自行制作,没有我方的签字确认。其中一张明细单上有一位叫艾力大队长的名字,该明细单与我方没有关系。因时间太久,明细单上的数字已经看不太清楚,而我方也记不清楚了。后经双方两次结算,我方已将全部款项向原告付清,该明细单上有涂改痕迹,无法证明原告所证明的问题。
被告质证 被告刘海林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收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已于2017年2月3日将欠原告的全部款项25,500元向原告付清,被告不再欠原告任何款项,双方已经结算完毕。
经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认可,无异议,并称该张收条确系原告出具给被告的。
原、被告均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可,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双方存在异议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该份账单系原告自行制作,上面没有被告的签名确认,且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双方在2016年1月和2016年5月进行过算账,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结算欠条,并向原告支付了欠条上的款项,原告收款后也向被告出具了收条。综上,原告仅提交该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个体工商户,曾在泽普县二乡路口客运站内经营“川南商店”,因原、被告系老乡和朋友关系,故被告在原告经营“川南商店”期间以赊账方式在原告经营的商店内购买商品,除此之外双方之间还存在民间借贷及劳务关系。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双方于2016年1月和2016年5月进行了两次算账,算账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欠条上的款项,原告于2017年2月3日向被告出具收条一张,确认收到被告借款25,500元。原告称双方之间存在部分款项未结算,故以民间借贷为由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款项21,240.5元。被告不予认可。因双方分歧意见较大,故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1,240.50元,其仅提供了自行制作的账单予以佐证,而被告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并陈述已经与原告结算并付清了款项,不存在欠原告款项的事实,并提交了原告出具的收条予以佐证。庭审中查明,双方之间确实存在赊账购物、借款、劳务等法律关系,且在此期间进行过两次算账,被告向原告支付过25,500元款项的事实。原告称部分款项未结算,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1,240.50元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汤关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66元,由原告汤关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董海燕
裁判日期 二 〇 二 一 年 五 月 二 十 七 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张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