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郭水泉,男,汉族,1972的2月2日出生,住新安县。 被告:白小娟,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义马市。
审理经过
原告郭水泉与被告白小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水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小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水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给原告借款10000元,利息款:3600元,共计:13600元(利息从2017年9月计至2021年3月1日),从起诉之日起止还款完毕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初中同学,2017年8月被告急需用钱,让原告为被告提供的6212261713002583133号码上打款1万元,被告口头承诺借期为10天,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欠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一拖再拖,直至今日,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将被告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法作出公断,让被告早日偿还给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白小娟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自己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河南新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出具的银行流水明细各一份,证明在2017年6月11日,我在新安农村商业银行分两次取款5000元,共计10000元后,汇给白小娟指定的银行账户;2、我与白小娟的通话录音一份,证明我向白小娟催要借款,白小娟承诺还我。 原告以上述证据拟证明被告白小娟于2017年6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款给被告后,被告未还借款10000元的法律事实。
本院查明
本院认定证据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客观真实性、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可以证明被告白小娟于2017年6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未还的法律事实。但原告未提交双方约定利息的证据,原告主张被告负担利息3600元,本院无法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向被告白小娟的6212261713002583133账号上转款1万元后,原告通过电话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诸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识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被告拒不偿还,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10000元的利息3600元,未提交双方约定利息的证据,本院无法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白小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水泉借款10000元。 二、驳回原告郭水泉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元,原告郭水泉负担45元,被告白小娟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黄中强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袁程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