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建民,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萍,姜建民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西罗园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东路7号。
负责人:刘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红梅,女,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西罗园分公司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姜建民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西罗园分公司(下称“天岳恒西罗园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3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姜建民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姜建民的全部答辩主张;2.诉讼费用由天岳恒西罗园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姜建民未与天岳恒西罗园分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若认定形成事实服务关系,应当遵循公平原则,按照天岳恒西罗园分公司提供的实际服务支付费用,该分公司没有履行其所公示的服务内容和标准,应当降低对姜建民的收费。
天岳恒西罗园分公司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姜建民的上诉主张。
一审原告诉称
天岳恒西罗园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姜建民向天岳恒西罗园分公司支付北京市丰台区×号房屋(下称“×号房屋”)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3753.6元;2.姜建民向天岳恒西罗园分公司支付2019年垃圾清运费30元;3.诉讼费由姜建民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姜建民系×号房屋的所有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78.99平方米;
2018年11月8日,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移交方,甲方)与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接收方,乙方)签订《“三供一业”物业分离移交协议》,将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原属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家属区物业管理职能移交给乙方,并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关于国有企业职工家属区“三供一业”分离移交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6)45号],《在京中央企业供水、供电、供热(气)及物业管理分离移交维修改造标准》[京国资发(2017)13号],《关于印发<中央企业职工家属区“三供一业”分离移交工作有关问题解答>的通知》[国资厅发改革(2018)7号]文件开展移交工作;物业管理服务标准为根据所属项目的实际情况参照《北京市住宅物业服务标准》(DB11/T751-2010)中服务内容与标准实施物业服务;物业管理服务期限为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物业收费标准为根据各物业项目实际情况管理,参照第三方出具的物业费评估价格执行;天岳恒西罗园分公司系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下属分公司,自2019年1月1日实际为涉案房屋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
另,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委托北京金泊顿物业服务评估监理有限公司对该公司家属区住宅项目的物业服务费用标准进行了评估,评估公司于2018年11月9日出具评估报告,涉案房屋所在楼栋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2.01元/㎡·月;天岳恒西罗园分公司按照1.98元/㎡·月收取;
一审庭审中,天岳恒西罗园分公司还向法院提交了国办发(2016)45号、京国资发(2017)15号、国资厅发改革(2018)7号文件内容,中国邮政集团北京市分公司向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该公司住户的物业费自2019年1月1日起不统一集中支付、由住户自行向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的通知,物业服务合同备案办理结果通知书、致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业主的一封信、物业费价格测算明细等证据材料,佐证该分公司资格及收费依据;
姜建民主张天岳恒西罗园分公司物业服务达不到其承诺的二级标准,且存在出入口无人值守,绿化草地铲平改为停车场,消防工具日常维保费重复收费,侵占属于业主的停车场、收费不合理及不予维修等问题,姜建民就此提供照片、微信图片等证据予以佐证;
姜建民于一审庭审中称天岳恒西罗园分公司接管甲20号楼的物业服务前,其作为邮局职工无需支付物业费,非邮局职工的收费标准为1.38元/月/平方米;
姜建民自2019年1月1日起未缴纳物业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天岳恒西罗园分公司为姜建民居住的甲20号楼提供了物业服务,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但事实上已形成了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天岳恒西罗园分公司要求姜建民支付2019年度的垃圾清运费,姜建民予以认可,法院不持异议;天岳恒西罗园分公司按照该分公司与邮政集团北京分公司的移交协议约定接管了小区物业服务,并事实上为甲20号楼提供物业服务,姜建民应当缴纳物业费用;天岳恒西罗园分公司按照低于评估报告载明的物业费收费标准的单价收取物业费用,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如姜建民认为物业费收费标准过高,可向物业行政管理部门反映解决;此外,关于姜建民主张天岳恒西罗园分公司服务不达标的答辩意见,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情形的存在,故法院对天岳恒西罗园分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实难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于2021年4月20日判决:姜建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西罗园分公司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3753.6元及2019年度垃圾清运费30元。
二审期间,姜建民提交北京市丰台区西罗园四区甲20甲29小区业主委员会2021年5月8日出具的证明,及该业委会2021年5月14日开会的视频光盘,以证明天岳恒西罗园分公司未按承诺的标准进行服务。天岳恒西罗园分公司不认可姜建民所交上述材料的证明目的。
本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认定由姜建民向天岳恒西罗园分公司支付的物业费数额是否适当;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天岳恒西罗园分公司对姜建民居住的案涉甲20号楼提供了物业服务,姜建民亦得到了天岳恒西罗园分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应视为双方存在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姜建民作为接受物业服务的一方,应及时交纳相关费用;依照一审评估报告载明的内容,天岳恒西罗园分公司的物业费收费标准已经低于涉案房屋所在楼栋的物业费收费标准,故天岳恒西罗园分公司向姜建民主张的物业服务费数额具有其合理性;姜建民上诉主张天岳恒西罗园分公司没有提供其承诺的物业服务,亦未达到其公示的物业服务标准,故天岳恒西罗园分公司应当对其降低收费标准,姜建民应当对其所提上诉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经查,姜建民补充提供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对物业服务费用继续降低的合理原因,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并听取当事人陈述后,认定由姜建民向天岳恒西罗园分公司支付物业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姜建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所提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均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姜建民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