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梁玉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北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钢锋,广西聪慧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黄玥妤,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
被告:林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北流市。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标,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梁玉海与被告黄玥妤、林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玉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钢锋,被告黄玥妤、林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利息计算从2019年12月1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本息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黄玥妤与被告林志为夫妻。原告大哥与两被告为朋友关系。原告通过其大哥与两被告相识,成为普通朋友。2018年8月16日,被告黄玥妤称被告林志与朋友合伙做工程急需流动资金贰拾万元,特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2018年8月17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账户
向两被告指定的浦东发展银行账户(6217922960205699)转入了人民币194000元及现金支付了6000元。被告黄玥妤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写明“今借到梁玉海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元),特立此据。利息按3分计算”。2018年9月30日,两被告又向原告梁玉海借款10万元,原告通过北流柳州银行账户将借款10万元转入给两被告指定的浦东发展银行账户。转账后,被告黄玥妤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写明“今借到梁玉海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元),特立此据,利息按3分计”。原告于2019年7月16日、2019年7月17日通过北流柳州银行账户将借款40万元、10万元转入两被告指定的林志在北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立的账户。被告林志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今借到梁玉海人民币伍拾万元正,此据,按5分息计。借款后,被告均能按时支付利息。2019年12月开始,被告不再支付借款利息。经原告及其大哥向两被告追款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黄玥妤辩称,向原告借款两笔共计30万元,实际收到借款294000元,本案借款是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存在夫妻合意的事实,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黄玥妤、林志共同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其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林志辩称,向原告借款50万元属实,本案借款是个人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借款,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黄玥妤、林志共同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其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被告黄玥妤、林志身份证及结婚证,借条三张及银行交易明细、转账凭证等证据,并附卷在案。
被告质证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黄玥妤个人还款明细包括银行转账凭证、支付宝转账凭证、微信转账凭证,林志个人通过微信还款凭证、信用社卡还款等证据,并附卷在案。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梁玉海与被告黄玥妤、林志系朋友。被告林志与被告黄玥妤系夫妻。被告黄玥妤与被告林志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
2018年8月16日,被告黄玥妤向原告梁玉海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借条写明“今借到梁玉海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元),特立此据,利息按3分计)”。2019年9月30日,被告黄玥妤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写明“今借到梁玉海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元),特立此据,利息按3分计”。2019年7月16日,被告林志向原告梁玉海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借条写明“今借到梁玉海人民币伍拾万元正(500000元),特立此据,按5分息计)。上述三笔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黄玥妤、林志收到上述借款后,分别于2018年8月17日、2018年9月30日、2019年7月17日,分别以被告林志名义出借给祝远彬,祝远彬分别出具借条三张给被告黄玥妤保管,第一张借条写明“今借到林志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元),特立此据”;第二张借条写明“今借到林志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元),特立此据”;第三张借条写明“今借到林志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正(500000元),特立此据”。借款后,被告黄玥妤通过支付宝转账分别于2019年9月17日归还6000元,10月18日归还6000元,10月30日归还3000元,11月17日归还6000元,12月2日归还3000元,12月17日归还6000元,12月31日归还3000元;2019年1月17日归还6000元,1月31日归还3000元,2月18日归还6000元,2月28日归还3000元,3月17日归还6000元,3月31日归还3000元,4月17日归还6000元,4月30日归还3000元,7月17日归还6000元,7月30日归还3000元,合计78000元给原告梁玉海;被告黄玥妤通过浦发银行转账归还:2019年5月21日归还6000元,6月1日归还3000元,6月18日归还28000元,6月30日归还3000元,8月16日归还6000元,8月30日归还3000元,11月13日归还48000元,共计97000元;2021年3月2日,被告黄玥妤通过微信转账归还500元,合计175500元。被告林志通过微信归还借款:2019年8月19日归还25000元,9月23日归还20000元;2020年8月6日归还15000元,8月11
日归还5000元给原告梁玉海,合计65000元。经原告向被告追款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如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本案被告黄玥妤向原告梁玉海借款金额是多少,是294000元还300000元;2、被告黄玥妤、林志向原告梁玉海借款是个人借款还是夫妻共同借款,被告黄玥妤、林志应否承担原告梁玉海主张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及支付借款利息的偿还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黄玥妤向原告梁玉海借款30万元,并提供借条两张,被告黄玥妤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黄玥妤实际收到借款294000元,并没有收到300000元,结合双方陈述及双方举证、质证情况及被告黄玥妤还款付息情况,以及被告黄玥妤借款后将收到借款后转借给案外人祝远彬的事实,本院依法应当认定被告黄玥妤向原告梁玉海实际借款金额是30万元。被告黄玥妤抗辩,仅收到借款294000元,没有收到借款300000元的事实,与事实不符合,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被告黄玥妤、林志向原告梁玉海分别借款30万及50万元是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也是本案争议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结合本案被告黄玥妤、林志分别向原告梁玉海借款30万元、50万元的事实,被告黄玥妤、林志收到原告梁玉海借款后,分别以被告林志名义出借给祝远彬,并由祝远彬分别出具借条三张给被告黄玥妤保管,被告黄玥妤、林志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从以上事实分析说明,被告黄玥妤、林志向原告梁玉海借款,被告黄玥妤、林志双方是知情的,有夫妻共同借款合意,借款后双方又共同将借款出借给祝远彬,因此,本院依法应当认定被告黄玥妤、林志分别向原告梁玉海的借款是夫妻共同借款,应由夫妻共同偿还。被告黄玥妤、林志抗辩,本案是被告黄玥妤、林志分别向原告梁玉海借款,是个人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借款,应由各自独立偿还,不应由夫妻共同偿还,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合,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黄玥妤、林志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事实清楚,证
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的规定,被告黄玥妤向原告梁玉海借款两笔,其中借款一笔借款20万元从2018年8月17日起至2019年12月15日止,另一笔借款10万元从2018年9月30日至2019年12月15日止,按双方约定月利率3%计算,经本院核算利息134800.7元,已归还175500元,已付借款本金48255.1元,已付利息126744.9元,尚欠借款本金251744.9元,利息8055.8元。被告林志向原告梁玉海借款50万元,从2019年7月16日起至2019年12月15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经本院核算利息为73244.3元,已归还45000元,已支付借款本金11789元,已付利息33211元,实际尚欠借款本金488211元,利息40033.3元。综上,2019年12月15日止,被告黄玥妤、林志尚欠原告梁玉海借款本金739955.9元(251744.9元+488211元),利息48089.1元。2021年3月2日,被告黄玥妤通过微信支付500元给原告梁玉海,2020年8月6日,被告林志已支付15000元,2020年8月11日已支付5000元,合计20500元,应视为归还借款利息,实际尚欠借款利息27589.1元。该利息原告自愿放弃,是当事人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被告抗辩,祝远彬从2020年9月6日至2021年3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给梁楚钦的22000元认定为被告归还原告梁玉海借款,因原告梁玉海不承认,被告也没有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被告主张祝远彬还款,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本案利息计算,
原告主张以借款本金80万元基数,经本院审核认定实际尚欠借款本金为739955.9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1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本息之日止,按年利15%计算,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理由正当,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黄玥妤、林志返还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成立,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玥妤、林志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39955.9元给原告梁玉海;
二、被告黄玥妤、林志共同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梁玉海(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739955.9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1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本息之日止,按年利15%计算)。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计5900元,由原告梁玉海负担443元,被告黄玥妤、林志负担54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