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那梅英,女,土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XXX,青海省天峻县人,现住该县。
被告:青海盛源中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天峻县新天木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800MA7552RN75。
法定代表人:魏清友,系该公司执行董事长。
审理经过 原告那梅英与被告青海盛源中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那梅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海盛源中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那梅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人向原告那梅英支付工资27500元,5个月工资;2、本安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那梅英于2020年5月入职被告青海盛源中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担任行政主管一职,原告每月工资平均为5500元。从入职至今,2020年5月至2020年9月30日止共5个月的工资总计275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一直拖延不支付,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青海盛源中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原告举证 原告那梅英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欠条原件一份,证实被告青海盛源中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只欠原告那梅英工资15500元,其中工资12000元被告青海盛源中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清友已经垫付,实际只欠剩余工资15500元的事实;该份证据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那明英是从天峻县人事招聘网上招聘并经过被告青海盛源中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面试入职,入职时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只是口头约定入职后的工资,因被告青海盛源中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破产原告未能继续在该公司工作,于2020年11月16日被告青海盛源中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写了欠条,被告给原告写欠条时工资金额写为27500元,实质被告青海盛源中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只欠原告那梅英工资15500元,其中工资12000元被告青海盛源中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已经垫付。原告那梅英称被告青海盛源中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实际只欠剩余工资155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诉称被告青海盛源中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欠原告那梅英工资15500元,其中12000元被告青海盛源中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已经垫付,应扣除已垫付的工资12000元,现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拖欠的工资155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所述,被告青海盛源中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写的欠条,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双方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且有证据在案佐证,故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青海盛源中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那梅英工资人民币15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青海盛源中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