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大通县水泉湾石料场,经营场所: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桥头镇水泉湾狼窝岭。

经营者:马晓青,该石料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军,青海夏都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瑾,青海夏都律师事务所 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顾灿荣,男,****年**月**日出生,住青海省西宁市。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大通县水泉湾石料场(以下简称水泉湾石料场)因与被申请人顾灿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青01民终3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一审法院查明 水泉湾石料场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第一,不予认定被申请人承担责任错误。本案案涉大棚从图纸设计到施工均系被申请人独立完成,且被申请人承诺:“从2018年6月29日起计算一年内大棚无任何安全事故,包括人员伤亡,大棚损坏;在保证无任何质量的情况下支付保证金。人为损害除外,地基下沉与被申请人顾灿荣无关。”而本案案涉大棚在交付不足五个月时就已经垮塌,且不是人为损害或地基下沉的原因导致。第二,对再审申请人诉称案涉大棚全部垮塌的事实不予认定错误。本案案涉大棚全部垮塌是不争的事实,有图片、视频监控资料明确予以证实。第三,关于案涉大棚垮塌的原因问题。立案伊始,再审申请人就向一审法院申请做垮塌原因的鉴定,但一审法院却告知无法做鉴定。被申请人承诺一年内不会存在任何问题,但不足五个月就垮塌,被申请人应当依据承诺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关于倒塌的损失数额。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大棚垮塌后,再审申请人对垮塌的大棚既未通知被申请人也未对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评估的情况下全部拆除,其提供的《拆除协议》及《设备供货安装合同》即为大棚垮塌造成的损失不予认定错误。且未通知被申请人的事实也不存在,被申请人对案涉大棚垮塌事实非常清楚,其一直躲着不见。迫于政府对克大高速公路施工工期的急迫性,再审申请人不得不拆除大棚复建并尽快完成生产任务。第五,关于被申请人是否返还已付工程款并应承担该损失的问题。再审申请人已支付155余万元工程款,所建大棚全部垮塌,因此,双方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加之被申请人作出的承诺,其理应返还已支付工程款。二、二审认定事实错误。第一,二审处理本案时以案涉大棚垮塌的原因为切入点,在阐述双方观点后在毫无证据及证明力认定的情况下直接认定错误。第二,二审认定被申请人顾灿荣的施工需以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设计图纸为依据错误。第三,再审申请人委派员工陈胜国作为驻地负责人仅仅是监督施工进度而已,不可能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第四,二审认定未进行鉴定是因为供检材料不足,不具备司法鉴定的要求和条件而被退回错误。三、一、二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错误。一、二审都在强调再审申请人的举证义务,可是作为案涉垮塌大棚的设计者、施工者的被申请人且没有承担举证义务错误。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案涉大棚垮塌原因的认定问题。双方均认可积雪是导致案涉大棚垮塌的原因之一,但对案涉大棚是否符合质量要求,双方各执一词。案涉大棚垮塌后,水泉湾石料场在对垮塌的大棚未进行鉴定评估的情况下全部拆除,导致现在无法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从查明的情况看,水泉湾石料场依据案涉《合同书》第七条保修与维护约定以及顾灿荣在2018年6月29日出具的《项目计算书》的承诺:“从2018年6月29日起计算一年内大棚无任何安全事故,包括人员伤亡,大棚损坏;在保证无任何质量的情况下支付保证金。人为损害除外,地基下沉与顾灿荣无关。”主张顾灿荣所建大棚因质量不合格全部垮塌,但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一、二审法院确认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无不当。二、关于案涉大棚是否全部垮塌的问题。水泉湾石料场主张案涉大棚全部垮塌。因水泉湾石料场将垮塌的大棚全部拆除,虽然其提供了部分证据,但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案涉大棚全部垮塌。因此,对水泉湾石料场所称顾灿荣承建的大棚全部垮塌的事实,一、二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并无不当。三、关于水泉湾石料场因大棚倒塌造成的损失以及数额认定问题。水泉湾石料场依据《拆除协议》及《设备供货安装合同》主张案涉大棚垮塌造成的损失。因水泉湾石料场对垮塌大棚造成的损失未进行鉴定评估的情况下全部拆除,在案涉大棚垮塌原因未明确的情况下主张损失无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不予认定并无不当。四、关于证据责任分配的问题。水泉湾石料场认为一、二审法院违背“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本案中,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水泉湾石料场主张顾灿荣所建大棚因质量不合格全部垮塌,给水泉湾石料场造成经济损失600000元,应由水泉湾石料场提供证据证明。水泉湾石料场对自己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大棚因质量不合格全部垮塌,也不能证明给其造成经济损失600000元。一、二审法院判决由水泉湾石料场对其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无不当。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水泉湾石料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再审申请人水泉湾石料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大通县水泉湾石料场的再审申请。审判人员 审判长  高兴岭

审判员  吴 蓓

审判员  王 芳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崔雪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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