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穆明达(曾用名陈穆),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大龙发电厂职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住玉屏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8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0月18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同年11月15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9)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明达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穆明达到庭参加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9月8日下午,被告人穆明达与罗某等人在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旁的饭馆吃晚饭时饮酒。饭后,被告人穆明达驾驶贵D×××××小型轿车沿平江路从玉屏侗族自治县国土局往平溪街道办事处方向行驶,当日20时许,行驶至污水处理厂处时,被开展公开查缉的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穆明达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7.64mg/100ml。2019年9月9日9时左右,被告人穆明达主动到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穆明达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穆明达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居民身份证、人口基本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提取笔录、血样提取照片、抽血视频光盘制作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测试照片、鉴定聘请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存取血样登记表、在逃及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查获经过及现场查获、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调查评估意见书、穆明达到案情况说明、关于穆明达血液样本送检的情况说明;证人罗某的证言;被告人穆明达的供述与辩解;(铜)公(司)鉴(理化)字[2019]J490号检验报告;抽取血样视频等证据证实。

被告辩称

被告人穆明达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明达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侵犯了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穆明达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穆明达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穆明达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量刑情节属实,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穆明达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后,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穆明达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吴光贵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石珍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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