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洁,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金乡县。

委托代理人:王新刚,男,金乡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山东省金乡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伟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章丘区。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张洁因与被申请人李伟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2月21日作出的(2019)鲁08民终658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张洁申请再审称,金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风公司)招聘变电所值班员、技术维护人员工人,委托济南嘉况承才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况承才公司)招收工人,嘉况承才公司又委托山东中久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招生就业网)(以下简称中久公司)帮助招聘工人,并委托中久公司代为收取学员岗前培训费等一切规费。工人的培训由嘉况承才公司负责,培训费归嘉况承才公司收取;培训前的业务指导由中久公司负责,业务指导期间的指导费、食宿费归中久公司收取。嘉况承才公司与中久公司双方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嘉况承才公司并出具了授权书。中久公司接受委托后,发布了红头文件(中招网字(2008)1号文件)任命张洁为中久公司山东省济宁市总经理职务,任期一年,从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1日。申请人与一审的二原告李伟光、李**程签订的就业安置协议书及确认函均发生在张洁授权后作为的,因此张洁与一审二原告签订的就业安置协议书的行为属于中久公司的代理行为,也属于职务行为。虽然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未加盖中久公司的公章,公司负责人也未签字,但张洁是因中久公司授权后履行的代理行为。且张洁签订的合同,后来中久公司也认可。一审二原告李伟光、李**程也认可张洁的行为是代理行为,是张洁代表中久公司与他们签订的合同。后来为了讨要中介费他们还亲自找过中久公司,向中久公司追偿中介费。以上事实在一审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四、五、六、七、能证实。假如二审法院认定申请人张洁与被申请人李伟光、李**程签订的合同属于个人行为,涉案款项系张洁个人收取是事实的话,那么张洁就应该将收的涉案款项据为己有,不应该再支付给嘉况承才公司,申请人一审时提交的证据十一微信转账凭证4张,证实申请人将收取的李伟光、李**程的涉案款项用微信的方式转给了嘉况承才公司,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十二嘉况承才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已收到了张洁用微信转给的代为收取的一审李伟光、李**程的培训费4万元的事实,证据十一和证据十二相互吻合。而且证据十二写的很明确,注明收到的是李伟光、李**程二人的培训费。二审法院认为张洁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取的李伟光、李**程二人的款项没转给中久公司,是因为嘉况承才公司委托中久公司向学员代为收取培训费,中久公司又授权委托申请人张洁去亲自办理,把收到二原告的涉案款项不用转给中久公司,直接代表中久公司支付给嘉况承才公司,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常理的。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原告李伟光、李**程未能通过用人单位面试,视为推荐不成功。更存在错误。因为被招聘的工人必须先进行理论知识的培训,通过第一关培训考试合格后颁发了高压电工证、登高证后,方可通过用人单位的面试。而一审原告李伟光、李**程二人在第一关培训考试时成绩不及格(一审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十能证明),要求二人得参加第二次培训,结果二人在第二次培训当中无故中途退出,不按时参加培训(一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十三能证明)才导致一审二原告没有被用人单位通知面试,充分证明二原告没有通过用人单位面试,是自身的原因造成的,不是申请人不履行合同义务,单方造成的,所以二审法院缺乏证据证实一审二原告未能通过用人单位的面试是因申请人的违约行为造成的事实。

从申请人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十一、证据十二能证实中久公司与一审二原告李伟光、李**程之间存在居间合同关系,申请人只是中久公司的授权代理人,不是真正的合同主体。申请人收一到的审二原告的涉案款项均己上交,并没有完全占有,只是占有了自己应该享有的部分培训前的指导费及学员的生活费。所以一审法院引用《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实属不当。该案应引用《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法院应该判决由中久公司和接受涉案款项的嘉况承才公司承担责任。正是因为二审法院错误的认定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才错误的引用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才导致了错误的判决。综上,张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08民终658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已查明并采信的证据证实,提供培训甲方张洁与接受培训乙方李伟光签订的合同中,合同当事人抬头与合同结尾当事人署名,均是张洁本人,未显示其是公司委托,系职务行为。合同签订后,李伟光向张洁支付了合同约定的款项,履行了合同义务。且在纠纷发生后,李伟光委托代理人也是在与张洁协商退费事宜,张洁认可收到上述款项并同意部分退还,且同时期李**程类案,张洁也同意退费按合同办理,扣除5000元,退款30000元,一、二审判决张洁退还李伟光30000元培训费用,并无不当。

综上,张洁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张洁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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