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任喜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鹤岗市东山区。

被告:贾庆月,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鹤岗市东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任喜胜与被告贾庆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喜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庆月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任喜胜的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贾庆月偿还原告借款4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贾庆月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贾庆月曾向原告任喜胜借款4000元,其中包括被告贾庆月说家中有事需要用钱,原告任喜胜通过微信红包共计转给被告贾庆月1000元,以及被告贾庆月在2019年5月买手机向原告任喜胜借款3000元,以上共计4000元,原告任喜胜多次向被告贾庆月索要该借款,被告贾庆月拒不归还。

被告辩称

被告贾庆月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确定恋爱关系,期间贾庆月通过微信向任喜胜借款共计1000元。贾庆月向任喜胜借款3000元用于购买“OPPO”手机。任喜胜提供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16页,证实贾庆月欠款事实。微信聊天记录中,双方经对账,贾庆月对任喜胜要求偿还借款4000元的数额,表示“行”。后经原告催要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任喜胜与贾庆月虽为恋爱关系,但贾庆月在微信聊天记录中明确表示是向任喜胜借款。任喜胜向贾庆月索要借款时,贾庆月对数额表示认可。故双方已经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任喜胜要求贾庆月偿还4000元借款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贾庆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任喜胜借款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贾庆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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