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谢某,务工(自述),群众,住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宁夏北民太德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宁夏银杏韵都生态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
被告:赵某,群众,住石嘴山市。
被告:何某,群众,住石嘴山市。
被告:宁夏中瑜林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
审理经过
原告谢某与被告宁夏银杏韵都生态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杏韵都生态公司)、赵某、何某、宁夏中瑜林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瑜林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谢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银杏韵都生态公司、赵某、何某、中瑜林业公司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谢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银杏韵都生态公司、赵某、何某支付原告谢某下欠工程款312000元、利息96096元(以312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暂计算自2019年3月19日至2021年3月18日止,2021年3月19日以后产生的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至下欠工程款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合计408096元;2.判令被告中瑜林业公司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上述款项向原告谢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银杏韵都生态公司、赵某、何某、中瑜林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日,谢某与银杏韵都生态公司、赵某签订《银杏园内的旅游观光厕所工程承包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观光厕所面积100㎡,计两座,总造价为503266.05元,约定了付款、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谢某按期按质量施工并交付使用。2019年3月18日,赵某给谢某出具结算单一张,确认厕所施工及地砖铺设共计42万元,已付7万元(惠农区合力雅园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转账给钱乐5万元、给谢某2万元),余款为35万元。惠农区合力雅园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经营者为赵某。2018年何某通过微信支付1万元;2020年12月赵某支付8000元;2021年2月赵某支付2000元;银杏韵都以6颗15厘米(1颗2500元)和8颗10厘米(1颗500元)的银杏树,分别抵扣15000元、4000元,尚欠工程款312000元未支付。银杏韵都生态公司股东为中瑜林业公司,认缴数额为5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25年6月17日,未实缴,法定代表人为何某。中瑜林业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赵某认缴数额为3000万元,未实缴,赵某为银杏韵都生态公司实际控制人。综上,银杏韵都生态公司、赵某严重违约,应当向谢某支付尚欠工程款312000元,并赔偿损失按照垫付资金的利息(国家银行利息的4倍)计算。中瑜林业公司是银杏韵都生态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银杏韵都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何某为银杏韵都生态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不分,应当向谢某支付下欠工程款312000元、利息96096元的民事责任。现谢某为维护其自身合法财产权益,将纠纷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银杏韵都生态公司、赵某、何某、中瑜林业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谢某提交的工程施工协议书、法人授权委托书(复印件)、情况说明、预算书(系预算表)、银杏园内的旅游观光厕所工程承包协议(复印件)、结算单均真实、合法,能够体现其证明主张的成立,与案件争议有关,予以采信;银杏韵都生态公司企业信息查询单及章程、中瑜林业公司信息查询单及章程真实、合法,但与案件争议之间不产生联系,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中瑜林业公司是银杏韵都生态公司股东,注册资本为500万元,何某为银杏韵都生态公司法定代表人,在章程第七条确定股东认缴的出资时间是2015年6月17日,出资时间为2025年6月17日。赵某系中瑜林业公司股东之一,赵某认缴出资额为3000万元,出资比例60%。
2018年8月1日,银杏韵都生态公司出具一份法人授权委托书,在法人授权委托书中写有因委托人与谢某签订施工合同(合同书或协议书),办理合同(合同书或协议书内容)事项,现委托赵某全权代表,与对方签订有关文件,办理有关公证事项,由此在法律上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均由委托人全部享有和承担等内容。当天,银杏韵都生态公司与谢某签订了《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铺设旅游观光道路,价格每造价80元/㎡,暂定为1400㎡,工程总价为112000元,付款方式为道路铺设完成后银杏韵都生态公司向谢某支付总工程款的70%,余款于2018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等内容。当天,双方还签订了《银杏园内的旅游观光厕所工程承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观光厕所面积100㎡,计两座,总造价为503266.05元,协议还就其他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2019年3月18日,赵某给谢某出具结算单一张,确认厕所施工及地砖铺设共计42万元,已付7万元,余款为35万元。庭审同时查明,谢某认可何某2018年通过微信向其支付1万元;2020年12月赵某向其支付8000元;2021年2月赵某向其支付2000元;银杏韵都生态公司以银杏树抵顶款项19000元,尚欠工程款311000元。现谢某为维护其自身合法财产权益,将纠纷诉讼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谢某施工《工程施工协议书》《银杏园内的旅游观光厕所工程承包协议》项下的工程为铺设旅游观光道路、观光厕所,但其本人无相关建筑资质,故依法应认定其与银杏韵都生态公司签订的上述协议均系无效。因赵某获得了银杏韵都生态公司授权,故赵某给谢某出具的结算单对银杏韵都生态公司产生相应法律效果,即案涉工程总价款应为42万元,谢某认可银杏韵都生态公司已付款项为109000元(包括以物抵账),则银杏韵都生态公司在本案中有向谢某给付下欠工程款311000元的民事责任。谢某请求支付利息,应以欠下工程款为基数,自2019年3月19日(系结算单的次日)至2021年3月18日止有730天,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计算利息为29545元。庭审中,谢某以《银杏园内的旅游观光厕所工程承包协议》(姑且先不涉及协议的效力)约定中的国家银行利息的4倍来计算利息,但协议是以垫付资金才按4倍计算利息,而庭审中谢某并未出示有垫付资金的相关证据,其该部分理由不足以采纳。谢某以何某系银杏韵都生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某个人财产与单位财产混同,请求就上述款项向其承担付款责任,因其举证相关证据不能证明何某个人财产与单位财产发生混同这一待证事实的存在,该项请求不能成立。谢某赵某是中瑜林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银杏韵都生态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赵某给付工程款都是以自己的名义付款,以请求赵某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付款责任,但在法律上可将赵某的付款看作是代银杏韵都生态公司向谢某的给付行为,故其该请求亦欠缺证据佐证,不能成立。谢某请求中瑜林业公司就上述款项向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该条文中有“不能清偿”的内容,针对本案纠纷体现补充赔偿责任是指在银杏韵都生态公司不能向谢某清偿上述款项的情况下,谢某才能请求中瑜林业公司在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本息范围内对银杏韵都生态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银杏韵都生态公司不能清偿债务尚无法确定,故谢某该部分请求不适当且于法无据,不能成立。另,银杏韵都生态公司、赵某、何某、中瑜林业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享有相应质证权、辩论权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为维护民事主体所享有的合法财产权等民事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宁夏银杏韵都生态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谢某支付利息29545元(2021年3月18日以后至本判决生效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4.75%计算)、下欠工程款311000元,合计340545元;
二、驳回原告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22元,减半收取计3711元,由谢某负担507元,由宁夏银杏韵都生态园有限公司负担32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