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朱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治,四川丘山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重庆诚信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云阳县青龙街道滨江大道7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733988423F。
法定代表人:王荆,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巧,岳池县石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岳池县冯玻璃艺术世界,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岳池县九龙镇银城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621MA66WWUH54。
经营者:冯禹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四川天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顺斌,四川天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黄兆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茂林,四川洪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朱刚与被告重庆诚信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诚信公司”)、被告岳池县冯玻璃艺术世界、被告黄兆文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刚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治、被告重庆诚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巧、被告岳池县冯玻璃艺术世界的经营者冯禹铭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被告黄兆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茂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刚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0,182.27元(费用详情见诉状附表);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因司法鉴定结论出现变更,在2021年2月5日的庭审中,原告重新调整其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6,916元,各费用分别为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24,0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3,500元,残疾赔偿金144,616元,鉴定费2,750元,后续医疗费1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4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被告重庆诚信公司将其承建的位于岳池县玉屏湖的钢架结构房屋墙面玻璃安装工程承包给被告岳池县冯玻璃艺术世界,2019年4月23日下午2时左右,岳池县冯玻璃艺术世界的经营者冯禹铭驾车带原告到该地做工,在做工过程中,冯禹铭先安排工人李才恩和原告递玻璃,冯禹铭和刘姓工人安装玻璃,其后冯禹铭喊原告和李才恩撑玻璃,其与刘姓工人翻玻璃,翻了一会,不知怎么的,玻璃都倒下来将原告压倒下面,致使原告受伤,冯禹铭将原告送到岳池县中医院抢救治疗,经检查诊断,原告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右髋关节前脱位、右股神经损伤等多处受伤,经过住院治疗,原告于2019年5月8日出院,住院治疗费用38,136.93元由冯禹铭垫付。8月26日,原告到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等申请鉴定,经鉴定伤残等级为8级、后续医疗费15,000元、误工期270日、护理期180日、营养期180日。鉴定意见出来后,原告找被告协商处理,被告认为此鉴定意见书的伤残等级是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对伤残等级要求原告参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重新鉴定,原告于2019年9月27日到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重新申请了鉴定,其伤残等级评定为10级。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
被告重庆诚信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重庆诚信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与公司无关,原告系受被告岳池县冯玻璃艺术世界所雇请做工;2.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3.重庆诚信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
被告岳池县冯玻璃艺术世界辩称:1.原告请求赔偿金额部分过高;2.原告在本案中存在过错,自身应当承担责任40%以上的责任;3.被告重庆诚信公司和被告黄兆文应当对原告的合理赔偿承担责任;4.被告重庆诚信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保险,可由被告重庆诚信公司进行保险理赔后,对余下未报销部分损失,再行分摊责任比例共同承担。
被告黄兆文辩称:1.被告岳池县冯玻璃艺术世界申请追加黄兆文作为本案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2.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在原告的诉请范围内进行审理,原告没有起诉黄兆文,黄兆文不应当承担责任;3.本案为提供劳务受害者责任纠纷案,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其损失应由原告与接受劳务的雇主根据各自过错承担责任,本案的雇主是被告岳池县冯玻璃艺术世界,不是黄兆文,原告与黄兆文根本不认识且无任何联系,黄兆文对原告受伤没有任何过错;4.《玻璃幕墙屋面玻璃施工合同》于2018年11月20日签订,工期为30日,而原告受伤时间为2019年4月23日,且该生态园有十多个棚的玻璃幕墙需安装玻璃,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系在上述合同项下做工时受伤,不能排除原告受伤时做工的项目可能系被告岳池县冯玻璃艺术世界在其他人处承包的业务,且合同中也约定了安全责任由被告岳池县冯玻璃艺术世界负责;5.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黄兆文对原告的损失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黄兆文不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9年4月,原告经案外人介绍,为被告岳池县冯玻璃艺术世界做工。2019年4月23日,原告和两名工友跟随被告岳池县冯玻璃艺术世界的经营者冯禹铭至岳池县玉屏湖里的钢架结构房屋安装玻璃,在安装过程中,为翻找相应型号的玻璃,原告与工友李才恩撑住玻璃,由冯禹铭和另一工友进行翻找,找到相应玻璃后,另一工友便拿着玻璃离开,因玻璃太重且冯禹铭突然离开去接打电话,原告和工友李才恩无法支撑,玻璃倒下砸伤原告。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岳池县中医医院门诊治疗,支付门诊费139元;随即转为住院治疗,住院15日,于2019年5月8日办理出院,支付住院医疗费38,136.93元,岳池县中医医院出具的出院证载明:出院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右髋关节前脱位、右髋臼前壁骨折、右股外侧皮神经损伤、中度贫血、低钾血症、低蛋白血症、双侧腰5椎弓峡部裂。2019年5月9日,原告在岳池县中医医院接受门诊治疗,支付西药费40.14元;2019年5月28日、7月1日、7月26日、8月27日、9月24日,原告在岳池县中医医院接受门诊治疗5次,每次支付门诊费139元,计695元;原告受伤后,共计花去医疗费39,011.07元,此款由被告岳池县冯玻璃艺术世界垫付。因原、被告对赔偿未能达成一致,2020年6月2日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9年8月23日,原告委托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9年8月26日,该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朱刚右股骨粗隆间碎性骨折术后,右髋臼骨折术后,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八级;2.续医费评估为15,000元;3.误工期评定为270日,护理期评定为180日,每日需1人护理,营养期评定为18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2019年9月27日,因原鉴定采用技术标准为《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原告再次委托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采用《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当日,该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朱刚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右髋臼骨折术后,人身保险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岳池县冯玻璃艺术世界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续医费、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2020年12月7日本院委托四川基因格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重新鉴定,2021年1月6日四川基因格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朱刚右侧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及右髋臼骨折经内固定术治疗后遗留右髋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属九级伤残;2.综合评定朱刚伤后的误工期20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为宜。被告岳池县冯玻璃艺术世界支付鉴定费4,400元。2021年1月27日,被告岳池县冯玻璃艺术世界撤回对续医费的重新鉴定申请。
同时查明,原告朱刚现属四川省岳池县朝阳街道白塔社区居民,原岳池县九龙镇凤凰山村6组于2016年3月征地拆迁,朱刚为失地农民。朱刚于2018年1月1日开始计入岳池县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原告受伤所引起的民事纠纷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法释﹝2003﹞2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首先,原告为被告岳池县冯玻璃艺术世界做工,接受其经营者冯禹铭的指挥和管理,并领取相关劳务费用,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岳池县冯玻璃艺术世界之间存在劳务雇佣关系,原告是雇员,被告岳池县冯玻璃艺术世界是雇主;其次,原告为完成工作安排而帮助支撑玻璃,原告的行为未超出从事雇佣活动的范围,其行为的表现形式为执行雇主指示和履行雇员职务;再次,被告岳池县冯玻璃艺术世界作为雇主,对原告从事的劳务活动有指挥、管理、监督的职责,经营者冯禹铭有责任和义务对原告的不当操作行为进行劝阻,冯禹铭未尽职责,且为接听电话导致原告陷于危险境地,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被告岳池县冯玻璃艺术世界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系多次从事玻璃安装的工作人员,具有一定的专业技术,但其在操作过程中疏忽大意、缺乏安全意识,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责任,故应当减轻雇主的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重庆诚信公司和被告黄兆文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因被告岳池县冯玻璃艺术世界的经营范围为玻璃加工零售,且帮助支撑、搬运玻璃不需要具备专业的资质,同时,被告重庆诚信公司和被告黄兆文均不是原告的用人单位,均未与原告形成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从现有证据亦未发现被告重庆诚信公司和被告黄兆文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行为,故被告重庆诚信公司和被告黄兆文均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院综合原告与被告岳池县冯玻璃艺术世界的过错责任大小,酌定原告自负赔偿责任的30%,被告岳池县冯玻璃艺术世界承担原告损害后果70%的赔偿责任。
原告的各项损失,参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的统计数据,结合原告的诉请,本院逐一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住院及门诊共花去医疗费39,011.07元(此款被告岳池县冯玻璃艺术世界已垫付),有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定;
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5日,按照本地一般公务人员出差补助标准60元/日计算,故对营养费900元予以认定;
3.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和其所从事的行业,故误工费应参照四川省上一年度工资标准最低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即每日按照42939÷365=117.64元计算,经鉴定误工期为200日,故对误工费在23,528元的范围内予以认定,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定;
4.营养费,经鉴定营养期为90日,本院酌定按20元/日计算,故对营养费在1,800元范围内予以认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定;
5.护理费,因原告未举证证实在接受治疗医院的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故护理费应按照四川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即每日按照44085÷365=120.78元计算,经鉴定护理期为90日,故对护理费在10,870.2元范围内,予以认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定;
6.残疾赔偿金,原告于2018年2月9日与拆迁单位岳池县国土资源局签订《集体土地征收房屋拆迁货币安置补偿协议》,结合岳池县朝阳街道白塔社区、岳池县朝阳街道办事处的证明,且原告已办理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足以认定原告系失地农民,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金。根据四川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原告未满60周岁,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36154×20×0.2=144616,故本院对残疾赔偿金144,616元予以认定。
7.后续医疗费,经鉴定原告的后续医疗费为15,000元,本院予以采纳。
8.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达到九级伤残,根据本地生活实际,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
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对此项诉请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原告以上损失共计240,725.27元,按照责任划分比例计算,被告岳池县冯玻璃艺术世界应当赔偿原告损失168,507.69元,品迭岳池县冯玻璃艺术世界已支付的39,011.07元后,被告岳池县冯玻璃艺术世界还应当支付原告的金额为129,496.62元。
关于鉴定费问题,原告在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花费鉴定费用2,600元,此款由原告先行垫付,重新鉴定费4,400元,由被告岳池县冯玻璃艺术世界先行垫付。因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费票据未对涉及的5项鉴定内容标注金额,故本院认定各项鉴定的鉴定费均为520元。因重新鉴定对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作出改变,故第一次鉴定中涉及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费用共2,08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其余的鉴定费用共计4,920元,按照责任划分比例计算,由原告负担1,476元,被告岳池县冯玻璃艺术世界负担3,444元。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各项损失共计216,916元不当,本院在129,496.62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判令被告重庆诚信建筑公司、被告黄兆文支付原告各项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法释﹝2003﹞2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岳池县冯玻璃艺术世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朱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医疗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29,496.62元;
二、驳回原告朱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共计3904元,由原告朱刚负担1171元,由被告岳池县冯玻璃艺术世界负担2733元。鉴定费7,000元,由原告朱刚负担3,556元,由被告岳池县冯玻璃艺术世界负担3,4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