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何廷坤,男,****年**月**日出生,白族,云南省云龙县人,住云龙县。

被告:何昀东,男,****年**月**日出生,傈僳族,云南省云龙县人,住云龙县。

审理经过 原告何廷坤与被告何昀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经审查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廷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昀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廷坤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何昀东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3720元及原告到临沧、普洱、昆明等地共6次找被告要债费用15000元,合计1087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初,被告何昀东称因资金周转不开,需向原告借款,借款时间为半年。原告经过考虑后于2013年1月6日借给被告9372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7月6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却一直不予归还。原告根据被告及亲戚所提供信息,亲自到普洱、临沧、昆明等地找被告,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后期,被告连原告的电话都不接,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权利,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何昀东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原告举证 原告何廷坤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借条》原件一份。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何廷坤和被告何昀东系亲戚关系。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90000元。在此之前,被告曾向原告借款3720元,尚未还清,被告提出尚未还清的3720元一并写在《借条》中,故,被告于2013年1月6日在大理下关向原告出具了借到原告93720元的《借条》,并定于2013年7月6日还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向原告还款20000元,剩余借款73720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履行了93720元的出借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收款,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审理中原告陈述被告已还借款20000元,故,被告还应偿还给原告借款73720元。原告主张其到临沧、昆明、普洱等地找被告催债支出费用15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何昀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给原告何廷坤借款本金73720元;

二、驳回原告何廷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4元,由原告何廷坤负担831元,被告何昀东负担16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秀清

人民陪审员  刘姜梅

人民陪审员  马云飞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李慧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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