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福建省大田县鑫城水泥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田县广平镇下坪,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5757364885M。
法定代表人:黄秀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琳、吴红,福建枫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寿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福、李彩仙,福建竞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福建省大田县鑫城水泥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城公司)与被告张寿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琳、吴红,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福、李彩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鑫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张寿钦支付鑫城公司款项1333333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2.张寿钦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鑫城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张寿钦支付水泥款1345851.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经一审、二审法院判决驳回鑫城公司的起诉。但在判决书中明确可另行解决。因张寿钦不享有沙县富华园别墅的产权,而法院判决已确认结算清单以房款抵扣水泥款的事实,故张寿钦应向鑫城公司支付对应的款项1333333元。为此鑫城公司提供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结算清单、3份协议书、说明、(2018)闽04执异81号执行裁定书、(2019)闽0427民初771号民事判决书、(2019)闽04民终1859号民事判决书、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起诉状、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民事上诉答辩状、2018闽04执异80号执行裁定书、2018闽04执异86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
被告辩称 张寿钦辩称:1.鑫城公司不是房屋买受人,无权要求返还购房款,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应依法驳回起诉;2.双方买卖水泥的货款已经结清,各方达成合意涉案购房款1333333元作为鑫城公司的应付款进行结算,鑫城公司无权主张返还已经结算的款项;3.鑫城公司再次起诉属“重复起诉”,应依法驳回起诉。为此张寿钦提供了《项目合作协议书》、协议书2份、确认书、确认函、交房手续、申请书、证明、对账单及付张寿钦款项明细表、银行转账凭证、结算清单、苏堆金个人社保账户缴费基数表,张寿钦的银行账户流水、潘秀华个人社保账户缴费基数表等证据。
本院查明 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开庭进行了质证。为此对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
1.2017年3月23日,张寿钦与鑫城公司签订1份《对账单》,对张寿钦所欠水泥款的金额予以确认。对账单主要载明:2016年3月至2017年3月13日,张寿钦多次从鑫城公司处提水泥共计6028.52吨,合计金额1345851.8元。分别供往三明市长城搅拌站1540.52吨、沙县艾迈博生物医药有限公司工地381吨、三明市城投集团物质贸易有限公司4132吨。供往各单位的提货吨数入金额汇总如下:(1)三明市长城搅拌站2016年3月10日至2016年9月25日期间所提袋装水泥计320吨,散装水泥计1220.52吨,合计提货金额362737元。注明:2017年3月23日经林董事长口头批示:针对该户所提的散装水泥1220.52吨给予返利10元/吨,故该户所提的水泥的实际提货金额应为350531.8元(362737-1220.52*10元/吨=350531.8)。(2)沙县艾迈博生物医药有限公司工地2016年1.0月26日至2017年3月22日期间所提袋装合计381吨,合计提货金额98190元。(3)三明市城投物质贸易有限公司2016年8月26日至2017年3月13日期间所提袋装合计4132吨,合计提货金额897130.00元。注明:截止2017年3月10日,供往三明城投的水泥货款汇入我司账户后已支付给张寿钦的款项共计716755元,未付的部分金额请财务核对后给予支付。
2.2017年3月24日,张寿钦与鑫城公司职员苏堆金签订1份《结算清单》。结算清单主要载明:一.鑫城公司应支付张寿钦金额1339873元,其中(1)沙县富华园的房款1333333元。(2)三明城投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水泥价差(2016、11、1-11、30)6540元。二.张寿钦已收水泥款金额1165476.80元,其中(1)三明长城搅拌站350531.80元。(2)沙县艾迈博医药公司98190元。(3)三明城投物资贸易有限公司716755元。三.鑫城公司未支付张寿钦金额174396元(1339873元-1165476.80元=174396元)。
3.2017年5月鑫城公司职员潘秀华向张寿钦支付了结算清单中约定的款项174396元。
另查明:
1.2017年3月11日福建省沙县五湖矿业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向南平市建阳区进山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甲方)、鑫城公司(丙方)出具申请书,包含内容有“…原抵5栋,现要求对抵3栋,其3栋别墅号为12#-20、12#-22、12#-27号,该3栋款项从石灰石货款中扣回,乙方要求丙方及甲方对3栋别墅于4月底办理清楚…”。
2.2017年6月28日南平市建阳区进山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出具证明1份,包含内容有“…张寿钦提出未处理的12-26#别墅分配给张寿钦…”。
3.2018年8月27日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作出(2018)闽04执异81号执行裁定书包含内容有“…案外人张寿钦、潘泽军称,2017年6月28日,南平市建阳区进山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原建阳市进山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已将坐落于沙县西郊安置地(富华园小区)别墅12-26#分配给了张寿钦并出具了一份《证明》,张寿钦于2017年8月23日将该别墅转让给了潘泽军,并交付给潘泽军装修使用,不能作为西郊村委会尚欠工程款的抵债物。申请中止对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4执378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
4.2019年5月6日鑫城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为案由向沙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寿钦支付水泥款1345851.8元及相关利息,2019年8月5日本院作出判决驳回鑫城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书载明:“现因目前沙县富华园的房产不能办理产权,用房抵货款是否能履行尚不确定,应另行解决”。鑫城公司上诉后,2019年12月10日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书载明“本院认为…可以确认案涉水泥货款已结算完毕,一审法院认定《结算清单》有效并无不当,应予维持。鑫城公司提出张寿钦并未取得《结算清单》中别墅的产权,不能用别墅抵货款的问题,因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与张寿钦是否享有别墅产权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故一审法院确认鑫城公司可另行解决并无不当。”
上述事实有鑫城公司提供的对账单、结算清单、裁定书、民事判决书,张寿钦提供的申请书、证明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7年3月24日张寿钦与鑫城公司职工苏堆金签订的《结算清单》已经生效判决确定有效,张寿钦与鑫城公司间的债权债务已经确定,即张寿钦原欠鑫城公司水泥款1165476.8元,张寿钦同意用沙县富华园的价值1333333元房屋抵偿同等债务、由鑫城公司支付张寿钦补差款174396元而结清双方债权债务。本案为《结算清单》以房抵债的履行问题。张寿钦虽提供“证明”欲证实其享有12-26#别墅产权能够履行,但张寿钦在执行裁定书中自认该房屋已出售并交付给案外人潘泽军;张寿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享有沙县富华园可以用来抵偿债务的别墅。根据规定,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认定张寿钦至今尚无沙县富华园的房屋以供抵债。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故张寿钦至今尚无沙县富华园的房屋以供抵债,鑫城公司要求张寿钦支付款项1333333元,系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款项。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鑫城公司主张逾期利息,因判决尚未确定,不予支持。判决确定后应依法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张寿钦应返还福建省大田县鑫城水泥工业有限公司款项1333333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
二、驳回福建省大田县鑫城水泥工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00元,由福建省大田县鑫城水泥工业有限公司负担410元,由张寿钦负担16390元。当事人负担的受理费,应于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交纳,逾期拒不交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刘礼友
审 判 员 张爱林
人民陪审员 邓婧婷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黄 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