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旭,安徽敬亭山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军,安徽众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文鑫因与被上诉人尹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20)皖1802民初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张文鑫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刁操深诉尹华返还工程款一案中,尹华申请证人陈某到庭作证,证实了在案涉工地上受尹华雇佣从事管理工作,工资由尹华发放。因此,陈某签字确认系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尹华承担。2.尹华与刁操深签订“建工工程大清包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约定:承包方式为劳务大清包,包括上述人员所需所有人力、机械设备、脚手架、钢管扣件、木方模板、辅材等。案涉设备属于大清包合同中约定的设备,按合同约定也应由尹华支付租赁费。3.刁操深诉尹华返还工程款诉讼中,法院对尹华承建的工程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工程量中包含了本案建筑设备租赁款,且所涉租赁费已支付给尹华,故尹华负有向张文鑫支付租金的义务。4.尹华不仅仅是劳务承包,尹华与刁操深之间应当依据大清包合同结算。因此,一审法院仅凭刘某证言认定尹华系劳务承包并据此认定尹华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明显错误。5.张文鑫是鸠江区广丰建筑钢管租赁服务部的经营者,其有权主张本案所涉租金。
被上诉人辩称
尹华辩称,1.张文鑫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尹华不是适格诉讼主体。案涉项目系安徽华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瓴公司)承包施工,刁操深系该项目现场负责人,尹华系劳务承包方。钢管、扣件移交确认单是华瓴公司代表刁操深和陶先平与出租方代表张文鑫办理的,为尹华设定了义务,但尹华未签字确认,显然无效。2.鸠江区广丰建筑钢管租赁服务部与华瓴公司于2017年11月3日为案涉工程项目施工签订有《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张文鑫实际上是鸠江区广丰建筑钢管租赁服务部的经营者,张文鑫无权以其个人名义主张案涉款项。3.陶先平是受华瓴公司指派在案涉钢管、扣件移交确认单和钢管、扣件租金确认单上签字,其行为代表华瓴公司,无权为尹华设定义务,尹华不是本案适格主体。4.生效的(2018)皖1802民初6005号民事判决确定,华瓴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证实案涉工地所有材料均需刁操深签字,并由华瓴公司支付款项,且尹华与刁操深的大清包合同中也明确了尹华只有就相关设备设施采购与租赁进行谈判的权利,采购合同的签订及支付款项均由华瓴公司负责承担。5.尹华与张文鑫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租赁费应由华瓴公司承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张文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尹华给付张文鑫钢管、扣件租赁费29万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尹华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华瓴公司承建宣城市公共重点工程建设局发包的宣城市妇幼保健院建设项目医疗综合楼工程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11月18日,刁操深以华瓴公司名义与尹华签订《建工工程大清包合同》,其中第三条8款8.5.项8.5.1.目中注明:“周转材料及设备设施的采购与租赁,有(由)乙方(即尹华)负责洽谈,最终有(由)甲方(指华瓴公司或刁操深)与供应商签订合同,所产生应付款项,甲方可在工程款中直接拨付。” 2017年11月4日至2018年8月18日期间,张文鑫经向宣城市妇幼保健院项目工地租赁钢管、扣件、套管及顶丝。2018年8月7日出具移交确认单:“经与刁操深商量从2018年7月10日工地上前期所用的钢管、扣件及顶丝全部移交给刁操深使用。注:前期钢管数量244910.6米,扣件及套管158098只,顶丝1740只,在2018年8月18日前的租金由尹华负责支付,以后租金由刁操深支付租金。前期所用钢管、扣件、套管、顶丝日期在2018年7月10日是前期所用数量;后期所用钢管、扣件、套管、顶丝日期在2018年7月11日是后期所用数量。前期数量租金算到2018年8月18日止。移交人:陶先平138××××2303接收人:刁操深(某某)136××××0446租赁公司:张文鑫139561890882018年8月7日”。2018年8月25日钢管、扣件租金确认单:“宣城市妇幼保健院项目工地前期所租钢管、扣件、及顶丝数量及租金,钢管合计贰拾肆万肆仟玖佰壹拾点陆米,扣件壹拾伍万捌仟零玖拾捌只,顶丝壹仟柒佰肆拾只。日期:从2017年11月4日至8月18日止为租赁日期,租金合计人民币叁拾玖万元整#已付壹拾万元整#(注:其款由安徽华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代扣)确认人:陶先平、张文鑫属实陈某2018.8.25.”。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8)皖1802民初5560号民事案件中,证据卷第六十九页《情况说明》:“情况说明本人刘某……华瓴公司委派我为宣城市妇幼保健院医疗综合楼项目为项目全面负责人。该项目中标后由刁操深与我公司合作投资,负责该项目具体施工,2017年11月份进场施工后,我与刁操深一起在项目部工作,后刁操深将该项目转包给尹华实际施工。现就尹华所完成的工程量及相关款项来往,双方并没有进行结算,其中我公司代刁操深向尹华雇请的各劳务班组支付的农民工资合计约3985500元,至今也没有结算……说明人:刘某日期:2018年12月17日”。该案卷2018年12月11日民商事审判笔录第六页注明:“……被代(刁):……1、原告与本案第一被告(即指刁操深)于2017年10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大清包合同属实……”。该案卷2019年4月28日民商事审判笔录,其中第十页安徽华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申请的证人刘某(华瓴公司在宣城市妇幼保健院工地现场负责人)证明:“……被代曹(系华瓴公司全权代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我们公司与刁操深之间是什么关系?证人:合作投资关系……原代茆(系尹华在该案件中全权代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你与华瓴公司是何关系?证人:我在华瓴公司上班……原代茆:你在本案涉案工程担任何职务?证人:公司委派的项目负责人,在项目开工时过来的……原代:根据你向本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你公司与刁操深是合作投资关系,是以何方式合作,投资金额是多少?证人:合作方式就是以钱投资,具体刁操深投资多少钱我不清楚。原代茆:在尹华与华瓴公司及刁操深发生纠纷时,那么尹华与各班组人员就各班组的工程量、价款以及租赁设备的确认单,在这过程中你们是否参与,是否知道?证人:不知道。原代茆:事后确认单有无提交给公司?证人:交到项目部的。原代茆:对被告举证的确认单是否认可?是否有异议?证人:我们有异议。原代茆:办案的过程每次向材料商或者工人付款,否是由刁操深和尹华委托代表向公司提交支付申请表,公司按照支付申请表支付相应款项是否这个流程?证人:我们公司要求刁总签字……审:你是现场负责人,涉案过程中刁操深担任何职务?证人:都某一起做事,具体什么职务我不清楚。审:尹华在这个工程中有无进行施工?证人:我没有见过他,不清楚。审:陈某、陶先平你是否见过?证人:见过的,担任什么职务不清楚……”。该笔录第十四页注明:“……审:因被告华瓴建工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明目的是什么?被代曹:证明其出具的《情况说明》的真实经过。审:原告对证人证言发表这正(注:质证)意见。原代茆:刁操深将项目转包给尹华进行施工我们没有意见,对陈述的刁操深与华瓴建工投资合作关系事实没有意见……审:被告刁操深对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被代郑(刁操深在该案件中全权代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证人证言与其出具的《情况说明》和被告方提交的补充证据,能够互相应证,所以符合证据的三性……”。 一审法院调取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该院(2018)皖1802民初6005号民事判决书,其中认定的案件事实部分注明:“……因施工需要,华丰公司自2017年11月3日起向华瓴公司提供混凝土,双方于2018年6月9日签订《采购合同》,约定混凝土型号C20细石单价为385元/立方米、C35P6膨胀剂单价为440元/立方米、C35P6单价为416元/立方米;华瓴公司指定现场收货人为陶先平;华瓴公司委托代理人刁操深、刘某在合同甲方处签字并加盖华瓴公司物资采购合同专用章。华丰公司提供混凝土至2018年7月25日,由陶先平分月对账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尹华是否适格的被告主体。本案所涉工地即宣城市妇幼保健院医疗综合楼工程系华瓴公司承建,刁操深系华瓴公司该项目的实际合作人,刁操深又将其中劳务部分以华瓴公司名义发包给尹华(但未加盖公司印章),在(2018)皖1802民初5560号民事案件中,华瓴公司在涉案工地的项目负责人刘某证明了该工地所有材料均需刁操深签字,并由华瓴公司支付材料款的事实,而且尹华与刁操深的清包合同中也明确了尹华就相关材料及设备设施的采购与租赁,由尹华洽谈,并由华瓴公司或刁操深与供应商签订合同支付相应款项的事实,该清包合同未得到华瓴公司确认,但可以由此确定尹华仅仅是刁操深委托的工地劳务承包或相关代理的身份,其无权以工地名义对外采购租赁等,张文鑫已收租赁费用10万元也非尹华支付。根据生效的(2018)皖1802民初6005号民事判决中确认的事实,案外人陶先平在该时段同时代理华瓴公司从事工地相关管理工作,则张文鑫无法证明陶先平在确认单中签字系接受尹 华委托从事的代理行为,张文鑫无证据证明与尹华间存在租赁关系。对张文鑫关于尹华给付钢管、扣件等租赁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文鑫关于被告尹华给付钢管、扣件等租赁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25元,由张文鑫负担。 尹华为证明其主张,于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工地管理人员名单照片复印件一张,拟证明刁操深是案涉项目的现场负责人,代表华瓴公司对整个项目工程施工进行组织安排。 张文鑫质证称,该照片拍摄时间不清楚,尹华在2018年11月已经撤离了该场地,该照片无法反映尹华在施工过程中是否为该项目的管理人,不能达到尹华的证明目的。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认为,该照片拍摄时间不明,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经对本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的综合审查,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合同签订情况以及钢管、扣件租赁、移交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鸠江区广丰建筑钢管租赁服务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张文鑫。 再查明:在(2020)皖1802民初2136号郎溪华诚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诉华瓴公司、尹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庭审中,尹华认可陶先平、陈某为尹华聘请的劳务人员。 还查明:张文鑫于2020年1月2日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华瓴公司虽与鸠江区广丰建筑钢管租赁服务部签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但在移交说明书中,张文鑫作为租赁公司代表在移交说明上签字认可,说明张文鑫对各方达成的2018年8月18日前的钢管、扣件租金由尹华负责支付的协议予以认可。且张文鑫据以主张租金的钢管、扣件租金确认单中已明确备注“其款有安徽华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代扣”,说明张文鑫明确知道尹华是租金给付义务人,案涉租金只是由华瓴公司代扣,且陶先平、陈某均为尹华聘请的劳务人员,陶先平在钢管、扣件移交确认单中签字,陈某在钢管、扣件租金确认单中的签字的行为均系职务行为,代表尹华。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尹华自愿承担案涉钢管、扣件租赁费,且张文鑫亦同意由尹华承担该费用,故对张文鑫要求尹华给付钢管、扣件租赁款29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张文鑫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标准按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张文鑫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20)皖1802民初9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尹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张文鑫钢管、扣件租赁费29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0年1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上诉人张文鑫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8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650元,合计8475元,均由被上诉人尹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汪令璋 审 判 员 赵 萍 审 判 员 朱亚敏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操 尚 书 记 员 郑朦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