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湖州织里名辉布行,经营场所湖州市织里镇珍贝路162号。

经营者:袁佐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李吉,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荀之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

审理经过

原告湖州织里名辉布行与被告荀之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嘉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湖州织里名辉布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李吉、被告荀之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湖州织里名辉布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3223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至12月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童装布料,共计发生贷款人民币732237元,上述欠款均由原告出货单佐证品名、单价、数量,被告签字确认出货单共计27份,真实无误。后经原告微信催讨,被告均未履行。

被告辩称

被告荀之贤辩称其是代裁,并没有原告布行的号码,从来没有跟原告联系过,对于货款数额不清楚。张小虎是其客户,张小虎叫布至其处由其进行代裁。原告曾就涉案货款起诉过张小虎、杨燕燕和被告。

本院查明

原告的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

名辉布行发货清单27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布料732237元,且发货清单上注明“客户收货后若发现质量问题,一经开剪或深加工,一概不负责,谢谢合作!收货人签字后,即做欠款凭证”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发货清单上“荀之贤”的名字确系其所签,但对发货清单的真实性不敢确定。对于“收货人签字后既作欠款凭证”这几个字原来单子上有没有不清楚。发货清单上“顾客:××路××号”的老板是张小虎。张小虎向原告布行叫布送来代裁。被告仅作为代裁进行收货,所以被告不在发货清单的欠款人处进行签字。其中“0001933”发货清单上“152××××0266”是被告儿子荀力的电话号码,该号码是应是张小虎给原告的。

本院认为

本院审核认为,对原告提交的发货清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荀之贤在发货清单上签字的位置都在“品名色号”这个区域,上述发货清单“欠款人”签名处均为空白。结合被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居住信息等证据及双方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交易相对方为被告。

被告的举证、原告的质证及本院认证:

1.房屋租赁合同(照片),用于证明2019年被告作代裁业务的地点在郑港村。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合同落款日期为2018年元月21日,对一年后的房屋进行租赁有违常理,且承租人是被告儿子,不能确定两人是否有不同经营地址。

2.流动人口登记表,用于证明被告登记的居住地址。原告质证认为,对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暂住证最晚到期日2019年6月,但原、被告买卖关系发生在2019年9月以后,且2020年3月办理的暂住证亦不在买卖期内。

本院审核认为,上述证据来源与形式合法,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至2019年12月,原告湖州织里名辉布行向“××路××号”的顾客共计发送价值732237元的布料,涉及发货清单共计27份。上述发货清单中被告荀之贤均在品名色号栏目处签字,且上述发货清单落款“欠款人”处均为空白。

被告荀之贤于2017年3月3日向公安机关登记居住地址为织里镇通益路500号1单元102室,于2017年4月13日注销该登记;于2017年4月12日向公安机关登记居住地址为织里镇通益路500号1单元101室,于2017年6月9日注销该登记;于2017年6月8日向公安机关登记居住地址为××镇××路××号××单元童装,于2018年9月29日注销该登记;于2018年9月28日向公安机关登记居住地址为××镇××路××号××单元荀之贤代裁,于2019年2月25日注销该登记;于2020年3月13日向公安机关登记居住地址为××镇××村××小区××号××单元××室办,预计到期日期至2022年3月13日。2018年元月21日,荀力(被告之子)与案外人黄某订立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向案外人承租织里镇郑港小区二间平房作为代裁使用,租赁期限自2019年2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

另查,原告湖州织里名辉布行曾就涉及本案货款的纠纷向案外人张小虎、杨燕燕提起诉讼,案号为(2020)浙0502民初2637号。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湖州织里名辉布行向本院申请追加荀之贤(即本案被告)为该案被告。此后,原告湖州织里名辉布行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张小虎、杨燕燕、荀之贤的起诉,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作出裁定准许原告撤诉。经核对该案归档材料,原告湖州织里名辉布行在该案起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称“二被告(即张小虎、杨燕燕)经营位于湖州市××镇××路××号的童装加工店,原告向其提供童装布料。原告在该案中提交的“名辉布行发货清单”的顾客处均为“××路××号”,部分清单“欠款人”处有“张小虎”签名字样。该案中原告提交的有荀之贤签名的发货清单与本案存在高度重合。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买卖关系的相对方是否是本案被告荀之贤。关于该争议焦点,本院从以下两方面进行分析:

首先,原告提交的0001933号发货清单中(2019年9月3日)记载的“代:152××××0266”这一号码,被告荀之贤在质证时提到是其儿子的电话,该电话应是其客户张小虎方面提交给原告,方便原告布行发货至被告处进行代裁。经与被告荀之贤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上所载的“乙方签字:荀力,联系方式:152××××0266”核对一致,结合被告曾向公安机关登记居住信息时涉及“代裁”之情况,对于被告关于其是代裁,涉案当时租赁地点在郑港村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其次,从原告历史提交的诉讼材料来看,载明“顾客:××路××号”的发货清单较为明显的特点是被告荀之贤的签名只出现在“品名色号”区域,且该些单据欠款人处系空白。原告曾在(2020)浙0502民初2637号案件起诉的事实与理由部分提及张小虎、杨燕燕经营位于湖州市××镇××路××号的童装加工店。然直至本案举证期限届满,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荀之贤的经营地址在××路××号。结合织里地区较为普遍存在的代裁为制衣的前道工序之模式,本院对被告荀之贤关于其签字是作为代裁身份签收货物的辩称意见予以采信。

根据法律规定,买卖交易中送货单、收货单等交易凭证不能独立证明买卖合同成立,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他相关证据予以综合判断。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当地交易习惯,原告的举证尚不足以证明被告荀之贤系涉案买卖关系的相对方。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32237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案件诉讼费的承担,应当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2012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湖州织里名辉布行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122元,减半收取5561元,由原告湖州织里名辉布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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