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宁夏鹏盛宏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500MA75WXPP2C。 法定代表人:周学鹏,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芳芳,女,系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宁夏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002277880152。 法定代表人:王宏炜,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宁夏鹏盛宏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夏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宁0502民初229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1952337元,2020年4月28日之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支付至工程款清偿完毕,申请执行人已受偿0元,执行费21923元未缴纳。经查,被执行人涉案较多。经向总对总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银行账户,在另案中被冻结。本案执行中已向中卫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送法律文书,要求提取(扣留)被执行人在该局享有的到期债权1974260元(含执行费)及后续利息,但该款项尚未执行到位。此外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措施。现本次执行期满,经与申请执行人终本约谈并向其告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蒲茜淞 审判员 安治超 审判员 苟飞飞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马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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