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段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资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庆葵,资兴市乾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资兴市。
审理经过
原告段某与被告曹某扶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扶养费2000元(由原每月400元变更增加到每月2000元),每月月底前支付到原告原在湖南省资兴市农商银行的账户;2.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全部判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70年经人介绍后相识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双方生育有三个儿女,现均已长大成年,并结婚分家。原告系农村妇女,被告系国家单位的正式职工,自其2000年从资兴市半垅水库退休后,每月有退休金4000余元,另外还有其他收入,而原告没有任何收入,且也因多年来为家庭操心劳顿,捡拾废品贩卖多年,积蓄被儿女掏光,身体早已积劳成疾。2014年11月12日,原告因病且生活困难,起诉到贵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扶养费,经贵院调解并出具(2014)资民一初字60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告从2015年1月开始在每月月底前支付原告扶养费400元。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被告履行了该协议约定的支付义务至今。现由于原告年岁已高,冠心病、高血压、腰椎间盘突出症等多种恶性疾病缠身,每月医药费至少需要一千四百元以上,现仅靠被告支付的每月400元显然不够。而被告现每月有4000多元退休金,还有其他收入(原告无法获知),完全具备支付原告扶养费的能力。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59条明确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需要扶养的一方在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有要求其给付扶养费的权利”,被告在原告病痛缠身的情形下仅支付原告400元扶养费,理当予以变更调整,故原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曹某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愿意承担每月2000元的扶养费,只认可每月支付400元扶养费给原告。被告每月退休金有3600元,如果能够一次性解决扶养费纠纷的话,被告愿意每月支付600元扶养费给原告。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7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同年6月在原资兴县蓼市公社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双方育有三个子女,分别是大女儿曹金巧、大儿子曹金勇、小儿子曹金冬,现均已成年。2000年,被告从资兴市半垅水库退休,现每月退休工资为3600元。因性格不合,夫妻交流较少,双方聚少离多。2011年,因原告无固定收入,被告每月支付原告500元生活费。2014年11月12日,原告因被告不按时支付生活费起诉到本院,经本院调解并作出(2014)资民一初字第60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被告从2015年1月开始在每月月底前支付原告扶养费400元,被告并按调解书每月支付原告400元扶养费至今。2021年6月25日,原告因冠心病、高血压等疾病导致医药费支出增多,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增加给付扶养费至2000元。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询问,原告陈述其没有工作及固定收入,其现在每月收入包括被告给的400元扶养费、大女儿曹金巧和大儿子曹金勇每月各给的200元以及赤脚医生补助费150元,没有养老金,有城镇医疗保险,每月医药费支出1000元左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第一千零五十九条的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需要扶养的一方,在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有要求其给付扶养费的权利。”原告没有工作及固定收入,也没有养老金,是需要扶养的一方,被告作为原告的丈夫,每月退休金有3600元,有义务、有能力扶养原告。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虽在2014年已经本院调解达成由被告每月给付400元的扶养费协议,现原告确生活困难且患有冠心病、高血压等多种疾病,其生活费用及医药费增多是事实,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增加扶养费的请求于法有据。对于扶养费的数额,原告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每月具体支出数额,但本院根据被告的收入情况,结合资兴市的生活水平、原告生活消费及收入情况,本院确定由被告支付原告每月扶养费800元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曹某自2021年8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段某扶养费800元(给付方式:在每月25日前给付);
二、驳回原告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