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贵港市荷城路1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800672498868H。
负责人:张天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常智。
被告:黄金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平南县。
被告:黄天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平南县。
审理经过
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贵港支公司)与被告黄金牌、黄天锦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光财保贵港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常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金牌、黄天锦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阳光财保贵港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黄金牌和黄天锦赔偿原告已支付的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9日19时,黄金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黄天锦所有的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平南县思界乡新旺村路段与对向黄金才驾驶的电动车碰撞,造成两人均受伤的事故。交警出具事故证明,无法对事故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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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认定,有关损害赔偿争议,可以向平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事故发生后,黄金才向平南县人民法院起诉,原告按平南县人民法院判决向黄金才支付了保险理赔款120000元。原告认为,对于被告黄金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二轮摩托车的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在向黄金才支付了赔偿款后有权向被告黄金牌追偿;黄天锦作为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辆所有人,应代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本次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黄金牌、黄天锦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9日19时10分,被告黄金牌驾驶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平南县思界乡新旺村(北)往平南县思界乡思界街(南)方向行驶,到达平南县思界乡新旺村路段时,与对向由黄金才驾驶号牌为平南33155的台铃牌二轮电动车(公安民警勘察事故现场时未发现车辆悬挂号牌)发生碰撞,造成黄金才、黄金牌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由于原、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均未及时报警、未保护现场,导致现场证据丢失,事故事实无法查清,交警部门无法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根据本院(2019)桂0821民初387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均具有过错,黄金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黄金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桂R×××××号二轮摩托车在阳光财保贵港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黄金才受伤后,被送往平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受伤治疗28天+内固定拆除7天)。本院在(2019)桂0821民初3873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5941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误工费7617.54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4618.6元、残疾赔偿金116769.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3543.44元、鉴定费2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242400.26元;另外,本院还判决阳光财保贵港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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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10000元,不足的122400.26元由黄金才、黄金牌的监护人黄天锦及原华玲根据事故责任过错比例分担责任。
另查明,阳光财保贵港支公司于2020年10月30日履行了(2019)桂0821民初3873号民事判决的赔偿义务,合计120000元。
再查明,桂R×××××号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是黄天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本案起诉时黄金牌已年满18周岁,黄金牌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桂R×××××号二轮摩托车,导致黄金才受伤的交通事故中,系侵权人。事故发生后,阳光财保贵港支公司根据承保该车交强险的事实及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履行了赔偿黄金才的相关损失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的规定,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受害人赔偿后依法取得向侵权人黄金牌追偿的权利。因此,原告请求黄金牌赔偿已经支付给受害人的赔偿金12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黄天锦系桂R×××××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主,但并非本次事故的侵权人,原告主张被告黄天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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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黄金牌赔偿120000元给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
二、驳回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金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款汇至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农行贵港分行;账号:20×××16。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