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大余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新城分公司。 负责人:黄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孝安,江西理公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泽鑫,江西理公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广东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戚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职员。

审理经过

原告大余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新城分公司诉被告广东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

原告诉称

原告大余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新城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所欠混凝土货款3425498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16485元(以所欠混凝土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自2021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款项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本次诉讼支付的律师费5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因大余县新城镇某项目需要,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双方于2019年5月15日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原告按约提供了混凝土,之后,双方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截至2021年1月31日,被告尚欠混凝土货款3425498元,经原告多次催促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广东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称,我司住所地在东莞市,恳请法院驳回起诉或将本案移送至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 原告称,买卖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后,原告按约定向位于大余县新城镇的某项目供应货物,本案原告的发货地址、被告的收货地址、项目工程地址均处于大余县辖区,因此,本案合同履行地为大余县;被告购买混凝土后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原告诉请法院判决被告给付货款,因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合同履行地为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大余县。因此,大余县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的管辖权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请予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就原告提交的双方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混凝土使用工程地、交货地均位于大余县新城镇,双方在合同中既没有约定管辖法院、也没有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故本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广东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广东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尧 蕾 人民陪审员 张 健 人民陪审员 康照亮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廖文秀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