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利勇,男,生于****年**月**日,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苏英豪,男,生于****年**月**日,汉族,住禹州市。

审理经过

原告张利勇诉被告苏英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利勇、被告苏英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利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4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4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苏英豪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多次借款共计48万元,由苏英豪出具的6张书面借条为凭证,但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方并没有履行偿还义务,而且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无奈依法起诉,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苏英豪辩称:最初借款本金仅为22万元,后面的条都是针对利息出的条,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原告起诉我的48万元,我仅偿还22万元也需要分期偿还。

原告张利勇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借条六张,被告苏英豪认可借条的内容和签名都是其本人书写,对2014年1月9日、5月7日、7月13日及9月18日的借条无异议,2015年6月9日的金额为15万元的借条和2016年5月9日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均是利息。本院审查后认为,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6月9日及2016年5月9日的两张借条,被告虽主张系利息,因原告不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苏英豪因经营所需,于2014年至2016年间,多次向原告借款。其中,2014年1月9日借款80000元,2014年5月7日借款50000元,2014年7月13日借款30000元,2014年9月18日借款50000元,2015年6月9日借款150000元,2016年5月9日借款100000元,并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等借款手续。其中2014年1月9日金额为80000元的借款在借条上约定月利息24000元。其他借款未在借条上约定利息,但被告苏英豪称每次借款均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后因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8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原告张利勇向本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提供的有被告苏英豪出具的借条,借据中均显示有“今借现金”字样,现金支付与原、被告之间的交易习惯相符。故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苏英豪应依约承担还款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苏英豪偿还借款48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苏英豪主张2015年6月9日及2016年5月9日的两张借条系利息,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且根据其自认的月息3分进行计算,2015年6月9日之前借款的利息数额远未达到150000元,苏英豪出具150000元的借条不符合常理,故对苏英豪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苏英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利勇借款4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250元,由被告苏英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经本院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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