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崔宏静,女,****年**月**日出生,满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吉林财经大学,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净月大街。 法定代表人:孙杰光,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子华,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崔宏静与被告吉林财经大学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宏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被告吉林财经大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崔宏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2015年9月1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存在劳动人事关系;2.判令原告与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事业单位聘用合同;3.判令被告立即给原告出具解除聘用合同证明书,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9月10日入职被告处工作,任教师。2020年12月18日,原告由于子女入学问题提出辞职,被告予以拒绝。在此期间,原告一直与被告沟通,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搪塞,不给原告办理离职手续。因被告是事业单位,负责管理原告档案,原告离职需要其开具相关手续并转移人事档案。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自主就业的权利,违反劳动法规的规定。原告依法向吉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吉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

吉林财经大学辩称,1.原被告间非劳动争议。原告系被告事业编制工作人员,原被告间的争议属于事业编制争议,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当依法驳回起诉。2.原告请求解除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没有法律依据。首先,原告的主张不符合随时可以解除聘用合同的规定;其次,原被告间最后一次关于聘用期限的约定为2019年9月1日至2022年8月31日,服务期未到期。原告主张解除事业单位聘用合同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无需为原告转移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崔宏静于2015年9月10日通过公开招聘到吉林财经大学工作,为事业单位在编人员。双方于2020年10月7日签订《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3年,起止时间为2019年9月1日至2022年8月31日。其中第七条第(九)项约定:“除本部分第(六)(七)(八)(十)项所列情形外,乙方提出解除本合同未能与甲方协商一致的,乙方应当坚持正常工作,继续履行本合同;6个月后再次提出解除本合同仍未能与甲方协商一致的,可以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崔宏静为解决子女入托入学问题,于2020年12月18日提交辞职申请,吉林财经大学予以拒绝。2021年5月10日,吉林财经大学出具《吉林财经大学关于崔宏静信访事项的答复》,调查情况为:“您在学校评上副教授职称后不到一年,于2020年12月18日向学校提交书面辞职申请书,违反了与学校当初签订的合同。”处理意见为:“经校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和学校领导班子研究集体决定,对您的辞职事宜暂缓研究。”崔宏静于2021年6月21日向吉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吉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当日出具吉劳人仲(2021)19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崔宏静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崔宏静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持所诉请求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劳动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仲裁申请书、吉林财经大学公开招聘人员协议书、事业单位聘用合同、辞职申请、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申请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吉林财经大学办学性质为公办高校,属事业单位法人。崔宏静为该单位事业编制内职工,双方之间系人事关系。本案系因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辞职引起的人事争议纠纷。《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提前30日书面通知事业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是,双方对解除聘用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双方签订的《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中第七条对聘用合同的解除作了明确约定,故应依据合同约定处理双方争议。崔宏静于2020年12月18日向被告提交书面辞职申请,未获得吉林财经大学同意后,于2021年6月21日再次提交辞职申请并于同日向吉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解除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其行为已经满足了合同约定的可以单方解除人事关系的条件。吉林财经大学未提供证据证明崔宏静存在不符合单方解除人事关系的情形,崔宏静提出解除聘用合同的行为不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故依法应予准许。吉林财经大学应当及时为崔宏静出具解除聘用合同证明,并协助崔宏静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的转移手续。关于崔宏静主张确认其与吉林财经大学存在人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确认存在人事关系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人事争议案件的范围,故对崔宏静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崔宏静与吉林财经大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事业单位聘用合同; 二、吉林财经大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崔宏静出具解除聘用合同书面证明,并协助崔宏静办理人事档案转移手续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 三、驳回崔宏静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已收取),由吉林财经大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高 强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金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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