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上海伟尔硕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秀文路908弄2号10层1001室。 法定代表人:李伟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宸安,系上海诚立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辽宁方成一线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彰武县丰田乡丰田村腰窝屯16-58。 法定代表人:石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文林,系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伟尔硕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尔硕公司)与被告辽宁方成一线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成一线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伟尔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宸安,被告方成一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文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伟尔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人民币246192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均为物流公司,双方之间系商品车运输合作关系。原告为配合被告履行合同,将登记于原告名下的车牌号为:沪D×××××重型半挂牵引车转让给被告。2018年5月18日,上述车辆发生了火灾事故。经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和上海金融法院一审、二审的审理,判决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向原告赔偿保险金246192元。终审判决下来后,平安保险公司根据判决书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246192元。根据原、被告的约定,车辆已经转让给被告,保险理赔款理应返还给被告。2021年1月28日,原告根据被告的退款申请书,将理赔款246192元根据被告的指令打给了吴岳洋的中国银行账户内。上述款项支付后,案外人辽宁鼎通运业有限公司找到原告,提出辽宁鼎通公司已经在2020年6月30日与被告签订了《业务变更说明》,被告将所有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了辽宁鼎通公司,所以上述保险理赔款应当属于辽宁鼎通公司,不属于被告。被告已经将所有权利义务转让给了辽宁鼎通公司,上述保险款项理应归辽宁鼎通公司享有,现被告采取隐瞒事实的方法,将不属于自己的款项占为己有,请求判决被告返还保险理赔款246192元。
被告辩称
方成一线公司辩称,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不符合常理,也无法律依据,原告实质目的是找一个不成立的理由要回依法依约给付被告的涉案车辆保险理赔款。1、按照原告的诉称,被告将相关权利转让给案外人,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在转让权利时通知债务人,债务人才受法律约束,本案中,被告直至今日尚未告知原告被告与案外人的权利义务转让相关事项;2、原告将保险款依法依规给付被告受法律保护,原告给付赔偿款后案外人找到原告,原告不再有法律上的给付义务;3、如果被告与案外人有相关业务转让约定,案外人认为被告没有履行相关的权利义务,案外人有权利直接起诉被告,不可能由原告提起诉讼;4、即使原告就本案权利义务不向案外人履行也不需承担责任,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只投入成本不获得利益,不符合逻辑常理,其起诉实质目的就是要回已给付的理赔款。 伟尔硕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1、商品车汽车运输服务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商品车运输合同关系。2、上海金融法院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涉案损毁车辆原告获得理赔款246192元。3、银行电子回单、退款申请书,证明原告已将涉案车辆理赔款全额支付被告。4、业务转移变更函1份、业务变更说明1份,证明被告已将涉案车辆权利义务转移给了案外人鼎通公司,原告将理赔款给付被告的行为有误,应予撤销。 经质证,方成一线公司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提出判决书的主要内容是方成一线公司挂靠在伟尔硕公司名下的车辆在长春发生事故全损,方成一线公司以伟尔硕公司名义在上海进行诉讼,在沈阳委托律师,期间所有费用均由方成一线公司承担;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主张方成一线公司没有向代理人提及公司业务转让相关事项,两份业务转让手续不是方成一线公司向原告提供,且原告庭审陈述与其诉状中关于收到业务变更手续时间的陈述相驳。 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辩解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伟尔硕公司与方成一线公司为商品车汽车运输服务合同关系。2016年12月,伟尔硕公司将沪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转让给方成一线公司,该车继续挂靠伟尔硕公司用于商品汽车车辆运输。2018年5月18日,该车在吉林省长春市起火损毁,经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上海金融法院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伟尔硕公司保险金246192元。2021年1月28日,方成一线公司发函伟尔硕公司要求给付上述车辆保险金246192元,2月1日,伟尔硕公司将保险金汇入方成一线公司指定的吴岳洋账户。汇款完成后,案外人辽宁鼎通运业有限公司以方成一线公司已将公司全部和伟尔硕公司有关业务转让给辽宁鼎通运业有限公司为由要求伟尔硕公司给付上述车辆保险金,伟尔硕公司诉至本院要求方成一线公司退还保险金。 另查明,2020年6月30日,方成一线公司及长春市方成一线物流有限公司与鲁锋签订《业务转移变更函》,将全部和伟尔硕公司有关运输业务、财务(包括垫资、所有未结款项及保险回款)均转移至鲁锋名下。当日,长春市方成一线物流有限公司和辽宁鼎通运业有限公司签订《业务变更说明》并函告伟尔硕公司:长春市方成一线物流有限公司将全部业务转移至辽宁鼎通运业有限公司,长春市方成一线物流有限公司与伟尔硕公司尚未履行完毕的所有(整车运输服务合同)内涉及的权利、义务、责任全部转移至辽宁鼎通运业有限公司,长春市方成一线物流有限公司与伟尔硕公司已发生未结算的费用由辽宁鼎通运业有限公司与伟尔硕公司实施结算。2021年5月18日,长春市方成一线物流有限公司经决议解散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伟尔硕公司与方成一线公司为商品车汽车运输服务合同关系。方成一线公司将全部和伟尔硕公司有关运输业务、财务(包括垫资、所有未结款项及保险回款)转移至鲁锋名下,方成一线公司转让合同权利义务应当告知伟尔硕公司并经对方同意,未经对方同意时,对合同相对方当事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伟尔硕公司主张在给付保险金前已收到方成一线公司业务转让的通知,因伟尔硕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导致涉案保险金汇款错误,该给付行为应予撤销,要求方成一线公司返还保险金,但方成一线公司作为权利转让人否认向伟尔硕公司告知公司业务转让事项,伟尔硕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在保险金给付前已收到方成一线公司业务转让的通知,故对伟尔硕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五十五条、第五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上海伟尔硕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93元,减半收取2496.5元,由原告上海伟尔硕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姜贺川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杨 威