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徐佳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上海哈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4MA1GUR0W2M,住所地在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新源路58号701室J332。 法定代表人:蒋卫芬。 被告:蒋卫芬,女,****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钟大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审理经过
原告徐佳林与被告上海哈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彤公司)、蒋卫芬、钟大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徐佳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哈彤公司返还剩余保证金7万元及利息9345元;2、被告蒋卫芬、钟大雨对哈彤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孙自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佳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哈彤公司、蒋卫芬、钟大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9年10月10日,费华明代理原告(乙方)与哈彤公司(甲方)签订全国旧楼助老电梯改造、加装项目江苏省区级施工协议,约定甲方将南京市江宁区指定小区范围内的老楼旧楼改造加装电梯工程交由乙方施工,乙方一次性向甲方缴纳合作责任金20万元,甲方收到合作责任金后须在20个工作日内安排乙方进场,如若不能则全额退还相关责任金。 当日,原告按钟大雨要求将20万元合作责任金汇入哈彤公司法定代表人兼股东蒋卫芬账户,哈彤公司出具收据。后因哈彤公司未能安排原告进场施工,经协商,钟大雨于2019年11月25日向原告出具退还保证书,承诺于2019年12月5日退还保证金20万元。后蒋卫芬于2019年12月11日退还13万元,剩余7万元至今未退。 另查明,钟大雨、蒋卫芬均为哈彤公司股东,股权比例分别为60%、40%。原告陈述二人为夫妻,但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哈彤公司返还剩余保证金7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利息,本院酌定以7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不超过9345元为限。被告钟大雨出具退款保证书,承诺退还保证金,应当对哈彤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蒋卫芬作为哈彤公司股东,以个人账户收取公司款项,属于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对哈彤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哈彤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佳林保证金7万元及利息(以7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不超过9345元为限); 二、被告钟大雨、蒋卫芬对哈彤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徐佳林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213元,由原告徐佳林负担213元,被告哈彤公司、钟大雨、蒋卫芬共同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孙自亮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孙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