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李杰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通榆县。
原案申请人:郭丽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通榆县。
被执行人:张立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通榆县。
被执行人:周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通榆县。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李杰娟不服通榆县人民法院(2021)吉0822执异1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李杰娟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撤销通榆县人民法院(2021)吉0822执异17号执行裁定书,按照驳回钟红梅、王影、郭丽梅、刘翠梅参与财产分配申请的通知执行。事实与理由:1、钟红梅、王影、郭丽梅、刘翠梅申请异议时称,其均与张立艳有债务关系,与周波没有债务关系,诉讼立案时间早于李杰娟,且对张立艳、周波名下的房产均无担保物权,如果周波不同意执行拍卖房产,不能采取拍卖措施。李杰娟立案在后,张立艳、周波是共同债务人,能够申请执行拍卖张立艳、周波的房产。2、张立艳、周波共欠李杰娟24.8万元债务,该房产拍卖355,995元,还银行贷款105,000元,剩余250,995元,经通榆县人民法院调解,李杰娟同意放弃部分债权及利息,同意张立艳给付李杰娟203,000元,双方债务全部结清,余款用于张立艳、周波解决居住场所。3、钟红梅、王影、郭丽梅、刘翠梅均持有张立艳为其提供的第三人债权作为抵押,上述抵押债权远远超出张立艳所欠债务,属于可供执行的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的规定,张立艳有可供执行财产,并且债权超出债务,钟红梅、王影、郭丽梅、刘翠梅不符合参与财产分配条件。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5条的规定,张立艳、周波的共同房产是李杰娟申请拍卖的,拍卖款应李杰娟优先受偿。
本院查明
本院对通榆县人民法院查明的以下事实予以确认:1、在李杰娟与张立艳、周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中,通榆县人民法院依法拍卖了被执行人张立艳、周波名下的房屋,房屋价款扣除银行优先受偿部分后剩余款项为203,000元。张立艳其他案件债权人郭丽梅、刘翠梅、王影、钟红梅向通榆县人民法院提出参与分配申请,要求分配拍卖房屋剩余款项。2、被执行人张立艳除该房屋可处置外,有其他可以清偿债务的债权及工资收入。3、2021年4月16日通榆县人民法院作出通知,驳回郭丽梅、刘翠梅、王影、钟红梅的参与分配申请。郭丽梅对通榆县人民法院作出的该通知不服,向通榆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补充查明,通榆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6日作出(2021)吉0822执异17号执行裁定,"撤销通榆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16日作出的驳回郭丽梅、刘翠梅、王影、钟红梅的参与分配申请的通知;准予郭丽梅参与分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一条"多个债权人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第五百一十二条"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的规定,本案中,钟红梅、王影、郭丽梅、刘翠梅等多位债权人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当事人对分配方案不服,可通过执行异议之诉处理,而通榆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16日作出通知"驳回钟红梅、王影、郭丽梅、刘翠梅的参与财产分配申请。"剥夺了其作为债权人的权益,违反了法律程序,应予撤销。钟红梅、王影、郭丽梅对通榆县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参与财产分配的申请通知不服,提出执行异议,通榆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吉0822执异17号执行裁定,准予郭丽梅参与分配,并告知对该异议裁定享有复议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该裁定无法律依据,亦应撤销。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依照上述法律规定,郭丽梅、李杰娟的申请均不符合执行异议复议案件的审查范围,应驳回申请。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驳回郭丽梅、李杰娟的申请。
二、撤销通榆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16日作出的驳回郭丽梅、刘翠梅、王影、钟红梅的参与分配申请的通知;
三、撤销通榆县人民法院(2021)吉0822执异17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