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李娟娟,女,汉族,****年**月**日出生,陇西县永吉卫生院职工,住陇西县文峰镇。 申请执行人:甘肃陇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陇西县巩昌镇长安路北侧(广场丽苑东侧)。 法定代表人:莫天成,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厚亚林,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甘肃省陇西县人,农民,住陇西县马河镇。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李娟娟不服陇西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甘1122执异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一审法院查明
陇西县人民法院查明:2016年6月20日,甘肃陇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支付令,本院于2016年7月3日作出(2016)甘1122民督00001号支付令,支付令确定:被申请人厚亚林、李娟娟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甘肃陇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截止2016年6月5日的利息100829.39元,利息计算至本金结清之日,按季计收复息(按年利率13.95执行),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900元。被申请人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7月3日支付令送达厚亚林后,二被申请人未提出书面异议。甘肃陇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本院立为(2016)甘1122执804号案件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询问被执行人厚亚林,其明确表示收到了支付令,(2016)甘1122执804号案件终结执行后,因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本院立为(2018)甘1122执恢46号案件恢复执行,(2018)甘1122执恢46号案件于2019年2月2日终结执行,2019年5月23日扣划被执行人李娟娟住房公积金50000元。被执行人李娟娟以未收到支付令为由,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另查明,李娟娟与厚亚林于2019年8月30日调解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
陇西县人民法院认为,异议人李娟娟认为支付令未向其送达而失效,陇西县人民法院扣划其公积金的执行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该异议其本质在于执行行为所依据之支付令的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第二条规定“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据此可知,支付令作为执行实施案件的依据,其失效与否等效力问题,不属于执行行为异议审查的范畴。故异议人李娟娟所提异议不符合执行异议受理条件,现已立案审查,则应裁定驳回申请。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李娟娟的异议申请。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二审查明与认定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其他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请求情况
李娟娟复议称:撤销陇西县人民法院将(2021)甘1122执异2号执行裁定,立即终止该案的执行,退还已执行的李娟娟的公积金50000元整。事实及理由:2016年6月11日,陇西县人民法院受理甘肃陇西农村商业银行申请支付令一案后,于2016年7月3日作出(2016)甘1122民督00001号支付令,该案从受理至今,我没有收到陇西县人民法院的任何法律文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已经发出支付令的,支付令自动失效:……(二)人民法院发出支付令之日起三十日内无法送达债务人的”。因我未收到陇西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甘1122民督00001号支付令,该支付令已于2016年8月3日自动失效。当时我与丈夫厚亚林关系恶化,厚亚林收到支付令后没有告知李娟娟。直到陇西县人民法院划扣我名下公积金时我才知道这个事情。因此,陇西县人民法院依据该支付令立案执行,并扣划我的公积金50000元,严重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恳请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娟娟认为陇西县人民法院扣划其公积金的执行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其本质在于对执行行为所依据之支付令的效力提出了异议。支付令作为执行实施案件的依据,其是否有效,不属于执行行为异议审查的范畴。故陇西县人民法院驳回李娟娟的申请理由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李娟娟的复议申请,维持陇西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甘1122执异2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张俊杰 审判员 魏永红 审判员 吴善善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郑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