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北京万泉缘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 法定代表人:刘书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全利,男,北京万泉缘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宝,男,北京万泉缘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被告:杨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万泉缘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泉缘公司)与被告杨涛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泉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全利、王金宝、被告杨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万泉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截止到至2021年1月31日所运营车辆租金89 874.56元(含社保自负部分及工会会费)。扣除国家补助6860元,合计83 014.56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1年2月8日向北京市平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诉讼,仲裁委因案件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案范围不予受理,出具京平劳人仲不字[2021]第19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被告于 2019年6月21日签订《劳动协议书》《车辆租赁协议》,双方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索九网约车,协议期限为2019年6月21日至 2023年6月20日,被告拖欠车辆租金,多次催缴未果。至今共拖欠原告租金 83 014.56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车辆租赁协议》第四条第(二)款第9条规定,被告应给付原告拖欠租金所产生的滞纳金。根据双方签订的《车辆租赁协议》第二条之规定被告应每10号前支付原告租金,多次向被告催缴未果,综上,依据相关法律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表示认可被告共计欠原告车辆租金(含社保自负部分和工会会费)61 674.56元,并请求被告支付上述金额。
被告辩称
被告杨涛答辩称:我认可欠原告车辆租金(含社保自负部分和工会会费)61 674.56元,但是希望履行期限缓一缓。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杨涛于2019年6月17日与万泉缘公司,从事网约车司机工作,万泉缘公司(甲方)与杨涛(乙方)签订《劳动协议书》和《车辆租赁协议》。《车辆租赁协议》(网约车单班)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的车型为索纳塔9(车牌号:×××),仅限于乙方开展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营服务之用,不得改作其他用途;运营服务方式为一人一车,乙方不得将车辆交予他人驾驶;租用期为2019年6月21日至2023年6月20日;甲、乙双方约定,乙方每月不迟于10号向甲方交纳当月租金8200元。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截止2021年1月31日,杨涛尚欠万泉缘公司车辆租金61 674.56元。 万泉缘公司向平谷仲裁委申请仲裁。2021年2月8日,平谷仲裁委作出京平劳人仲不字[2021]第19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万泉缘公司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杨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万泉缘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拖欠的车辆租金(含社保自负部分及工会会费)61 674.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杨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杨张林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 官 助 理 韩 静 书 记 员 王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