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泰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783437312Y,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25号联盟国际商务大厦8C。
法定代表人:王彦昌,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培锋、申梦鸽,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本宇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593092691U,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进化镇葛云飞路922号。
法定代表人:赵成根。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泰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杭州本宇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21)浙0109民初5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指定审判员舒宁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郑州泰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州泰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郑州泰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撤回上诉。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21)浙0109民初5857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郑州泰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郑州泰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费手续。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