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案外人):蔡甲睿,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赫山区。
委托代理人:江云辉,湖南银城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申请执行人:刘建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
委托代理人:薛周纯,湖南九方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蔡坤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赫山区。
被执行人:祝腊群,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赫山区。
被执行人:蔡泽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赫山区。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刘建成与蔡坤书、祝腊群、蔡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蔡甲睿于2021年8月9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案外人)蔡甲睿提出异议称:异议人蔡甲睿系被执行人蔡坤书、祝腊群的小儿子,2017年6月28日,蔡甲睿和蔡坤书、祝腊群、蔡泽华、江盼(蔡泽华妻子)等五人共同签订了《分家协议书》,在该协议书第二条中,蔡坤书、祝腊群将坐落于益阳市朝阳区朝阳办事处毛家塘居委会(锦都花园对面)的一栋商住楼(建筑面积:223.3平方米、房产证号为:益房权证朝字第××号)分配给蔡甲睿作为其以后成家的婚房以及操办婚礼的费用。在申请执行人刘建成与被执行人蔡坤书、祝腊群、蔡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2021年7月29日,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依据(2021)湘0903执恢121号执行裁定书,向益阳市赫山区赫山街道办事处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扣留、提取了异议人蔡甲睿房屋拆迁置换的安置房和相应安置款。2016年4月29日,益阳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发布益政征土告字[2016]30号征地拆迁公告(赫山街道办事处毛家塘资管会2016030),征收决定公布后,行政登记机关不得办理相应登记手续。异议人蔡甲睿所分得的房屋属于政府公告拆迁的范围,导致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据此,请求裁定撤销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9日作出的(2021)湘0903执恢12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异议人蔡甲睿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21)湘0903执恢121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和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2、国有土地上私有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分家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公证书复印件一份、户口簿复印件三份、赫山区城中村改造与商住开发公示书和益阳市人民政府征地拆迁公告各一份、益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辩称
申请执行人刘建成辩称:一、《分家协议书》是蔡坤书一家为恶意逃避债务、转移财产而签订的,系无效合同,理由在于:1、《分家协议书》上署名的日期是2017年6月28日,但公证书于2021年7月23日签订的,公证书的内容不能证实该《分家协议书》就是在2017年6月28日签订的,而公证书签订当日刚好签订了国有土地上私有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故答辩人有合理理由怀疑该分家书是蔡坤书一家为了将征收补偿款转移至蔡甲睿名下而倒签的。2、2017年6月28日前蔡坤书、祝腊群已对外负有大额债务。3、答辩人出借的部分款项在2017年6月28日之前。4、被征收的房屋系蔡坤书、祝腊群的夫妻共同财产,蔡甲睿在2017年6月28日时未成年,蔡坤书、祝腊群在明知自己对外负有大额债务的情况下,为逃避履行债务、恶意串通,将被征收的房屋无偿转让给小儿子蔡甲睿并签订分家书的行为,严重损坏了包括答辩人在内的债权人的利益,分家书属于无效合同。二、蔡甲睿不是被征收房屋的合法权利人,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理由在于:1、被征收房屋登记在蔡坤书名下。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征收房屋的权利人为蔡坤书,并非蔡甲睿。3、赫山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事务中心不是法定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蔡甲睿与该中心签订的国有土地上私有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不产生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效力。故异议人蔡甲睿对涉案房屋并不享有排除执行异议的权利,应依法驳回异议人蔡甲睿的异议请求。
申请执行人刘建成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9)湘0903民初326、359、155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和(2020)湘0903民初514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银行流水复印件一份。
本院从(2021)湘0903执恢121号执行案卷中调取了益房权证朝字第××号房产证和益国用(2003)第20193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各一份。本院从(2019)湘0903民初875号民事案卷中调取了对证人王某的质证笔录复印件一份。本院从益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调取了益房权证朝字第××号房产证的产权登记信息和查封信息。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9年5月23日,本院作出(2019)湘0903民初875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于****年**月**日出生效。因被告蔡坤书、祝腊群、蔡泽华未自动履行上述调解书。2020年4月9日,原告刘建成向本院申请执行并立案,执行案号为:(2020)湘0903执632号。2020年4月26日,本院作出(2020)湘0903执63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该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2021年3月12日,申请执行人刘建成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同日本院恢复执行该案,执行案号为:(2021)湘0903执恢121号。2021年7月27日,本院作出(2021)湘0903执恢1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蔡坤书的银行存款1895000元或扣留、提取其同等数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数额的财产。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祝腊群、蔡泽华的银行存款800000元或扣留、提取其同等数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数额的财产。2021年7月27日,本院向益阳市赫山区赫山街道办事处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内容如下:一、扣留、提取被执行人蔡坤书、祝腊群、蔡泽华在益阳市赫山区赫山街道办事处的征收补偿款(征收的房屋为:益房权证朝字第××号房产,登记在蔡坤书名下,以其子蔡甲睿签订补偿协议)1895000元。二、查封其房产补偿协议中的200平方米的安置房产。2021年8月9日,案外人蔡甲睿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同日受理并立案。
另查明,2018年10月10日,登记在蔡坤书名下的益房权证朝字第××号房屋一栋已被本院(2018)湘0903执保756号执行案件登记查封。2021年7月23日,异议人蔡甲睿与益阳市赫山区赫山街道办事处签订国有土地上私有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书,异议人蔡甲睿将获得附属设施及装饰装修补偿款等款项合计人民币350953元,并可选择新建安置地200平方米的房屋作为产权调换房。同日,湖南省益阳市银鑫公证处作出(2021)湘益银证字第3039号公证书,该公证书确认蔡甲睿和蔡坤书、祝腊群、蔡泽华、江盼等五人于2017年6月28日签订的《分家协议书》自五人三方签字、按指印之日起生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于已登记的不动产,人民法院按照不动产登记簿进行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房产证号为:益房权证朝字第××号的房屋一直登记在被执行人蔡坤书名下,所有权人应为蔡坤书。2021年7月23日,该房屋在已纳入政府征地拆迁补偿的范围后,异议人蔡甲睿与益阳市赫山区赫山街道办事处签订了国有土地上私有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由异议人蔡甲睿将获得该房屋拆迁置换的安置房和相应安置款,仅仅是该房屋的物质形态发生了改变,所有权人仍为蔡坤书。该房屋已被本院查封后,被执行人蔡坤书、祝腊群将属于夫妻二人的共同财产赠与给异议人蔡甲睿的行为不能发生房屋物权变动的效力。在本院(2021)湘0903执恢121号执行案件中,因三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2019)湘0903民初875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的义务,本院依据(2021)湘0903执恢121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扣留、提取该房屋拆迁置换的安置房和相应安置款的执行措施是合法的。异议人蔡甲睿所提出异议的理由不成立,故对异议人蔡甲睿请求本院裁定撤销(2021)湘0903执恢12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申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蔡甲睿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