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延庆区。系被害人沈某2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延庆区。系被害人沈某2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1,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延庆区。系被害人沈某2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3,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延庆区。系被害人沈某2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1、刘某1、郭某1、沈某3的诉讼代理人王娜,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人王秀成,男,****年**月**日出生,出生地北京市,汉族,中专文化,案发前系北京市中坤康西草原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北京市延庆区。曾因赌博,于2009年1月3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17日被羁押,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玉龙,北京市君致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京一分检公诉刑诉〔20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秀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2月12日立案,并在立案当日向被告人向王秀成送达了起诉书副本;2020年3月2日向其送达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1、刘某1、郭某1、沈某3要求其进行民事赔偿的附带民事诉状。因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请补充侦查延期审理,2020年5月6日本院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同年6月2日本案补充侦查完毕恢复审理;同日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致使本案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本院依法裁定中止审理;同年8月19日因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本案恢复审理。经审查全案证据,合议庭认为本案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本院于2020年9月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武伶、代理检察员李斌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1及四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王娜,被告人王秀成及其辩护人王玉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

2019年4月17日8时许,被告人王秀成在北京市延庆区永宁镇罗家台村东北侧300米处,与前来阻止在有争议土地上施工的被害人沈某2(男,殁年49岁)发生冲突,后王秀成持刀刺击沈某2腹部及背部,伤及肝脏、肺脏,致其失血性休克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王秀成驾车离开现场,后报警并告知公安机关其位置,公安机关于当日10时许在北京市延庆区医院将其抓获归案。

被告辩称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秀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当庭发表的量刑建议为对被告人王秀成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1、刘某1、郭某1、沈某3要求被告人王秀成赔偿医疗费人民币2255.11元,丧葬费人民币47

129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 359 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600万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315 582.79元,共计人民币7 724 766.9元。

被告人王秀成在法庭审理中辩称,被害人沈某2先用刀将其手和腿部扎伤,其倒地拿刀挥舞时好像碰到沈某2,后其站起来后有人从背后抱住其,沈某2冲过来扎其,其在和沈扭打时可能伤到沈。其不知道沈某2背部的伤是如何造成的。

答辩情况

王秀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第一,王秀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应受到法律追究。王秀成一方的施工行为具有合法性,并且案发当日施工场所及车辆停放场所均未由被害人方承租,被害人一方阻拦施工缺乏法律依据;被害人方处理矛盾的方式不当,王秀成一方已经就造林事宜和承租方达成解决方案,被害人在初步达成协议的情况下无端持刀阻拦施工的方式不当,王秀成是负责人之一,进入现场后开动挖掘机时以示施工权的行为是行使正当权益,不应苛责并应当受到保护,被害人自行站到挖掘机前阻拦施工并辱骂、持刀威胁被告人的行为是挑起事端的行为,具有过错;被害人在交涉未果的情况下持刀对被告人刺扎,造成被告人受伤的行为是行凶行为,被告人起身反击具有无限防卫权;不应因王秀成持刀进入现场而否认其具有防卫意识。第二,公诉机关指控王秀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证人刘某2与陈某1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人证言的证明力相比李某1、杜某、李某2、耿某等无利害关系证人的证言弱;证人陈某2、耿某的证言证明是被害人首先持刀伤害王秀成;李某2、李某1的证言印证了被告人的供述和陈某2、耿某证言内容;刘某2、陈某1证言之间相互矛盾,刘某2的证言前后不一,且二人与被害人有特定关系,证言具有倾向性。被告人案发后能够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如实供述,如不构成正当防卫,亦成立自首。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9年4月17日8时许,被告人王秀成在北京市延庆区永宁镇罗家台村东北侧300米处,与前来阻止在有争议土地上施工的被害人沈某2(男,殁年49岁)发生冲突,后王秀成持刀刺击沈某2腹部及背部,伤及肝脏、肺脏,致其失血性休克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王秀成驾车离开现场,后报警并告知公安机关其位置,公安机关于当日10时许在北京市延庆区医院将其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王秀成在侦查阶段供述:案发当日早上,王某1给其打电话说沈某2阻拦施工,后其将刀带在身上前往施工现场。其到现场后发现工人未施工,其就上挖掘机操作挖掘机,摆臂应该碰到了沈某2(王秀成当庭供述其不知道当时挖掘机碰没碰到沈某2)。其听见沈某2骂其,其就从挖掘机下来,沈某2从后腰处掏出一把刀向其扎过来,其抬起左手去挡,过程中,其左手食指和左腿受伤。其倒在地上,沈某2继续扎刺其,其用右手拿刀向沈某2腹部挥动并趁机站起。一黑衣男子从后面将其抱住,沈某2又来扎刺,其在挣脱黑衣男子过程中用刀子将沈某2划伤。

2.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明:璞珝互联网技术有限公司承包了罗家台村几乎全村的耕地、山地、荒地。2019年4月17日,其和沈某2到罗家台村解决土地纠纷,沈某2让工人都停工。王秀成来到现场,开挖掘机,挖掘机碰了沈某2,双方发生争吵,王秀成拿刀下挖掘机就扎沈某2,沈某2和王秀成撕拽起来,后其和刘某2将二人拉开,沈某2发现自己左肋被刀扎出血了就急了,冲上去用拳头打王秀成,王秀成又用刀往沈某2身上扎,其把沈某2又拉到一边,沈某2说“赶紧送我去医院”,其就把沈某2搀到车上,开车往医院走,开车走的时候其就报警了。其当时没看到沈某2拿刀,后在车内收拾衣物时发现沈某2的刀。

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明:陈某1通过对12张男性免冠正面照片辨认,辨认出6号(王秀成)就是2019年4月17日在罗家台村与沈某2持刀互殴将沈某2扎伤的男子。

3.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明:2019年4月17日早上,其遇到沈某2,沈某2不让工人施工。后王秀成来到施工现场上挖掘机启动挖掘机,沈某2走到挖掘机近前,挖掘机碰到沈某2。沈某2跳上挖掘机履带,与王秀成互骂。王秀成从驾驶座上起来,从后腰抽出一把刀扎了沈某2肚子一刀,沈某2跳下挖掘机就往马路上跑,王秀成拿着刀追,其从后边抱住王秀成,王秀成拿刀扎其肚子一下,其一躲就撒手了。后王秀成与沈某2持刀打起来,其把二人拉开,沈某2腹部和肩膀流血,王秀成手指流血。

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明:刘某2通过对12张男性免冠正面照片辨认,辨认出4号(王秀成)就是2019年4月17日在罗家台村与沈某2持刀互殴将沈某2扎伤的叫“成子”的男子。

4.证人杜某的证言证明:2019年4月17日7时许,沈某2到施工现场不让工人施工。后王秀成来到现场让工人施工,其准备启动挖掘机时,沈某2(裤子屁股兜里有个黄色的类似刀套的物品)站在挖掘机前阻拦,王秀成把其拽下来自己启动挖掘机。王秀成从挖掘机下来,从外衣里拿出一把刀,其看要打架就跑了。后二人都走了,其过去看到地上有血。

5.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明:其是罗家台村会计,负责给施工队指认谁家地可以挖坑施工。2019年4月17日8时30分,王秀成到现场问工人为什么不施工,王秀成让挖掘机司机干活,司机没有动,王秀成就自己上了挖掘机,沈某2走到挖掘机前让王秀成不要干,王秀成启动了挖掘机,好像碰到沈某2。沈某2和王秀成说了什么,王秀成就下挖掘机和沈某2互打,厮打过程中其看到王秀成手里拿着一个长的物件,好像是刀,沈某2手里拿没拿东西其没看到。有一个外地口音男子在拉架,打了大概不到五分钟,沈某2就跑到了南侧路边上,王秀成还在地里站着,其看到沈某2撩起右边的上衣,说了一句赶紧去医院,其看到沈某2右侧腰部和大腿处有一片血迹,然后就被一辆白色的汽车拉着往北走了。水泥路北侧是李某3的地,水泥路南边是时某1的地。案发当天施工队要在哪里施工没有跟其说,施工队也没有施工,但施工队在李某3家的地还没有完工,挖掘机当天停放的地应该是村集体的地。

6.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明:2019年4月17日7时10分左右,沈某2到施工现场阻止施工,其看到沈某2裤子兜里有个黄色塑料长条状的物品,好像是水果刀。9时许,王秀成来到现场让工人施工,工人没敢干,王秀成就自己上挖掘机要干活,等挖掘机动了一下后,沈某2走到挖掘机驾驶门下与王秀成争吵,王秀成从挖掘机下来就和沈某2相互用手撕扯。当时有两个拉架的,后王秀成倒地。王秀成爬起后向西跑,沈某2追,在追的过程中发现自己腹部流血,后被人开车拉走了。王秀成手上破皮流血了。其没看清双方是否使用工具、伤是如何造成的。

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明:李某1通过对12张男性免冠正面照片辨认,辨认出5号(王秀成)就是2019年4月17日在罗家台村与阻拦施工的男子相互殴打叫“成子”的男子;李某1通过对12张男性免冠正面照片辨认,辨认出3号(沈某2)就是2019年4月17日在罗家台村阻拦施工,并与“成子”相互殴打的男子。

7.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早上工人准备施工时,上届村书记沈某2不让施工,后王秀成来到现场让挖掘机司机开动机器干活,司机不敢干,王秀成就自己上挖掘机,沈某2站在挖掘机前面也不知道跟王秀成说什么,其看见王秀成操作挖掘机用挖斗碰了沈某2上半身一下,沈某2就跑一边去了,王秀成从挖掘机上跳了下来,其看见沈某2手里拿了一把刀向王秀成扎了过去,把王扎倒在地。这时有两个男子就拉着沈某2,王秀成从地上起来后手里也拿了一把刀向沈某2扎了过去,扎了沈某2肚子上一刀,扎完后就往马路上跑,沈某2追,没追几下就说流血了,让人赶紧送他去医院。

8.证人耿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早上工人准备施工时,沈某2不让施工,后王秀成来到现场让工人施工并让挖掘机司机教自己开挖掘机。王秀成操作挖掘机动了一下,沈某2站在挖掘机前,后把王秀成拽下挖掘机,二人厮打起来,王秀成倒在地上,后来两个人把沈某2拉开,沈某2掂了掂手里的东西说有血了,其才看见沈手里拿了一把刀子,刀子上还有血。沈某2还向王秀成方向走,旁边人往后拉但没拽住。沈某2到了王秀成跟前时,王秀成从地上起来,然后两人接触时,其看见王秀成手里拿着一把刀子向着沈某2的肚子捅了过去,扎完后就往后退,沈某2就追,其怕二人还打就对王秀成说“小心,过去了”,另外两个人就拉着沈某2往柏油路上走。退到柏油路时,沈某2还向王秀成走,但是被人拉着没走过去,沈某2挣扎了几下就对拉他的人说赶紧送他去医院。

9.证人李某3的证言证明:案发现场为罗家台村北大沙包地,此地为罗家台村委会所有。4月16日施工队在其家所有的土地上施工,还有一点没有施工完毕,准备4月17日继续施工。其家的土地紧挨着罗家台村委会所有的村北大沙包地,这两块地和李某4、沈某2都没有关系。其家中土地一直是自己在使用,没有与李某4签订出租或租赁合同。

10.证人时某1的证言证明:罗家台村东边南北向柏油路西侧地里的那一排杏树是其的地。其的地通过村委会租了出去,但是租给谁记不清了。这片地是南北走向的长条状,其种的杏树,北边一直到发生打架的东西向水泥路的南侧坝边,地长多少米记不清了,宽也就5、6米。其根据录像和现场照片看,地里的黑车有可能占了其家地一部分,但挖掘机肯定没在其家地里。

11.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明:2019年4月17日7时许,李某1给其打电话称工地有人不让施工,其到达现场后发现沈某2在阻止施工,沈某2身边还有三人,沈某2后兜中还装着一把刀,刀套是棕色的。其与沈某2协商,沈称“谁干试试,除非先把我放倒”。后其离开现场去找李某3协商,到李某3家后听说工地打架了。安海之弋公司与永宁镇政府签订了投标合同,其公司施工队按照永宁镇政府给的施工图在此地施工。

12.证人侯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9月1日,璞羽公司与罗家台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签订了租赁协议,从罗家台村租赁8457亩山地,2018年1月1日从该村租赁998.49亩平地。镇政府同意该协议,当时沈某2是村书记。镇政府因为要实施2019年度浅山台地造林工程,北京安海园林古建公司中标,工程主要工作是植树造林。璞羽公司承包土地与北京安海园林古建公司中标土地有重合,平地大概260多亩,山地510亩左右。两公司就平地部分已经协商完成,对山地部分仍在协商。

13.证人李某4的证言证明:2016年10月,其与罗家台村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最近永宁镇政府找到中标公司在其公司租赁的土地里种树,副镇长侯某曾协商土地争议一事,当时其就表示由沈某2帮助处理此事。2019年4月中旬,沈某2告知其对方公司愿意赔偿,但到2019年4月16日对方公司没有任何赔偿还进场种树。

14.证人郭某2的证言证明:北京安海之弋园林古建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罗家台村浅山台地造林工程。其从该公司手中承包该工程,并挂靠在北京世纪国宇建筑工程公司。其聘请王某1、王秀成负责该工程工作。2019年4月初,王某1告知其有700多亩是和李某4承包土地重合了,李某4找了沈某2负责协商。双方多次协商后达成进场协调协议书,约定其给李某4方面135万元。后沈某2电话告知王某1先别打钱。王某1与罗家台村委会协商后,由村干部带领确定地块,村民同意的地块先施工,不同意的地块就先不施工。延庆区政府要求5月15日之前完成工程70%进度,因此其未签订承包合同即于2019年4月10日左右开工。4月14日、16日,沈某2联系其问其为何施工,其答复是跟村委会协商的结果。2019年4月17日早上9时许,王秀成给其打电话说他被沈某2扎了。其赶到医院看见王秀成左大腿外侧流血了,还有一只手指头受伤了。

15.证人王某2(北京市延庆区医院急诊科医生)的证言证明:2019年4月17日9时至10时,其收治王秀成,王秀成大腿外侧有十厘米开放性创口,像是刀伤,深达肌层,手指处还有伤口,但上述伤口都不致命,没有生命危险。

16.证人马某(北京市延庆区永宁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医生)的证言证明:2019年4月17日9时许,沈某2被送到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左上腹、右胸上部、左背部有三处伤口,当时呼吸急促、意识不清。后沈某2呼吸停止,建议转至上级医院,9时25分许离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17.证人王某3(北京市延庆区医院急诊科医生)的证言证明:2019年4月17日上午收治从永宁医院120转来的沈某2,当时病人已无生命体征,经上级医师分诊,确认宣布临床死亡。死因是刀扎伤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死者身上有三处刀伤,最致命的为左上腹一处。

18.证人刘某3的证言证明:其于2019年4月17日8时许,用183XXXXXXXX的电话拨打过110报警电话,反映沈某2阻拦施工的事。王某1说沈某2阻拦不让施工,让其劝劝沈某2。136XXXXXXXX的手机号也是其的。

19.证人李某5的证言证明:王秀成2019年4月17日当天的车是其名下的白色尼桑纳瓦拉,车牌号是×××。

20.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其与北京安海之弋园林古建工程有限公司是生意上的合作伙伴,郭某2是其朋友。延庆区永宁镇罗家台村的平原造林工程是安海之弋公司经过投标中标,然后安海之弋公司委托其找人干这个工程,其后来找的郭某2。因为工程需要人手管理,其和王秀成关系不错就让王秀成联系郭某2干活去了。案发当天其正在开会,后来不知道是谁跟其说王秀成跟别人打架,正在延庆区医院救治。其就去了延庆区医院,到了急诊门口时看见沈某2家属在那哭,其就没进去,后来忘了是谁出来跟其说王秀成正在缝针,其说要是没事就先走了。王秀成扎死人的事跟其没有关系。

21.证人宋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北京中坤康西草原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助理。王秀成是该公司正式员工, 2017年公司因为经营不善停业,所有员工就不再到公司上班了。

22.《门急诊病历手册》及北京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证明:王秀成于2019年4月17日9:47在延庆医院就诊,左大腿部刀扎伤,疼痛、流血。左大腿中外侧见长10cm,深达肌层裂伤口,出血多。左手食指有1.5cm*3cm皮缺损伤。于当日转至北京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治疗。检查:左手食指可见皮肤部分缺失,出血,左大腿可见一长约7cm开放伤口、深达肌层、出血明显,远端血运、感觉、活动可。诊断:1.左大腿开放伤口;2.左手食指部分皮肤缺失。

23.北京市延庆区医院出具《病程记录》《会诊记录》等证据证明:2019年4月17日9:50,沈某2到延庆区医院就诊。查体,呼吸0次/分,脉搏44,血压0,意识丧失,双侧瞳孔散大固定,直径5mm。右侧胸部可及3cm伤口,左背侧胸部可及3cm伤口,左上腹可及10cm伤口。诊断结果:胸腹部刀扎伤,失血性休克。4月17日11:12患者无生命体征。会诊:患者已呼吸心跳停止,脑死亡。12:04宣布临床死亡。

24.《农村集体山场租赁合同》《延庆区农村集体土地租赁合同》《农村集体土地租赁补充合同》《农村集体土地租赁补充合同二》及《会议记录》证明:北京璞珝互联网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延庆区永宁镇罗家台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签订合同承租该村土地的情况。

25.《永宁镇政府村级重大事项事前咨商会议纪要》证明:2016年8月24日,永宁镇政府召开会议,经讨论,同意罗家台山场出租项目,甲方为罗家台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乙方为北京璞珝互联网技术有限公司。

26.《中标通知书》证明:2019年3月14日,北京安海之弋园林古建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延庆区永宁镇2019年浅山台地造林工程第二标段。

27.《挂靠协议》证明:乙方郭某2挂靠在甲方北京世纪国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从事甲方经营许可证范围内的经营项目,有效期至永宁镇2019年浅山台地造林工程第二标段项目结束。

28.《关于种植施工进场协调协议》证明:甲方郭某2与乙方沈某2于2019年4月7日签订协议,由乙方负责延庆区永宁镇2019年浅山台地造林工程第二标段进场协调工作,甲方支付给乙方135万元,乙方收款人为李某4。工期2019年3月15日至2020年6月30日,签订协议2日后支付50%,种植任务完成一半再付25%,全部完成付清。

29.《永宁镇政府关于2019年度浅山台地造林工程第二标段情况说明》证明:北京安海之弋园林古建工程有限公司、北京璞珝互联网技术有限公司,对村庄周边土地264.3亩流转费的分配达成共识,对510.5亩荒山,按照规定没有土地流转费,双方对于补偿产生分歧,至2019年4月16日仍未达成一致。

30.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工作记录》证明:郭某2于2019年3月中旬从北京安海之弋园林古建工程有限公司手中承包了罗家台村浅山台地造林工程,后郭某2聘请王某1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雇佣王秀成为该工程的机械设备及后勤保障经理。

侦查员多次在王秀成案发后就医路线的沿途及案发现场周边寻找其打架时所用刀具,未能寻找到刀具。

2019年4月7日,民警对陈某1制作询问笔录时,因输入问题误将陈某1当日送沈某2去医院进行抢救的驾驶车辆车牌号记录为×××,后经核实,车牌号应为×××。

延庆分局于2019年4月17日在延庆区医院对王秀成驾驶的白色皮卡进行勘查,在驾驶座、左前车门、左后车斗处提取到血迹。

现场勘验人员在区医院停车场找到车牌号为×××白色皮卡车并对该车进行技术勘查,除车辆上的血迹外,未提取到其他跟案件有关的物品。因该车不是在案发现场找到的,故现场勘查人员未对该车的勘查情况制作现场勘查记录。

31.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永宁镇派出所出具的《110接处警记录》证明:2019年4月17日8时17分,一男子(电话183XXXXXXXX)报警称在永宁镇罗家台村,上届村书记沈某2阻拦施工。后136XXXXXXXX电话催警。

2019年4月17日8时54分,陈某1报警称在永宁镇有人持刀扎人,沈某2被扎伤。

2019年4月17日9时25分,报警电话139XXXXXXXX(王秀成)报警称,王秀成在永宁镇罗家台村平原造林施工现场,半小时前村霸沈某2持刀将其左腿和左手扎伤,其正在赶往县医院的路上,因其是该施工现场中标单位,其在村内干活时他们不让干活,后与他们起冲突被扎伤。

32.郭某2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郭某2从2019年3月中旬从北京安海之弋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北京市延庆区永宁镇2019年浅山台地造林工程,后于永宁镇罗家台村开始施工。聘用了王秀成为该工程第二标段项目部的机械负责人及材料采购员,期限从2019年3月20日至2019年12月30日。

33.《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王秀成的自然情况。

34.《常住人口登记表》《土葬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及《居民死亡殡葬证》证明:沈某2的自然情况及死亡、丧葬情况。

35.北京市延庆区永宁镇罗家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沈某2同志生平信息》证明:沈某22014年底任罗家台村代理党支部书记,2015年11月至2018年11月正式担任罗家台村党支部书记。在任期间,与村民关系良好,积极为村民着想,解决了村土地流转问题。工作期间与个别村民存在一些争议,但任期内能认真履行工作职责。

36.《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09年1月2日,王秀成等人在延庆县用麻将牌以推筒子方式进行赌博被行政拘留15日并罚款人民币1000元。

37.北京市延庆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通过尸体检验,左腹部刺创经腹壁贯通胃壁,刺破肝脏,在肝脏位置正常情况下,该创道(左腹部体表创口至肝脏创口)长约18.5厘米;背部左侧可见条形创口1处,创口长3.5厘米。据上述长度分析:致伤物刃长约18.5厘米左右,刃宽最宽处约3.5厘米左右。1.外力作用于腹部,因腹腔既有空间,又有肠管等空腔器官,所以腹部在外力作用下,有一定挤压空间,所以刃长小于18.5厘米的锐器可以形成;2.如在致伤过程中尚有部分外露,刃长大于18.5厘米锐器也可形成。

38.北京市延庆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YQ2019BL0028号《鉴定书》及尸检照片证明:沈某2主要损伤为左腹部、左背部及右乳上的L形及条形创口,上述创口创缘整齐,创壁光滑,创道较深,其中左腹部之创口,创道入腹腔,贯通胃壁,止于肝脏,左背创口,创道经左侧胸后壁第8肋间入左胸腔,止于左肺下叶。上述损伤符合刺创特征,符合被他人用锐器(片刀类)刺击所致。左肩部之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死者胸腹腔大量积血,肺脏、肝脏可见刺破口,结合尸表检验可见双眼球睑结合膜苍白,解剖可见心腔空虚,脾脏被膜皱缩等失血征象,故分析沈某2符合失血性休克死亡。鉴定意见:沈某2符合被他人用锐器(片刀类)刺击腹部及背部,伤及肝脏、肺脏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39.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补正说明》证明:YQ2019BL0028鉴定书论证部分“左肩部之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文字表述存在笔误,对应尸检检验“右肩胛下方可见类圆形皮下出血1处,直径0.4厘米”以及解剖检验“右肩胛下肌肉可见片状出血”两处损伤描述,此处应为“右肩部之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

40.北京市延庆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YQ2019LC0187号《鉴定书》证明:检验所见左大腿上侧可见皮肤裂伤痕1处,长6.5cm。左手食指远端外侧可见皮肤损伤痕1处,大小为1.7cm*0.7cm。王秀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

41.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9WZ2769号《鉴定书》证明:在排除同卵双(多)胞胎和近亲的前提下,沈某2、郭某1是沈某3的生物学父、母亲。送检的1、2、4、6、10-29、33、37-40、42-53、57-60号检材中检出STR分型,与沈某2在D8S1179等15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其似然率为4.81x1016。送检的3、5、7-9、30-32、54-56号检材中检出STR分型,与王秀成在D8S1179等15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其似然率为3.84x1019。送检的61、62号检材中检出STR分型,与杜某在D8S1179等15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其似然率为6.67x1018。

42.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公司鉴(电)[2019]第337号《检验报告》证明:2019年4月17日7时27分、7时29分刘某3(136XXXXXXXX)呼叫王秀成;7时30分王秀成两次呼叫王某1;7时58 分刘某3呼叫王秀成;7时59分王秀成两次呼叫王某1;8时36分刘某3呼叫王秀成;8时55分王秀成两次呼叫王某1;8时57分王秀成呼叫赵某;8时59分王秀成呼叫郭某2;9时10分至9时23分不断有电话进出;9时24分与赵某通话;9时25分拨打110报警。

4月15日刘某3(时某2)微信加王秀成好友,4月16日刘某3(时某2)向王秀成发送了沈某2公司与村委会签订的合同,并说:“有挡活的告诉我”,王秀成说好的,并发语音(内容为:有挡活的咱大嘴巴抽他)。后刘某3(时某2)又发“他那合同无效没有镇里盖章律师和我说了”,王秀成回复收到。4月17日8:48:41刘某3(时某2)发送:“注意点沈身上带刀子了”。

43.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物证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及提取物证情况。

44.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证明:对案发时王秀成所穿衣物及鞋(深蓝色牛仔裤1件、深色秋裤1件、黑色运动鞋1双、耐克牌黑色上衣1件)进行扣押,对沈某2案发时所穿衣物(黑色半袖上衣1件、蓝色牛仔裤1件)进行扣押。对沈某2遗留在陈某1车上的随身物品(黑柄金属刀1把带棕色皮套、蓝色夹克上衣1件、汽车坐垫1件、黑色华为手机1部、深红色运动鞋1双)进行扣押。对案发现场提取的手串一串(黑色带红珠)进行扣押。

45.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证明:本案于2019年4月17日受案并立案,王秀成于同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

46.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9年4月17日10时许在北京市延庆区医院,延庆分局刑侦大队侦查员对王秀成进行刑事传唤,因其身体需治疗,后于当日17时许将王秀成传唤至延庆分局执法办案中心进行讯问。

47.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证明:延庆分局将王秀成使用的2部手机扣押。

另查明,由于被告人王秀成的犯罪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1、刘某1、郭某1、沈某3遭受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户籍材料、村委会证明及医药费单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情况,控辩双方对于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问题在于被告人王秀成的行为是否系正当防卫,对此本院根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从以下几方面进行评析。

关于案件起因

认定成立正当防卫的前提是存在不法侵害,综合考虑案件发生的整体经过,结合一般人在类似情境下的可能反应,特别是充分考虑防卫人面临不法侵害时的紧迫状态和紧张心理,综合进行分析。本案在起因方面,根据经庭审查明的证据可证明以下几点:

1.由于北京璞珝互联网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璞珝公司)在罗家台村承租的土地与北京安海之弋园林古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海之弋公司)(实际施工人为郭某2)中标的永宁镇政府造林工程,在土地方面有重合之处,双方未就部分土地补偿费用达成一致,虽然案发前沈某2曾与郭某2一方签订《关于种植施工进场协调协议》,但双方并未按照协议条款实际履行。被害人沈某2代表璞珝公司阻拦郭某2的工人施工,由此引发代表施工方的被告人王秀成与沈某2发生冲突。沈某2当天阻拦施工过程中,虽然言语有不妥之处,但其行为前提是基于双方土地补偿存在争议,并非无故滋事对施工方进行不法侵害。

2.关于案发时挖掘机停放地点是否属于有争议地块。首先,现场地块并无明显标志物,本案侦查阶段,公安机关通过大量取证工作才确认挖掘机停放地块是否系存在争议地块,故不能苛求被害人沈某2当时就能对是否系争议地块作出准确判断;其次,根据证人证言可以证明,沈某2当天阻拦的是整体施工,并非对某一具体地块的施工;第三,由于沈某2阻拦后,工人即未进行施工,故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当天工人究竟准备对哪个地块进行后续施工。综上,挖掘机停放地块是否存在争议,并不能证明沈某2阻拦施工系不法侵害。

3.沈某2到施工现场阻拦施工后,工人即停工,虽然沈某2当时随身携带了刀,但并未使用,现场负责施工的王某1先是与沈某2进行沟通,后去找村委会人员协调,综合考虑当时现场的情况,以一般人的正常反应,也尚不足以直接对沈某2实施暴力行为。

综上,沈某2虽然当天带刀前往施工现场,但并未持刀阻拦施工,沈某2基于土地争议实施的阻拦施工行为,不属于足以引发正当防卫的不法侵害行为。

(二)关于具体打斗过程

在被告人与被害人均实施暴力行为的情况下,不能简单一律认定为互殴,而是要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通过综合考量案发起因、对冲突升级是否有过错、是否使用或者准备使用凶器、是否采用明显不相当的暴力、是否纠集他人参与打斗等客观情节,准确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和行为性质。本案中,如被害人沈某2先动手且手段明显过激,或者沈某2先动手,在被告人王秀成努力避免冲突的情况下,沈某2仍继续侵害的,被告人的行为亦存在成立防卫的可能性,故关于具体打斗过程是认定被告人王秀成的行为是否具有防卫性质的焦点问题。虽然本案有多名现场证人提某证言,但由于证人当时所处角度、认知水平乃至立场不同,现有证人证言之间对于具体打斗过程的证明存在一定差异,需要结合物证鉴定、法医鉴定等证据,综合进行分析。

1.根据证人刘某2、李某2、陈某2的证言及被告人王秀成在侦查阶段供述,可以证明因工人不施工,王秀成自行上挖掘机并操作,沈某2在挖掘机前阻拦,挖掘机的挖斗碰到了沈某2,沈某2随即上前与王秀成争吵。需要说明的是,只有刘某2的证言称沈某2被碰摔倒,其他证人均只能证明碰到沈某2,沈某2并没有摔倒的情节,故刘某2关于沈某2被王秀成操作挖掘机碰倒在地的证言内容无法得到其他证据印证。

2.根据现有证人证言,可以证明王秀成与沈某2之间的打斗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王秀成下挖掘机与沈某2发生打斗,二人被陈某1和刘某2拉开后,又发生第二阶段打斗,再被拉开后,王秀成逃跑,沈某2追了几步发现自己腹部受伤,随即沈被送医,王秀成驾车逃离现场。

3.证人刘某2、陈某1等人关于未见到沈某2持刀的证言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除被告人王秀成及证人陈某2、耿某均证明沈某2持刀外,刘某2、陈某1、李某1亦证明王秀成手指受伤流血,且王秀成左手食指确实受伤,受伤部位与证人描述基本一致。

4.证人陈某2、耿某关于第一阶段打斗中未看见王秀成持刀的证言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虽然相对而言,陈某2、耿某系普通施工工人,与当事人双方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立场相对客观,但该二人证言均证明看到第二阶段打斗系王秀成站起来后持刀刺扎沈某2腹部一刀后就跑,沈某2追了几步发现腹部流血。而从尸检鉴定看,沈某2身上共有三处刀伤,分别位于右乳上、左腹部及背部左侧,不可能是王秀成刺扎一刀造成。

5.被告人王秀成的辩解不符合客观事实。王秀成辩称第一次是其倒地时从身后掏出刀,在沈某2猫腰继续刺扎其时,其用刀在沈某2腹部位置来回挥舞抵挡,第二次是其站起来后为摆脱刘某2,在挣脱的过程中用刀伤到了沈某2腹部,但从尸检鉴定看,沈某2的三处损伤的创道深,尤其左腹部创口长11厘米,入腹腔,贯通胃壁,止于肝脏,并非来回挥舞形成的划伤。王秀成庭审中对于沈某2背部刀伤予以否认,而根据现有证据,案发现场只有其和沈某2二人持刀,故该处刀伤只能是王秀成造成,王秀成供述的伤人过程,与被害人伤情不符。

6.根据电子数据检验报告可以证明,王秀成在微信中曾对刘某3称“有挡活的咱大嘴巴抽他”,且案发当日王秀成得知沈某2阻拦施工后,带刀前往施工现场。

综上,本案系被害人沈某2阻拦施工后,被告人王秀成带刀赶到现场后强行启动挖掘机与沈某2发生碰撞,后引发二人争吵,双方共同致使矛盾激化、升级,并持刀进行互殴,在互殴过程中,王秀成持刀刺扎沈某2,特别是在第一阶段互殴被拉开后,王秀成主动实施刺扎被害人沈某2腹部一刀的行为,最终造成沈某2死亡结果发生,被告人王秀成的行为不具有防卫的性质。故对于辩护人关于王秀成的行为系正当防卫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秀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王秀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本案系双方当事人共同激化矛盾所引发,双方当事人对于起因均有责任,故在量刑时可对被告人王秀成酌予从轻处罚。虽然被告人王秀成案发后主动报警,但其报警内容是本人被沈某2扎伤,且王秀成到案后至庭审不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故不能认定为自首。对于辩护人所提王秀成构成自首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王秀成的犯罪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1、刘某1、郭某1、沈某3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王秀成依法应予赔偿。对于原告人所提医疗费、丧葬费等诉讼请求,本院依据法定标准、相关单据等依法予以认定。但对于原告人所提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王秀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秀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王秀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1、刘某1、郭某1、沈某3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六万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1、刘某1、郭某1、沈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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