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遂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遂州中路10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32062509024。

法定代表人:敬培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奉光亮,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陈凤清,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被告:田清阳,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

审理经过

原告遂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遂宁农商银行)与被告田清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奉光亮、陈凤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清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遂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田清阳立即偿付截止2021年3月15日止信用卡透支款本金3424.65元,利息及复息、违约金723.59元,共计4148.7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19日,被告田清阳向原告遂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山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申请信用卡种类为金卡,被告填写了兴川信用卡申请表,并同意遵守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兴川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兴川信用卡章程和安全用卡须知等内容,在办理完毕相关手续后,原告核准并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50××××0158的信用卡,被告激活后多次使用信用卡消费,截止2021年3月15日被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3,,424.65元,利息及复息、违约金723.59元,合计4148.79元未归还原告,特诉请法院判准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田清阳未到庭,但通过微信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没争议,现在外务工,希望分期三个月内还清原告所诉本息、复利及违约金合计4148.79元,请求原告停止再计算利息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遂宁农商银行根据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四组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兴川信用卡申请表、面签照片,证明被告信用卡开卡情况及合约订立情况;3.交易明细查询复印件、账户信息,证明被告透支信用卡欠费本金及产生利息、复息、违约金及到期催收情况;4.2021年4月24日,诉讼中被告还款1500元,原告作为其偿还透支款本金的最新账户信息、交易流水复印件,证明被告尚欠透支款本金1924.65元及利息、复息、违约金情况。被告田清阳未到庭举证及发表质证意见,应视其为放弃举证及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确认。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事实一致。

另查明,《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兴川信用卡章程》《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兴川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兴川信用卡服务收费价格表》约定: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不能或不愿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可按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任意金额还款,但应还款中的消费交易款项不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约定支付违约金;持卡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发卡机构对持卡人不符合免息还款条件的交易款项从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年利率百分之十八,按月计收复利;违约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最低10元。

再查明,2016年4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对信用卡透支利率实行上限和下限管理,透支利率上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透支利率下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的0.7倍。信用卡透支的计结息方式,以及对信用卡溢缴款是否计付利息及其利率标准,由发卡机构自主确定。”该通知于2017年1月1日施行。

原告因向被告催收还款、付息、赔付违约金无果后,遂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准其诉讼请求。审理中针对被告提出分期还款等方案及要求,并鉴于被告已主动给付了第一期还款1500元,原告表示同意被告于今年5月底、6月底分两次偿还清所欠透支卡本金、利息、复息及违约金,并变更其诉讼请求第一项为“1.判令被告田清阳立即偿付截止2021年3月15日止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924.65元及利息及复息、违约金(利息及复息、违约金以原告银行记账信息时间起,按双方签订“兴川信用卡服务收费价格表”约定计算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由于被告未到庭,致无法签署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田清阳在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名确认愿意遵守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兴川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章程及各项规则,该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田清阳持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未按期足额还款,属于违约,被告田清阳应承担偿还透支银行卡欠款本金,按约定支付利息、复息、违约金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田清阳透支银行卡欠款的数额,有原告提交的交易流水证据证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了采信、确认,故认定被告田清阳截止2021年3月15日止因透支银行卡尚欠原告本金为1924.65元;利息及复利问题,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透支信用卡所计收的利息合计不得超过日利率万分之五的上限标准,故原、被告签订“兴川信用卡服务收费价格表”载明的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透支利息,未超出限定,对复利计算约定,也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透支欠款利息及复利的主张,本院予支持;关于违约金,双方约定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最低10元,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本案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协调,双方均有同意定于2021年6月30日前,被告付清所欠原告银行透支卡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的意愿,该还款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应当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田清阳所欠原告遂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透支本金1924.65元及利息、复息、违约金(利息、复息、违约金以原告银行记账信息时间起,按双方签订“兴川信用卡服务收费价格表”约定计算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限于2021年6月30日前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遂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二、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田清阳负担(原告垫付后,被告田清阳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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