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传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丰柏,新泰平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泰市统筹城乡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青云街道办事处东周路以东、青龙路以北1幢。 法定代表人:田园,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泰市统筹城乡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城开玉园项目部,住所地新泰市青云街道青龙路237号。 负责人:苏全通,经理。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林平,山东森昌律师事务所 律师。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山东森昌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传军因与被上诉人新泰市统筹城乡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乡发展集团)、新泰市统筹城乡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城开玉园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泰市人民法院(2021)鲁0982民初2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林传军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新泰市人民法院(2021)鲁0902民初237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双倍定金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购买商品房,经过上诉人多次挑选最终确认购买17幢1单元2201室,被上诉人同意将该商品房出售给上诉人;2.本案《城开玉园商品房认购书》中第一条当中已经非常明确的注明了“定金”二字,上诉人已经按照认购书履行完毕支付定金的义务,但是,被上诉人却没有按照认购书的约定交付房屋,从整个案件的客观事实可以看出双方是在达成购买意向的前提下,才签署了《城开玉园商品房认购书》,本案的被上诉人方未履行签字盖章的手续,原因是被上诉人方发现了自己的错误,对自己单方的违约行为故意不签字、不盖章印章,想以此来逃避自己应当承担的责任;3.本案的双方在买卖房屋的时候是先达成合意后才签署的《城开玉园商品房认购书》,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认购书自上诉人签字、交付购房定金,被上诉人接收了上诉人交付的购房定金后即已生效,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的定金在办理下一步手续的时候存在出现了违约行为,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已成事实,依法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之规定承担返还双倍定金给上诉人的责任;4.针对上诉人缴纳的定金85818元的支付方式是上诉人应被上诉人的要求刷卡消费的,被上诉人的POS机所记载的交易类别是消费,这一交易类别没有任何的不当,因为上诉人就是在消费。

被上诉人辩称

城乡发展集团、项目部共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1.本案双方并未就定金条款达成合意,认购书中虽适用“定金”字样,但并没有约定适用定金罚则,仅约定定金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转入房款,因该认购书没有被上诉人一方的签字认可,对双方均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2.根据当时出具的收据,上面注明的是“城开玉园登记金”,因此没有有效证据证明认购书上的“定金”是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3.答辩人在缔约过程中及时发现问题,并立即与上诉人进行了协商,要求上诉人退款或另选其他房屋,但上诉人均不同意,上诉人如有损失,也不是答辩人造成,上诉人不应当向答辩人主张双倍返还定金。

一审原告诉称

林传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有效;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定金17163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2月8日原告到被告项目部处购买商品房,挑选城开玉园17幢1单元2201室商品房,并在认购书乙方处签字,被告未签字未盖章。当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项目部打款85818元,城开玉园项目部于2021年3月5日出具收据一份,在收款事由处载明:城开玉园登记金。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定金合同纠纷,争议焦点:1、原、被告之间是否签订购房合同;2、原告要求双倍退还定金能否予以支持;3、本案承担责任的被告问题。关于焦点1,原、被告之间是否签订购房合同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认购书被告有异议,并认为认购书没有被告的签章,本身未能成立,双方就定金问题没有达成合意,本案不应适用定金规则。经审查,原告所提交的认购书中仅有原告签字,并无被告签章,且该认购书亦载明“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字样。原告未有证据证实双方签订有购房合同。原告诉请确认购房合同有效,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2,原告要求双倍退还定金能否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定金是当事人约定一方在合同订立时或在合同履行前预先给付对方一定数量的金钱,以保障合同债权实现的一种担保方式。定金对于债权的保障功能在于定金罚则的适用,即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失去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双倍返还定金。定金合同属于要式合同,即当事人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原被告未就定金签订书面协议,原告提交的银行付款及被告提交的收据均未载明“定金”字样,因此,原告关于双倍退还定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3,本案承担责任的被告。经查明,两被告系公司与分公司的关系,项目部作为分公司,虽依法领取了营业执照,但其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城乡发展集团承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还款,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支付款项85818元应由被告城乡发展集团向原告返还。综上所述,判决:一、被告新泰市统筹城乡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林传军85818元;二、驳回原告林传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32元,减半收取计1866元,由原告林传军负担933元,被告新泰市统筹城乡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33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涉案房屋认购书甲方(即被上诉人)签字盖章前,被上诉人工作人员核实房源时,发现涉案房屋已被销售,双方未能就涉案款项的处理和另行挑选房屋等事项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虽对涉案房屋买卖事宜进行了磋商,林传军作为买受人在涉案认购书中签字,但被上诉人经审查后发现涉案房屋已被销售,未在涉案认购书中签字盖章,涉案认购书第八条亦载明“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后有效”。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上诉人关于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林传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45元,由林传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毕经纶 审 判 员 李 莹 审 判 员 邢友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王乐文 书 记 员 赵思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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